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依據與最高法院54年上字第3038
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
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法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乃最高法院54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而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3 月4 日簽發到期日84年3 月5 日,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先夫林家鴻,為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關系爭本票之債務處理皆係林家鴻在處理,再審被告並未與聞,林家鴻過世前交代有系爭本票尚未處理等語為再審被告所承認。綜上所陳,系爭
2 紙本票之3 年請求權時效已於87年3 月5 日消滅,而當時之實際持有人係林家鴻並非再審被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得據以請求之人厥為林家鴻而非再審被告。準此,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依據顯與上開最高法院54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⒉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因票據時效消滅,得對發
票人請求不當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及發票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而且兩者之間應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又可見在匯款時兩人並不相識,僅係林家鴻與再審原告利用之人頭,並無受害或得利,再參照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0年而未要求取回或採取法律行為,應認再審被告並非當年之直接當事人,而再審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受多少利益及自己受損害,其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語為原第一審判決所審認。查本件系爭2 紙本票係再審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予林家鴻收執,再由林家鴻轉給再審被告,並非由再審原告直接交予再審被告收執。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僅係林家鴻利用之人頭而已,再審被告所匯40萬元應為林家鴻所有,只是林家鴻為了避免被發現其為公務員與代書業者有金錢往來情事,而變通以人頭方式為之,再審被告根本非再審原告直接後手之執票人。縱再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票據債權,或其先夫於死亡前即將系爭2 紙本票交予再審被告收執,其等均無法證明受損害及受利益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卻准許再審被告利益償還之請求,顯違前開理論。
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再審被告之先夫林家鴻投資
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不動產開發提出諸多之相關事實,且均指證歷歷,已足支撐本案非借款性質,而得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利得之事實。即:⑴83年3月7日買受台南縣○○鎮○○段165-1、165-2地號土地共700坪,總價1,331萬元,並抵押貸款980萬元,已有充足資金供運用,不需再向再審被告借款40萬元;⑵再審原告帳戶內之託收票據自83年3月2日起,動輒有每筆數十萬元不等之託收票據存入,無需再向再審被告借款40萬元;⑶若係借款,則再審原告為何不動用該40萬元,任憑其放置存款帳戶中不用;⑷若為借款,其提供擔保或兌現之本票又為何延宕數十年不予提示,必待時效超過、配偶林家鴻死亡後始匆促提出;⑸若為借款,為何不約定利息?若如再審被告所稱係看在其先夫之情面上而不予提示,為何又提起本案;⑹台南縣白河鎮土地投資失敗虧錢,再審原告自行吸收巨大損失並未要求再審被告之先夫會算補足虧損;⑺再審被告之先夫辭去公務員職務後當土地代書,以其職業特性,焉有任憑本票時效消滅而不及時主張;⑻所投資之40萬元因占全部開發金額比例甚微,加以再審被告之先夫當時為公務員,且與再審原告私交甚篤,不便、不需為書面約定者為人之常情。而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卻不採認再審原告前開抗辯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本案清償借款之訴全然毫無理由,又以其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直接受損人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㈢綜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爰聲明:⑴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時之實
際持有人係林家鴻並非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54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法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本件得據以請求之人厥為再審被告之先夫林家鴻而非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依據顯違上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意旨雖以系爭2 紙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時之實際持有人係林家鴻並非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利得償還請求權,違反最高法院54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經遍查最高法院判例,並無該字號及其內容之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⒉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第2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5 日匯款40萬元至再審原告之妻劉慶屏之帳戶,經再審原告受領,再審原告並簽發未載受款人之系爭2 紙本票交予林家鴻,並系爭本票現為再審被告所執有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匯款人既為再審被告,系爭本票亦係為受領該匯款而簽發,系爭票據又在再審被告持有中,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正當權利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即無何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據此准許再審被告票據利得償還之請求,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事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殊難採取。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不當利得償還請求
權之行使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發票人受有利益為前提,且兩者之間應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然系爭2 紙本票係再審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予林家鴻收執,並非交予再審被告。足見再審被告所匯40萬元應為林家鴻所有,只是林家鴻為了避免被發現其為公務員與代書業者有金錢往來情事,而變通利用再審被告為人頭而已,是再審被告根本非再審原告直接後手之執票人。縱再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票據債權,或其先夫於死亡前即將系爭2 紙本票交予再審被告收執,其等均無法證明受損害及受利益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竟准再審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顯違前開理論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上性質,有謂係票據權利之殘存
物或變形物,亦有謂係民法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利得償還請求權雖亦以債務人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但其受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有利益又非由執票人之財產或勞務而生,至於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生,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乃由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來,且其成立亦不以執票人受損害為要件,故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異。通說乃認為此種權利為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蓋票據法為了緩和其本身規定之嚴格性,基於衡平觀點,而肯認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存在。此權利在票據權利消滅時始發生,故非票據上之權利,僅能稱為票據法上之權利。其所生之法律關係,亦非票據關係,不過其法律關係之由來,係因票據而起,而規定於票據法中而已,故稱此權利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具有指名債權之性質,其法律關係也多依民法上一般規定來解決。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性質既非不當得利,則執票人之受損害與發票人之受利益間無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係以執票人受損害與發票人受利益間具直接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有誤會。⒉況且,再審被告於84年3 月5 日匯款40萬元至再審原告
指定之其配偶劉慶屏之帳戶,系爭本票係為該匯款而簽發,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之受利益與再審被告之受損害間,亦非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空言抗辯再審被告僅為林家鴻之人頭,並以其受利益與再審被告之受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票據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命其給付,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就林家鴻投資再審原告
所經營之不動產開發提出諸多之相關事實,且均指證歷歷,已足支撐本案非借款性質,而得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利得之事實。然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遽不採認再審原告所提抗辯事實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係於83年3 月4 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再審被
告再於同年月5 日匯款40萬元與再審原告之妻劉慶屏,係先有本票之簽發,再有匯款之事實,與一般投資須先收取投資款後再出具證明者確屬有別。且投資盈虧不定,亦無事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或證明之理。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收受40萬元而受有利益,再審被告因給付40萬元而受有損害,就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已有相當之證明,尚符於事理。
⒉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第2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就林家鴻有投資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不動產開發,即為主張並提出相關事證,惟40萬元究係借款?或係投資款?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縱有違誤,亦與判決違背法令有間。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舉證認定系爭40萬元係屬投資款,有違背法令情事,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故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未具體指摘其矛盾之處,其主張已無可採。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首先指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有二:⒈再審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0萬元及自84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再審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0萬元及自84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次就上開爭點⒈認定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爭點⒉則認定再審被告基於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40萬元及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主張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而於主文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即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自95年4 月
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依上說明,其判決主文、理由實屬一致,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訴,與法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