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大剛,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卷可稽。本件已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竇念祖於94年3 月間透過東森購物向被告申請投保「得意家庭守護計畫」之專案保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其中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而依據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經查,竇念祖於94年7 月24日因中毒性休克之意外死亡於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0樓之10之住處,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亦研判竇念祖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5037號函:「…1、血中乙醇達507mg/dL,無法得知為一次或多次,長期或短期大量飲酒,以一般達此濃度,較似為意外之結果…」亦再次認定竇念祖應屬因意外而死亡,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
(二)次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 條訂有明文;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 項後段亦有相同之規定。而查,本件竇念祖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從而系爭保險金自屬竇念祖之遺產,而原告為訴外人竇念祖之兒子,與戊○○、甲○○均為竇念祖之繼承人,而於鈞院94年度家調字第2299號案件中,原告與戊○○、甲○○已達成就竇念祖之遺產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協議,從而竇念祖之遺產已經因調解成立而分割;遺產為一集合之概念,竇念祖之遺產既因原告訴請分割成立調解而分割,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的關係已經消滅。故原告自得按三分之一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而系爭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6,666 元。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均遭被告之拒絕,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再原告係於95年
5 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第一次拒絕理賠回函之日期為95年6月21日,從而足證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1日前即申請理賠,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5年7月6日前支付保險金,逾期應支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5年7月7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法亦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雖一再抗辯竇念祖有酗酒之習性,有酒精性肝炎之疾病,更有此方面之精神疾病,本件死亡之結果亦因此而生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項死亡方式業已載明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亦研判竇念祖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5037號函:「…
1、血中乙醇達507mg/dL,無法得知為一次或多次,長期或短期大量飲酒,以一般達此濃度,較似為意外之結果…
2、以死者肝硬化達肝衰竭之程度,肝功能代謝酒精應較正常人為低,但飲用酒精仍能吸收達507mg/dL之急性中毒之濃度造成死亡。」可知,以本件竇念祖死亡時之血中乙醇達507mg/dL之情況觀之,衡情應屬意外死亡之結果;再者,本件竇念祖飲用酒精仍能吸收達507mg/dL而遠超過400mg/dL之乙醇致死濃度,則其死亡之原因純屬吸收過多之酒精所產生之意外死亡,而與肝功能代謝酒精之狀況無關,顯非因疾病產生死亡之結果,實屬明甚!至於縱使竇念祖有飲酒之習性,惟如前所述,與本件死亡之原因無任何關連,本件純屬意外;至於被告所辯稱之精神疾病云云,實屬不實之指控,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足取,更遑論,此與本件死亡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理甚明。
(四)又查,被告辯稱竇念祖因故意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係屬無端臆測之詞,顯無理由。蓋竇念祖縱有飲酒之習慣,惟並無被告所稱之因酒精性肝炎入院治療後,尚密接且連續長達一年多之長期飲酒之情事,且衡酌人之常情,其絕無欲以飲酒作為自殘之手段之可能,更何況本件純屬意外,被告竟妄言被保險人竇念祖故意以喝酒為致死之原因云云,顯屬無的放矢之妄斷之言。至於被告以竇念祖之病歷資料,主張竇念祖有自殺意圖,並進而妄加論斷本件係因竇念祖故意造成死亡之結果,亦顯無理由。蓋竇念祖該次前往醫院就醫係因與其配偶爭吵,並因此跌倒所致,斯時竇念祖基於因與其配偶爭吵之家醜不可外揚,以致於診斷記錄為錯誤之記載,更何況此一事件亦與本件意外之發生無任何關連,被告妄加揣測,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復查,被告另辯稱竇念祖已存有保前不保疾病之存在,已無為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不符合保險法第1 條保險定義云云,均無理由,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竇念祖已存有保前不保之慢性肝炎及肝硬化、酒精性肝損傷等疾病,依據團體保險約定書,已無為被保險人之資格云云,主張被告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任。然查,系爭團體保險約定書,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已屬有疑,且受文者為東森購物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百貨),更加與竇念祖無涉。