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辛○○
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訴訟代理 何叔孋律師人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6年度保險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訴外人子○○為原告辛○○、庚○○之生父,又原告庚
○○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現仍未成年,子○○死亡後,現由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緣子○○因生前時常駕車前往桃園、新竹山區之原住民部落訪友兼旅遊散心,遂聽從保險業務員丙○○之建議,前於94年12月2 日同時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授權丙○○向被告投保最高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但未指定受益人,係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事故發生後之受益人。而子○○於同年月9 日駕車前往新竹鄉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並於翌日即94年12月10日中午用完餐後,即駕車下山擬返回台北家中,詎在距離前開部落約
1 公里之山路下坡彎道處,遇到對向來車時,因路狹進行會車之過程中,疑似倒車失誤之故,連人帶車摔落深約二、三百公尺之陡峻山谷中,不幸當場死亡,有94年12月11日之申○電子報暨戌○時報剪報等相關報導可稽,以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證。又子○○之確切死亡原因,業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確認為意外死亡,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考。
㈡原告及乙○○於辦妥子○○喪事完畢後,遂於95年6 月間
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計600 萬元,詎被告於95年7 月6日發出(95)三理字第6424號、第6425號2 封書函,竟均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及乙○○嗣於丙○○協助之下,於95年7 月26日檢具由子○○親自簽名之前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及其他相關申請必備文件等資料予被告,惟被告仍於95年8 月15日發出(95)三理字第6459號函,逕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仍存有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疑義,尚難確認係屬被保險人本人書面同意簽訂之保險契約,核與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不符,前述保險契約應歸於無效」云云為由,拒絕理賠。
㈢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同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給付及分期給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31 條規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為保險法第4 章人身保險、第3 節傷害保險之定義規定。子○○生前向被告所投保之「三商美邦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契約書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酌前揭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在法律性質之定性上,自然屬於傷害保險之一種。又子○○係於94年12月2 日,同時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透過丙○○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同日交付保險費766 元,並有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可稽,業已符合前揭保險法第21條及第43條之規定,是子○○與被告顯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前項保險單上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以及前揭要保書上所載之契約始期為:94年12月5 日6時起、保險期間:10天,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期應為94年12月15日6 時止。
㈣如前所述,子○○係於94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發生倒車
失誤、墜落山谷之意外事故,進而傷重不治、當場死亡,子○○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有限期間內,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書第2 條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其個人之死亡結果,業已成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理賠條件,是被告公司自應理賠原告600 萬元之保險金,甚為明確!被告公司援引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先後遑稱「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仍存有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疑義,尚難確認係屬被保險人本人書面同意簽訂之保險契約,核與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不符,前述保險契約應歸於無效」云云之理由,拒絕理賠保險金予原告,除有無視子○○同時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以本人之身分以書面(要保書)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第三人為要保人為子○○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進而錯誤引用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更顯見被告以拖延策略,以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甚不應該!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台灣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子○○於94年12月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
