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本院民國94年9 月21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訴訟二審,該事件一審係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前訴訟二審判決)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卷全卷,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0日就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
(一)再審原告於長安浩園大廈(下稱社區)係擁有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權之住戶,此有房屋所有權狀為證;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竊佔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該案被告為訴外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夫吳同科)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且此一情事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相關刑案確定判決又謂訴外人即該案告訴人吳英郎(即再審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對再審原告擁有社區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依法亦得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一節亦不爭執,等於再審被告早已承認再審原告確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由此可證,再審原告確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而:
1、此項證據(即相關刑案確定判決)在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並提出作為證據,惟前訴訟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此項證據之聲明而未為調查,前訴訟二審判決理由欄就此一片空白,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按此應係第497 條之誤繕,按前訴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簡易訴訟程序)「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依相關刑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吳英郎對於本件再審原告擁有社區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依法得使用社區地下室一節亦不爭執,等於再審被告早已承認再審原告確有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惟前訴訟二審判決就此再審被告之上開自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此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確以拒發遙控器之方法限制再審原告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有再審被告於88年7 月14日、88年8 月18日公布兩則公告為據,再審被告既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使再審原告無法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之反面解釋,未使用者即無需付費,故再審原告無由支付全額管理費。
(三)再審被告以拒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新遙控器之方法,變相達到限制或禁止拒繳管理費住戶之目的,此乃侵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再審被告並無此項權力,至為明確,故其為違法行為,殆無疑義,對於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四)是再審原告聲明:
1、前訴訟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繼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甚明,此為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禁止」之特別規定。繼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固以上開再審理由指摘前訴訟一、二審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三)項之再審理由,經核與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完全相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有違;且再審原告於提起前訴訟二審上訴時並未就此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指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前訴訟二審本得無庸審究,更無從執為再審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原訴訟二審判決既係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之上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既與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相同,此部分再審自非合法。
(二)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項第1項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完全相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有違;至於相關刑案確定判決中,固曾認本件再審原告有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惟再審原告縱有此權利,亦無從推論其得免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再審被告繳納管理費用義務,或以再審被告就社區地下室管理行為不當為由拒繳管理費,此亦據原訴訟二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至為明確,且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是否妥當,與住戶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以拒發遙控器之方法限制上訴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其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得否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爭執,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以資救濟。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中,一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論述甚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無可能符合「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原訴訟二審判決既係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之上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既與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相同,此部分再審自非合法。
(三)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項第2項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前訴訟二審即係以「相關刑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事由完全相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有違;且訴外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前任主任委員縱於相關刑案程序中承認本件再審原告有使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惟上開陳述並非本件再審被告於原訴訟一、二審「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對於原訴訟一、二審程序言僅係「訴訟外之陳述」,根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與其於前訴訟二審提起之上訴理由相同,是再審原告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訴訟二審上訴理由相同之再審理由,對於前訴訟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1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