且查,團體保險約定書係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此一條件下仍願給付保險費,而應受系爭團體保險約定書之拘束,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保險人等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更何況,團體保險約定書如前所述係被告所單方面製作,其上所載之不承保疾病多如牛毛,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亦無任何關連,顯係保險公司以其經濟上之優勢,且未將資訊充分揭露投保民眾,並以此一方式,先收取高額之保險費,事後再藉此拒絕理賠,而視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權益於無物。從而系爭團體保險約定書上有不承保疾病,保險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之條款顯失公平,自屬無效。抑且,被告本有查詢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其所謂不承保疾病之能力與權限,被告不善用此一權限,反而濫用上述之條款,如謂保險契約因此而無效,則保險公司因此溢收之保險費不知幾凡,怎不見保險公司因此將溢收之保險費返還,益加足以彰顯被告之所為實不應加以保護。據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應屬無疑。
2、被告雖傳喚證人欲證明業已告知不承保疾病,然查,證人所言僅足以證明東森百貨規定需將不承保疾病告知要保人,然對於本件是否曾為告知,無從為必要之證明。從而被告所辯稱業已將不承保疾病告知,竇念祖已存有保前不保之慢性肝炎及肝硬化、酒精性肝損傷等疾病,而無為被保險人之資格云云此一事實,顯無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甚且依證人之所言,告知之方式乃係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為之,然參見團體保險約定書上之不承保疾病,項目眾多,如以電話中以口頭方式為之,至少需時數分鐘方得以完成,從而衡情觀之,東森百貨之業務人員未據實加以告知,顯有極大之可能。抑有進者,證人證稱電話交談之內容均有錄音,復未能提出本件電話錄音之內容,顯見本件之業務人員並未將不承保疾病告知於要保人,應屬無疑,從而益加顯見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理甚明!更遑論,被告所辯稱之不承保疾病之告知,於電話中將冗長眾多之疾病以口頭方式告知,是否足以令人理解?顯非無疑!被告之此一作法,是否用以作為其卸責之手段,實足以啟人疑竇!故如前所述,團體保險約定書上有不承保疾病,保險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之條款顯失公平,亦屬無效!
3、被告復辯稱本件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之情事云云,顯屬對於此一規定之誤解。蓋所謂保險標的之危險,於本件即指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即指被保險人竇念祖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而言。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竇念祖並無死亡或殘廢情事之發生,自無所謂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之情事,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顯屬無理,至為明甚!
4、被告又辯稱本件係不符合保險法第1 條保險定義云云,更加係不知所云。蓋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依此規定,凡約定以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之發生,他應負賠償責任者,即屬於保險契約無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或重大傷殘為保險事故,此一事故之發生具有不可預料之特性,應屬無疑,從而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一條保險定義相符,應屬無疑,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顯不足採,實乃彰彰明甚!至於被告所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或理賠之範圍,係屬另一問題,然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無涉,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竇念祖確係因意外身亡,被告抗辯竇念祖之死亡並非因意外所致及故意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並未證明已告知其所稱不承保疾病項目,且該約定亦顯失公平,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合法生效,從而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666,666元整,自屬有理。
(七)退言之,縱認系爭保險金仍屬原告與戊○○、甲○○所公同共有,然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已如前述,且原告得聲請鈞院裁定追加戊○○、甲○○為原告,故原告亦得依備位聲明向被告請求。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92年6月25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增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繼承人竇念祖為原告之父親,與相對人戊○○、甲○○均為竇念祖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竇念祖於94年7 月20日死亡,生前投保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且未指定受益人,依據保險法第113 條之規定,保險金額自應作為被繼承人竇念祖之遺產,而為原告與相對人戊○○、甲○○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與相對人戊○○、甲○○對於此一保險金之權利,自屬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原告向相對人戊○○、甲○○通知,未蒙渠等置理,原告為保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追加相對人戊○○、甲○○為原告。
