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全球綠雅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經再審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分「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查本公寓可分為A 、B棟及A 棟B 棟下之地下室停車場,與C 棟5 樓之專有部分,依法應依其「專有部分」及「約定之專有部分」分開,其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各區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原審僅依照民國91年6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然未就C 棟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計算其負擔費用重新計算,而區分C 棟一樓以6 折、二樓以上8 折計算,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會議決議不公平,顯然有A 、B 棟地下室停車場人士(註:其收取其「專有部分」費用偏低,以致公費有不足狀況)支持從頭到尾並沒有就「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計算合理之費用收費,顯然沒有就原審所有證物斟酌是否計算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費用訂定,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本案之訴訟是因自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違法行為所引起之訴訟,並未拒付6 折之管理費,是委員會拒收6 折之管理費,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不合理,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律師費收據,並未記載管理委員會給付律師費用之金額,應無支付2 萬元之事實存在,且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追加起訴2 萬元,也因未繳裁判費已被駁回在案,原審並未斟酌,這些證據如經斟酌將可受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係於95年12月29日宣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466 條規定之數額,是原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96年1 月8 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此外,再審原告之再審書狀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應自96年1 月8 日起算,而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2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已逾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