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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0九號確定判決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70,000 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云云,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勝訴在案。然原審判決在再審被告請求金額中2,25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違誤之情形。查再審被告提出原審之訴以前,即已就原審判決請求金額其中2,25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聲請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乙○○)向伊借款,訴外人董春山、郭金城、謝秀美、錢建華、廖一雄,及再審原告甲○○、乙○○等人,則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26日簽署保證書,同意笙華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在本金30,000 ,000 元之範圍內,與笙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後,笙華公司與訴外人董春山、郭金城及再審原告甲○○、乙○○4 人(下稱笙華公司等5 人),為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簽立本票3 紙:⑴86年7 月29日共同簽立本票乙紙,金額為770,000 元,清償日為86年11月4 日;⑵86年8 月9 日,共同簽立本票2 紙,金額分別為480,000 元及1,000,000元,清償日為86年11月11日;⑶總計笙華公司向再審被告共借款2,250,000 元正。又再審被告於87年2 月13日,主張笙華公司有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2,250,000 元之情事,持上開本票3 紙,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笙華公司等5 人應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鈞院以86年度促字第34131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因笙華公司等5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6年12月17日確定。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上開本票3 紙,金額共計2,250,000 元,請求笙華公司等5 人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遂向鈞院提出原審之訴;原審法院未察,竟判決再審被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審判決在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甲○○、乙○○給付2,25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廢棄。爰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請求金額2, 2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應予廢棄。(二)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陳稱因之前有所錯誤而重覆起訴,故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意見。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項第

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甲○○、乙○○,係於95年12月13日委託複代理人楊惠琳律師閱覽原審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得知原審判決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2 款 之情事,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笙華公司、黃春山、郭金城向再審被告借款2,250,000 元未予清償,本院前已於86年12月2 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34131 號支付命令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促字第34131 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審閱明確。又再審被告以訴外人笙華公司於86年5 月26日邀同再審原告乙○○、甲○○及訴外人郭金城、謝秀美、錢建華、廖一雄等人簽署保證書,同意笙華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在本金30,000 ,000 元之範圍內,與笙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笙華公司依上開約定共借款7,770,000 元未予清償,再審被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再審被告7,77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重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0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惟查,再審被告上開起訴中之2,25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所依據之再審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笙華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法律關係,本院前已於於86年12月2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34131號支付命令確定等節,業如上述,再審被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77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於超過5,52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訴請判決⑴本院於90年8 月30日90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超過5,52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