投保6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共10天,未指定受益人。子○○於94年12月9 日開車(車號:未○-9207) 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部落,於翌日(10日)下山途中墜落山谷身亡。原告為子○○之法定繼承人,於95年6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旅行平安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0 萬元。經被告派員暸解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情形,及訪談子○○生前之友人,發現被保險人子○○之死亡係自殺所致,不符合旅行平安險意外事故之要件,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被保險人子○○之死亡係其故意行為所致,有下列事實可證:
⒈原告辛○○本人於鈞院開庭時自承:「事情發生以後,
戊○○有把我叫去他的廠房看錄影帶‧‧,根據那個錄影帶是看到我爸爸停車,拿出壹包牛皮紙袋,據寅○○說我爸是把牛皮紙袋交給他,‧‧但東西為何到了甲○○手裡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是證人甲○○於事發後有帶我去處理一些喪葬事情,因此取得牛皮紙袋而未歸還。」(鈞院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足證被保險人於事故前,確有交付一包牛皮紙袋之物品予友人,該包物件目前在證人甲○○手中。
⒉證人甲○○證稱:「(問:是否交代牛皮紙袋要待他死
亡時再開拆?)那是跟戊○○講的,如果他在司馬庫斯發生意外,那包東西就交待我們4 人處理。」「司馬庫斯他就去很多次了,我就跟他去過3 、4 次,他之前去沒有像這次交待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我們是覺得怪怪的。」「(問:子○○是否經常當導遊,帶人到司馬庫斯?)是的。」(鈞院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
3 、4 頁)足證子○○經常及帶團去司馬庫斯,對路逕及地形應甚熟悉,且於事故前,一反常態交付一牛皮紙袋,紙袋信封上有記載甲○○、戊○○、癸○○、丁○○之姓名及手機,袋內有互助會單兩紙、離婚協議書1份、保險單2 份、便條紙2 份、存摺2 本、印章3 個等屬個人重要物品。被保險人應係在交待死亡之後事處理。
⒊由子○○生前交付友人牛皮紙袋之物品及親筆書寫之文書內容,可證:
⑴在該牛皮紙袋信封上蓋滿騎縫章,並書寫其親友4 人甲○○、戊○○、癸○○、丁○○姓名及聯絡手機。
在事故前交給戊○○時表示「如果在司馬庫斯發生意外,那包東西就交待我們四人處理」(鈞院97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子○○已向親友預告此行將會有事故發生,且之前被保險人多次去司馬庫斯,均無此種交付牛皮紙袋舉動,足見被保險人此次並非單純上山遊覽,應係有意製造本件事故。
⑵編號1 、2 便條紙記載「這一次外出如有發生意外,
就請各位好友幫忙處理了,財務處理有4 位‧‧,往生處理‧‧往生我希望用(樹葬)卯○○處理,地點
01 土 城金城路2 段車道樹上有做紅色記號。02司馬庫斯路邊樹上有紅色記號。(火化)骨灰直接倒入土內,外不用」,顯然被保險人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向友人表示其將會有意外發生,且詳細交待其友人處理財務及後事。
⑶編號3 便條紙「國泰受益人乙○○500 萬給我前妻,
其他金錢姐弟平分」被保險人係在交待死後保險金及金錢之分配。
⑷編號4 便條紙「辰○請你幫忙在我要出去的前晚,希
望在車營火晚會,個個好友來慶祝我脫離苦海,巳○保重」,被保險人請友人辰○在其出殯之前晚,舉辦營火晚會,召集好友向其送別,並稱自己的死亡乃脫離苦海,最後以「巳○保重」向朋友道別。
⑸其餘便條紙記載被保險人親友姓名及聯絡電話,以及
記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業務員之姓名、聯絡電話,還有應收帳款之記載等。以便為其辦理後事及財務之友人可以依此指示處理事務。
⑹另牛皮紙袋內尚有離婚協議書、保險單2 紙、互助會
單2 紙、存摺2 本、印章3 個,均為個人重要文件,被保險人於臨行前慎重其事將其交付予友人戊○○、甲○○等,並用便條紙交待其往生後財務處理及喪事之處理,足見被保險人子○○本件駕車墜谷之事故,係其有計劃之故意行為,絕非意外。
⒋被保險人子○○與配偶於94年8 月3 日離婚,有卷附牛
皮紙袋內離婚協議書1 份可證;其次被保險人復因身體痼疾,於94年12月1 日至6 日因急性胰臟炎(Acutepancreatitis)、酒癮(Alcoholic dependence)、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脂肪肝(Fatty liver)、痛風(Gout)等疾病,而住院於亞東紀念醫院(見被證1 號: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摘錄表),被保險人或因家庭不美滿,或因身體疾病而有輕生念頭,事有可能,且子○○原本已有壽險及意外險金額共計1,044 萬元。惟料,被保險人在住院前後,自94年11月28日起,即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額高達2,600 萬元之鉅額旅行平安保險,合計保險金3,644 萬元,此有刑事相驗卷由檢察官所製作子○○投保明細可稽,被保險人於本件事故前,忽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而在該次重覆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因墜落山谷死亡,顯悖常情,被保險人意圖以死亡為其受益人詐領保險金,至為顯然。
⒌依上事證,子○○之死亡係其有計劃之故意行為所致,
是以子○○於司馬庫斯產業道路選擇與他人會車時,故意讓車輛墜入山谷,其目的無非使他人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其墜谷之情事,才可使其友人能順利依牛皮紙袋內之遺言處理事務,否則在此偏遠道路之山谷內,若無人發現有此事故,受益人如何能請求保險給付,此依原告提供94年12月11日申○電子報記載:「午○說,昨天下午
1 時多,酉○於下山返家途中,在距離部落約1 公里的下坡彎道,遇上來車;酉○疑似在倒車時,不知何故卻踩油門往前加速,因而連人帶車整個掉落陡深的山谷。」顯見根據目擊者陳述,被保險人是在倒車時「踩油門加速前進」,對此顯然違反常情之事故經過,即可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絕非意外。
㈢系爭旅行平安保險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8 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事故,既係其故意行為所造成,自非屬外來的、突發的意外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之父子○○於94年12月2 日有委託丙○○向被告投保
6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保險費已如數繳付。
㈡子○○於94年12月9 日自新竹鄉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部落駕車下山途中墜落山谷死亡。
㈢子○○於94年11月28日有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
旅行平安險、同年月29日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同年月30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旅行平安險。