(八)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666,666 元整,及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整,及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戊○○、甲○○。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於94年7 月20日因中毒性休克、酒精中毒死亡,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就被保險人身故是否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應審核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單條款意外傷害事故之認定。
2、按本件中,被保險人竇念祖係於94年7 月20日因中毒性休克、酒精中毒死亡。然查被保險人竇念祖於90年7 月11日於三軍總醫院診斷有未明示之慢性肝炎,於93 年4月25日及94年6 月28日在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出有酒精性肝炎之病史,按酒精性肝炎本為因長期飲酒或酗酒所造成之慢性肝病,為酒精中毒併發症之一,又依被保險人竇念祖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因跌倒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其病情進展紀錄記載:「He drank alcohol in the past
for 40 years(高梁)」,此足證被保險人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又該生化檢驗報告記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之參考值為0~50mg/dl,然被保險人竇念祖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56.6 按血液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達400mg/dl即足致呼吸中樞麻痺、漸近死亡,此亦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竇念祖平日即有大量飲酒之習慣,該病情進展紀錄亦診斷為「alcohol dependence」酒精依賴。然以精神科之觀點而言,與酒精相關之精神疾病其中一類為酒精依賴與酒精濫用,常被統稱為酒精上癮,則綜合被保險人竇念祖於新店耕莘醫院診斷出有酒精依賴之症狀,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竇念祖有長期酗酒之習慣,為精神疾病之一種。
3、次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第5頁、第6頁記載:「 (四)腹部:肝臟:重800公克,有明顯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四、顯微鏡觀察結果:2 、肝臟:肝硬化明顯,已呈肝衰竭狀之病理變化,僅存有少數正常細胞。」,則在被保險人竇念祖因長期飲酒、酗酒,肝臟僅存有少數正常細胞之情形下,其肝臟無法正常代謝酒精,因此,在被保險人竇念祖飲用大量酒精後,超過肝臟所能分解之範圍,而造成酒精中毒。
4、被保險人酒精中毒於系爭本案而言,應屬意外事故不明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5037號函:「被保險人血中乙醇達507mg/dl,無法得知為一次或多次,長期或短期,…」。準此,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因一次大量飲酒造成死亡即有爭執。故在是否為因一次大量飲酒或多次飲酒造成之情形尚不明確之下,系爭本案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即存有意外事故不明確之情事。
5、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可知,被保險人係因疾病死亡:按法醫研究所函明載:「以死者呈酒精性肝硬化之程度,較似有長期飲酒之習性。」。又被保險人早已知自身已存有長期飲酒及肝硬化、酒精性肝損傷病史之存在。此觀病歷早已有酒精性肝損傷之治療及酒精性功能障礙之病史及法醫研究所函明載:「…肝臟有明顯肝硬化,已呈肝衰竭之病理性變化,僅存有少數正常肝細胞,…」可證之。綜上,可知被保險人長期飲酒及肝硬化、酒精性肝損傷、酒精性功能障礙(酗酒)致肝無法正常代謝酒精係早已存在之事實且已明知。準此,被保險人竇念祖因長期飲酒及肝硬化代謝酒精能力應較正常人低之情形下而仍為喝酒,致酒精中毒死亡,實與其之前之疾病(長期飲酒及肝硬化)有主力近因之因果關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6、無外來、突發之要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而所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必須滿足下列二項之要件,一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故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今查本案係被保險人竇念祖有意識、自為性喝酒(非遭他人灌酒),故無外來性。又被保險人竇念祖本不得再喝酒,再喝酒必定造成肝損傷甚或死亡,此已為事故前所知悉,此觀被保險人竇念祖有接續、多次之酗酒、肝損傷病史,為其治療之醫師必定有所告誡,禁止其飲酒及再為飲酒對身體損害之結果,然被保險人竇念祖仍自為性的喝酒已無突發性,概結果之必然早已為醫師治療時所告誡。則本次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竇念祖自己知道不得喝酒而仍為喝酒所為,其喝酒之結果已事前知悉。進而言之被保險人竇念祖早已知悉存有酒精性肝損傷之多次治療及急診病史(即不得在喝酒之禁令前提下)仍不斷持續的喝酒,故已無突發之要件。亦即其行為已符一般人經驗法則或預見下再喝酒必致酒精性肝損傷或死亡之預期。又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認為若是有長期飲酒、酗酒成癮致慢性酒精中毒之情形,因其自身飲酒過量行為所導致酒精中毒致死,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
