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 告 阡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 告 蕙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6年10月
4 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卷第18頁),依法其提起再審之訴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之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件再審被告既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出賣人),依照上開規定,營業稅應由其負擔,而非由買受人即再審原告負擔,故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顯已違背法令。
㈡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營業稅金新臺幣(下同)
64,034元,顯已違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之規定,有如前述。法律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正確適用法律是法官在憲法上義務,無待當事人提出,然二審判決卻認其為再審被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容有誤會,故二審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
㈢爰聲明: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與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66,352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小額程序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持前段第㈠小段之再審理由,核與其對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持上訴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依據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故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其於提起上訴時關於「再審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應自行負擔營業稅金64,034元,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4,034元於法不合」之主張屬於新防禦方法等語,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云云。惟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審原告僅主張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而未指明其符合何種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況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起訴請求之金額為64,034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原第一審法院定於96年6 月26日行調解程序,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96年5 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經其受僱人簽收之,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卷第13頁,然再審原告卻未於該指定期日到場。其既已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第一審法院依到場之再審被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既未提出任何答辯,其上訴理由
辯稱:再審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應自行負擔營業稅金64,034元,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4,034元於法不合云云,核屬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於原第一審程序之所以未能提此項防禦方法出,亦非因原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規定,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雖又謂:法律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正確適用法律是法官在憲法上義務,無待當事人提出云云,然民事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則法院即僅得於當事人有所主張時,始能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倘當事人從未有所主張,且其未予主張並非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法院即不得逕予認作主張,否則即屬違法。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其未提出抗辯之原因,復非本院原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故其於該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前揭上訴理由所示之防禦方法,堪可認定。嗣其提起上訴後,既又提出原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防禦方法,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之規定。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同此認定,於法並無不符。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表明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及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此2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4 款,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定再審事由,其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所提程序上之抗辯於法復屬無據,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