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劼昇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參諸被上訴人就其受僱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起至96年3 月5 日止),均按上訴人所定薪給辦法受領工資,且3 年餘來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可證被上訴人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故原判決關於工資之認定違背法令;又原審認上訴人僅提出92年6 月至同年9月及95年12月至96年2 月等之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至其餘薪資明細表,究有無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未能明瞭,依法應令上訴人再提出相關證據之機會,惟原審未待上訴人補提證據,即作出判決,於法未合。又前開薪資明細表,原審並未說明究有無證據能力,假若原審認有證據力,縱上訴人未即時提出其餘薪資明細表,亦應縮減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數額,方屬適法,該部分亦屬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未查事實真象,亦未給上訴人說明的機會,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作出判決,上訴人未能信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故原判決關於工資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日超時工作既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加班工資。而單執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2年6 月至同年9 月及95年12月至96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相較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顯然過短,並無法為其所辯「已以經常加班補貼方式,加計於每日固定工資範圍(此部分約定因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自屬有效約定。)」之佐。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之抗辯,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僅提出書狀為答辯。),是認定上訴人前開薪資計算約定之抗辯並無足採,上訴人仍應以日薪(8 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付加班工資予被上訴人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具違背法令之情,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