7、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簡榮智94相1006字第 51044號函「說明四、死者體液檢體檢驗結果均發現酒精成分,血液為507mg/dl,胃內容物為mg/dl 。」、「說明六、據上綜合研判,死者生前飲用過量酒精,已遠超過400mg/dl之乙醇致死濃度致酒精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排除他殺、自殺之情形。」,則本案中,被保險人竇念祖已有酒精性肝炎、酒精依賴之病史,此次飲用過量酒精超過乙醇致死濃度致酒精中毒死亡,與前揭相關判決所示被保險人有慢性酒精中毒之情形飲酒過量致酒精中毒致死,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之情形相符,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規定。
8、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定義與檢察官或法醫認定意外之定義二者並不相同。相驗證明之死亡方式「意外死」屬法醫學上之判斷,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 自不相同,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 frequency、accident death 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 有異。
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中就unexpected sudden 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前開函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僅意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然非保險法及本件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事故所稱之意外 (accident)。
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前開刑事警察局函件所證明者,僅為劉蔡玉英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自不因檢察官或法醫認定為意外即當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意外之定義。
(二)系爭保險契約存有保險法第1 條、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已不符保險契約之定義及有保險人不受拘束之情事:
1、被保險人竇念祖有接續、多次之酗酒、肝損傷病史,為其治療之醫師必定有所告誡,禁止其飲酒及再為飲酒對身體損害之結果,然被保險人竇念祖仍自為性的喝酒已無突發性,概結果之必然早已為醫師治療時所告誡。訴外人竇念祖在醫師告誡不得喝酒之禁令前提下仍為喝酒,且此喝酒之行為必致其肝損傷或甚死亡,此已為投保事前所預見。今依保險法第1 條明文保險人係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財務之行為。現訴外人有明知應滴酒不沾否則必致其肝損傷或甚死亡之預知情形下尚仍喝酒,確已不符保險法第1 條之損害須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要求,自亦不符保險法第1條之定義。
2、按保險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則訴外人竇念祖於93年5月28日、93年6月30日、93年9月14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19日、94年5月13日、94年6 月28日即因慢性肝炎、肝硬化及酒精性功能障礙、酒精性肝損傷至醫院治療。93年4 月25日尚因酒精性肝損傷(即急性酒精中毒)急診入院治療。故知,被保險人竇念祖早已於投保前即知悉存有酒精性肝損傷及急性酒精性肝損傷疾病之事實。次按危險與危險的結果不同,亦即死亡的危險已發生與死亡的結果已發生不同。換言之,造成死亡之原因存在時,此原因與結果間若已發生必然性關聯時,不得不謂危險已發生。準此,被保險人竇念祖以明知投保前已有慢性肝炎、肝硬化、及酒精性肝損傷(急性酒精中毒)而仍再為飲酒、不為酒精戒斷,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種已存酒精性肝損傷而再飲酒會有死亡結果之必然危險。被保險人竇念祖非但未加以排除尚持續飲酒,此種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確已發生,且死亡之結果亦為其可預料且不違反其本意,自不符保險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
3、查被保險人竇念祖在未為酒精戒斷而此次仍為酗酒之情形下致死亡,確已存在著疾病與死亡間有密不可缺之因果鏈存在且僅為訴外人竇念祖自己所知悉。準此訴外人竇念祖之酒精性肝損傷疾病、酒精性功能障礙及終因酒精性肝損傷致死,此為被告事前所不知悉,然卻為訴外人竇念祖所知悉者,準此被告依保險法第51條第2 項自不受保險契約之拘束。
(三)本件有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除外原因存在:
1、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今查被保險人竇念祖於投保前即已多次因酒精性肝損傷入院治療或為急診治療,加以時間密接且連續。又此病情醫師必定囑其不得再為飲酒,及告知再為飲酒之結果為何。惟訴外人竇念祖不但不顧此戒令而持續長期飲酒。又被保險人飲酒並無遭人強令,其行為必會造成身體之損害亦為被保險人竇念祖早為知悉明瞭,然被保險人竇念祖仍不加以理會繼續喝酒造成其身體之殘害仍為喝酒,此行為已有未必故意或直接故意之情事,準此,本於保險單除外條款之定義,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又依據病歷可知:被保險人竇念祖於94年5 月25日急診時,醫生於病歷上即已詳載:訴外人竇念祖有自殺意圖,今查訴外人竇念祖於94年7 月20日下午(推定)死亡在肝臟內酒精高達507mg/dl之情形並不意外,此已足證故意喝酒或有為故意以喝酒為致死原因之預見且死亡應不違反訴外人竇念祖之本意。
(四)被保險人患有保險契約不承保之疾病,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承保:
1、被告係由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保代)介紹其關係企業東森百貨直接與被告洽訂團體保險契約,要保團體東森百貨要求被告與其簽立之團體保險契約間約定就東森百貨之會員中得參加得意家庭守護計劃以不承保疾病、不承保職業告知事項之方式予以限定得加保之條件,即將此部份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得以低廉之保費將保險商品提供予大多數之會員保險保障。