四、按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至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申言之,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已成立,至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係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故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要保人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 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依該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所載,「授權代表人簽名」欄載為「丙○○」、「受理時間通訊處」欄並經蓋有「94.12-2 地○○」之印戳,足見被告於94年12月2 日即同意承保,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繳費收據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5號民事卷第7頁)。足證雙方當事人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條件,其意思表示已相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所明定。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係同一人者,即為由本人所訂立,否則始為第三人訂立。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子○○,並由被保險人子○○本人向被告營業員丙○○所投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第三人所訂立甚明。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第三人所訂立,然並未據其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第三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則其抗辯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在案。是子○○投保系爭保險前,雖另於94年11月28日有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同年月29日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同年月30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有如前述,而上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是否同時或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欄雖於「否」欄打勾,但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亦不因而無效,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子○○係蓄意自殺,非因意外死亡,其自不負保險責任等語,惟查,㈠依系爭旅行平安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人之傷亡原因可區分內、外在原因,其中內在原因係指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者;外來原因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外來、偶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意外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應認意外事故均屬旅行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受益人僅須證明傷亡係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所致者即可。
系爭平安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子○○於駕車旅遊途中於會車之際人車墜落山谷死亡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丑○○證述:「我當時任職在橫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有一個多小時的時間,我抵達現場後當地民眾、警察都有到現場,到現場後我有作現場勘查動作,現場有靠山谷部分有一個小小的避車道,我有看到車子撞擊滑落的痕跡,痕跡在避車道靠山谷的地方,我在現場就作畫現場圖的動作,現場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碰到會車的司機,現場的民眾有提到有會車,但不敢確定是哪一部車。現場的民眾沒有提到是如何掉下去的,只說是會車後突然就沒有看到那部車。」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97年
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子○○之死亡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係頭胸部外傷,先行原因則為多處擦挫傷、車輛墜落山谷,死亡方式:意外死亡,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4年度相字第743 號卷查證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影本1 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5號卷第17頁可稽。另同卷第16頁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肇事情形為:「駕駛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自客車未○─9207號,不慎自行翻落山谷,造成駕駛人傷重當場不治死亡」等語,足見子○○顯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致死亡。原告主張子○○係因意外死亡,即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子○○身後有派員暸解本件事故發生之
相關情形,及訪談子○○生前之友人甲○○,發現子○○此行前即有輕生之念頭,且分別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曾交付一紙袋予友人戊○○,交代身後事如何處理,其死亡係自殺所致等語,並舉證人丑○○、甲○○、己○○為證。惟查,⒈依證人丑○○證述:伊接獲通報趕赴現場勘查後,靠山