2、另東森保代又受要保團體東森百貨之委託向東森百貨之會員解說保險契約之內容,準此,東森保代於向東森百貨會員說明保險契約,於確認其會員無不承保職業、不承保疾病時,此符合條件之會員即線上成交而加入此團體保險,此時東森保代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係要保團體東森百貨之代理人。
3、依據被告與要保團體(東森百貨)之團體保險單、團體保險批註明載:急性肝炎、肝功能異常(GOT、GPT等肝功能檢驗數值高於檢驗標準正常值),肝硬化均屬不承保疾病。今查訴外人竇念祖毫無視於投保前即有慢性肝炎及肝硬化、酒精性肝損傷病史仍為投保,故本次承保係屬無效承保。
4、由要保團體東森百貨委託東森保代電銷人員代為向其會員說明此團體自費件之商品特性及條件。要保團體與被告訂約所提之立約條件,今查被告自要保團體東森百貨所取得之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保險人於告知事項一及告知事項二均為N 。故可知:東森百貨受託人東森保代電銷人員之紀錄係就告知事項一及告知事項二勾選N ,此除非為電銷人員偽造,否則即為詢問被保險人後依其陳述所為填載之結果。要知,電銷人員未詢問被保險人即在告知事項一、二勾選N 之可能性極小,因嗣後如發生糾紛係電銷人員未詢問被保險人而為之,此時該電銷人員會遭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結果。故電銷人員配合保戶而偽填或主動不詢問告示事項一、二而偽填N ,實難使人相信其存在。按東森保代之標準作業流程,電銷人員應向保戶詢問又無不承保職業及不承保疾病,又其電話錄音會經主管審查,準此在抽驗或審查之機制下,電銷人員寧冒不詢問之風險賺取黑心佣金亦屬不可,因佣金實在過少。系爭保險契約係線上成交之情形下,若非被保險人向電銷人員告知無告知事項之疾病及職業,則銷售人員無從為被保險人無告知事項不承保職業、不承保疾病之記載。否則豈不表示電銷人員在偽造保戶資料予公司及主管。所有電銷人員均設職前訓練及國家考試及格,此險種保費一年僅5,820元,佣金率30%即1,746 元(此非全由該電銷人員所得,係東森保代所得之佣金),準此,電銷人員不可能為一千多元或不到一千元之佣金而偽填告知事項一、二,否則豈不得不償失,即獲利與損失間有極大差距。故東森百貨有無將團體保險單之內容或資訊完整提供予其會員確予被告無涉。因被告並未負擔對要保團體之會員就團體保險單之內容負說明之義務。故係爭本案保險契約無效,應由原告對東森百貨及東森保代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為當。
5、又有關審理中審判長詢問證人:「原告是否知悉不承保疾病、不承保職業之規定?」,證人雖答不清楚,要知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按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又非代被保險人為投保或在被保險人未告知原告其與東森保代於電話中聯繫有無詢問不承保職業不承保疾病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故原告是否知悉並不足以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本案終局判決之勝敗。
6、原告所應起訴請求之對象應為東森百貨及東森保代:被告與要保團體東森百貨直接與被告訂立團體保險契約,東森保代另受要保團體東森百貨之委託向東森百貨之會員解說保險契約之內容,東森保代於向東森百貨會員說明保險契約時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係要保團體東森百貨之代理人。故東森百貨有無將團體保險單之內容或資訊完整提供予其會員確予被告無涉。因被告並未負擔對要保團體之會員就團體保險單之內容負說明之義務。故被保險人竇念祖不符加保之條件而該部分契約無效,應由原告對東森百貨及東森保代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竇念祖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B00000-000000000) ,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3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並未指定受益人;嗣竇念祖於94年7 月20日,經發現亡故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0樓之10之房屋內,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係中毒性休克死亡,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州甲字第23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2 份、被繼承人竇念祖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竇念祖因有長期酗酒習慣,導致慢性酒精中毒,而其自身飲酒過量行為所導致酒精中毒致死,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保險人竇念祖因飲酒過量致酒精中毒引起休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94州甲字第2366號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 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各1 份為其論據。查:本件被保險人竇念祖於94年7 月20日因中毒性休克、酒精中毒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94州甲字第2366號屍體證明書1 份為證。次查:依被告於被保險人竇念祖死亡時向被保險人之妻甲○○、原告訪查之結果,被保險人竇念祖平日即有飲酒之習慣,此有被告之理賠部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又查:被保險人竇念祖於90年7 月11日於三軍總醫院診斷有未明示之慢性肝炎;於93年4 月25日及94年6 月28日在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出有酒精性肝炎之病史;又被保險人竇念祖於94年5 月25日因跌倒至新店耕莘醫院病情進展紀錄記載:「He dra
nk alcohol in the pa st for 40ye ars(高梁)」,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56.6 ,該病情進展紀錄亦診斷為「alco hol dependence 酒精依賴」,此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情進展記錄、生化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保險人竇念祖既於新店耕莘醫院診斷出有酒精依賴之症狀,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竇念祖有長期酗酒之習慣。