谷之避車道有車子撞擊滑落的痕跡,現場民眾提到有會車,但不敢確定是那一部車,僅說會車後突然就沒有看到那部車,現場是水泥路面,且有碎石,故無法看到煞車痕,因為無證據顯示有遭其他車輛撞擊,故於事故證明書上記載不慎自行翻落山谷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述:「我曾經持有子○○的牛皮紙袋,我會持有是因為他家在裝潢,他要去斯馬庫斯,就把家中貴重物品放在我們另一位車隊朋友戊○○那裡。當天下午兩點多警局橫山分局打電話給他小孩,說他發生事故,他小孩就打電話給戊○○,亥○○就打給我,因為信封袋上有四個人的名字,就是亥○○、我、他的弟弟及堂哥。我與亥○○就帶他的小孩、前妻、我太太一起下去橫山,去橫山才知道他已經死亡,警局因為他已經離婚了,所以要他女兒自己作筆錄,因為牛皮紙袋上面有他堂哥、弟弟的聯絡電話,所以我們聯絡他們上來處理,後來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新竹殯儀館開牛皮紙袋,是我們趕到新竹那天晚上一起開牛皮紙袋,那裡面有互助會會單、印鑑、保險單、離婚證書、未領工資資料、存摺2 本,我們就依裡面的東西協助處理。」等詞(本院卷第161 頁,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己○○證述「第一次去是因為投保理賠的延緩,業務員丙○○反應到我這裡,業務員提供甲○○的電話,因為子○○在事發之前有交代甲○○一些事情,甲○○手中有一些資料,我就去跟證人甲○○訪談,第一次是晚上,時間我已不記得了,是在天○○家裡,他只有出示壹包牛皮紙袋,說是子○○出事之前交給他的,當天並沒有打開來看,我就把這件事向公司反應,希望快速理賠。因為這件事情又拖一段時間沒有理賠,所以才第二次到天○○家,去的時候天○○同意將資料打開工我們閱覽,那資料是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印鑑存摺,重要的是裡面有4 、5 張5 公分長寬的便條紙,天○○打開牛皮紙袋之前,有告訴我說,子○○有跟他說這次去如果有發生意外,再將牛皮紙袋打開,我去訪談時,資料袋已經打開了,便條紙記載有一些雜項交代,及資金來往,也紀錄如果這次有身故的話希望以火葬的方式,將骨灰分兩部分,一部分是希望以樹葬的方式於土城金城路某棵樹下,他畫了壹個紅色記號,另外一部分是葬在斯馬庫斯路程,也是壹個紅色的記號。這是我兩次訪談所得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97年
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3 名證人或僅於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或代辦後事,或訪談證人甲○○,均未親自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無從憑渠等之證詞以認定子○○係蓄意駕車墜崖。
⒉被告雖抗辯子○○係駕車下山,應沿山壁一側道路行駛
,該處路面有5 米寬,不可能誤踩油門駛入對向近山谷一側之道路再進而墜落山谷等語,惟該處係屬坡段彎路,上坡車閃右邊不好走,所以子○○可能往左邊閃等語,業據證人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子○○實有禮讓相會車而往左閃避之可能。又該處○○○區○段○路,又二車相會,發生意外之風險本即較高,尚無從據認子○○係蓄意自殺。又子○○於出發旅行前,雖有交付一牛皮紙袋與友人戊○○,袋內有互助會單2 紙、離婚協議書1 份、保險單2 份、便條紙2 份、存摺2 本、印章3 個等物品等情,固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該便條紙上有記載:「做一次外出如有發生意外,就請各位好友幫忙處理了,財務處理有4 位」、「亡生處理‧‧亡生我希望用(樹葬)卯○○除理,地點①土城金城路2 段車道樹上有做紅色記號。②司馬庫斯路邊樹上有紅色記號。(火化)骨灰直接倒入土內,外不用」等語,亦有便條紙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229-230 頁可稽。被告雖執之抗辯:子○○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詳細交待其友人處理身後財務及喪事,足見本件駕車墜谷之事故,係其有計劃之故意行為,絕非意外等語。惟子○○係因其家中裝潢,乃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戊○○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本院卷第161 頁,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便條紙上均未記載書立日期,亦無從資為係子○○於此次旅行前所書立之認定。且子○○平時外出旅行,均會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交待債權債務情形乙情,亦據原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乙○○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3 頁,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招攬單之影本3 份及保險單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第248 至268 頁可稽。由子○○平時外出旅行,均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情以觀,其確有旅行途中人身易生危險之認知,則其基此認知,於此次旅行前預為交待債權債務情形,並表明身後事之處理,亦合於事理,無從據為本件事故係子○○蓄意計畫所為。
⒊被告另以被保險人子○○與乙○○於94年8 月3 日離婚
,另其於94年12月1 日至6 日因急性胰臟炎(Acutepancreatitis)、酒癮(Alcoholic dependence)、高血脂症(Hyperlipidemia)、脂肪肝(Fatty liver)、痛風(Gout)等疾病,而住院於亞東紀念醫院等情,抗辯子○○或因家庭不美滿,或因身體疾病而有輕生念頭等語,惟此究屬被告臆測之詞,尚難遽信。至於子○○行前除向被告投保600 萬旅行平安險外,亦另於94年
1 1 月28日有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同年月29日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同年月30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500 萬元旅行平安險等情,固有如前述,惟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亦無從據以推認子○○之投保動機。是被告空言抗辯子○○意圖以死亡為其受益人詐領保險金云云,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抗辯本件事故非意外,係子○○蓄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六、查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尚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者,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5號民事卷第21頁),故凡於旅行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均屬保險範圍。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均載明被保險人旅行目的地為新竹縣,交通工具為開車等情形,則子○○駕車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司馬庫斯部落附近墜落山谷死亡,乃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旅行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甚明。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等語,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600 萬元乙情,有卷附係爭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可憑。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95年7 月26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據拒,則其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