(三)次查,被保險人竇念祖血液中乙醇達507mg/dl,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037號函記載「‧‧‧無法得知為一次或多次,長期或短期大量飲酒,」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可知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是否屬意外事故尚不明確。又被保險人竇念祖本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因此,其若是本於醫師診斷為酒精依賴之情形下,所為一次或多次,抑或長期或短期飲酒致成死亡之結果,即無意外之存在。退步言之,若排除酒精依賴之飲酒習慣,則被保險人竇念祖死亡係因一次或多次,抑或長期或短期飲酒所致,亦尚非明確,即存有意外事故不明確之情事。又查,被保險人竇念祖明知因長期飲酒,患有肝硬化、肝衰竭、酒精性肝損傷等病,且在不可喝酒之醫囑戒令情形下,加以無其他外來原因下自為性飲酒,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疾病所引起或欠缺外來、突發之要件。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5037號函記載:
「雖以死者自然疾病肝衰竭之嚴重性,可在未飲酒狀況下尚存活。」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足見被保險人竇念祖之肝衰竭之嚴重性已屬事實,則以被保險人竇念祖肝衰竭之程度,若仍持續飲酒,發生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甚或死亡之可能係可預期,自無突發性可言。
(四)又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 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第五頁、第六頁記載:「 (四)腹 部:肝臟:重800 公克,有明顯肝硬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四、顯微鏡觀察結果:2 、肝臟:肝硬化明顯,已呈肝衰竭狀之病理變化,僅存有少數正常細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 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則在被保險人竇念祖因長期飲酒、酗酒,肝臟僅存有少數正常細胞之情形下,其肝臟無法正常代謝酒精,因此,在被保險人竇念祖飲用大量酒精後,超過肝臟所能分解之範圍,而造成酒精中毒。又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簡榮智94相1006字第51044 號函說明四、「死者體液檢體檢驗結果均發現酒精成分,血液為507mg/dl,胃內容物為mg/dl 。」,說明六、「據上綜合研判,死者生前飲用過量酒精,已遠超過400mg/dl之乙醇致死濃度致酒精中毒、中毒性休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排除他殺、自殺之情形。」,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簡榮智94相1006字第51044 號函1 份附卷可參,故被保險人竇念祖因長期酗酒、肝硬化、酒精性肝損傷,即在已有酒精性肝炎、酒精依賴之病史,此次飲用過量酒精超過乙醇致死濃度致酒精中毒死亡,即無法得知為一次或多次,長期或短期大量飲酒(意外事故不明確,且為有意識、自為性、無外來性、突發性之飲酒),致身體蒙受傷害結果(即飲用酒精吸收達507mg/dl,肝無法有效代謝而血液酒精濃度過高休克致死亡),自與上開所述系爭保單條款為「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死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前揭團體保單條款第3 條規定之內容,則被告就被保險人竇念祖之死亡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至原告雖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州甲字第23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364號鑑定書,主張竇念祖確係意外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雖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為「意外」之記載,惟按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 sudden death ,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自不相同,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 frequency、
ac cident death benefit ,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sudden death有異。unexpected sudden death 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死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僅能證明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載稱死亡方式為「意外」,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然其係指「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亦有「非他殺」之意,揆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末段,係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等語甚明,與保險法上「意外」係指「外來突發之災害」,尚有不同,原告並不能據以主張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竇念祖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66 元,及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及甲○○200 萬元,及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