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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南豐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暨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第一審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之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之2 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43、47頁),而上訴人雖指稱其於言詞辯論前曾以電話向原法院書記官請假,惟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之正當事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請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上午10時40分以電話向書記官告知其夫婦在宜蘭有重要事情欲處理,96.11.06庭期未克前往,請向審判長核准順延一次庭期,下回一定準時到庭,並陳述答辯,唯並未接獲再開庭通知,卻於96年12月5 日接獲上開與是實不符之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7日至上訴人五股修理廠擔任汽車修理員,當天即要求其提供資料欲加入勞保及意外險,但被上訴人說勞保其姊姊在處理,目前無法加入,為照顧員工即加入南山人壽意外險,至於勞保部分拖延至95年5 月30日才將勞保資料交與上訴人,當天就予以加保。

2、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當天即告知工作內容,並於現場說明工作內容、方式、流程、工作中應注意事項,委由資深技師帶領指導工作,已善盡雇主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上訴人自稱於95年12月2 日下午自馬椅上跌落,經同事送往五股英安診所就醫,惟被上訴人於當天以後即未與上訴人聯絡,也未辦理請假手續,其後情事無法得知,但上訴人仍每月繳納其勞保費,直到被上訴人主動告知96年2月8 日方未再加保,其95年10月3 日至96年2 月8 日勞保費均由上訴人支付。

4、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之傷害僅是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只需門診追蹤檢查,並不需要住院手術,若需手術,應在95年10月11日至新光醫院門診時即應住院手術,為何會拖延月餘至95年11月15日方才住院手術,嚴重至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板破裂,軟骨裂傷,致需手術,應是因其他因素所致,與上訴人間應無相關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三)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之意見:

1、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之加班費2,000 元係上訴人與全體員工協定,年終獎金攤於每月薪資之付,故其每月薪資應為39,000元。依照95年10月2 日五股英安診所、95年10月4 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上訴人只是輕傷,稍作休息即可復原,並不需要手術,應休養一個月即可。另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中旬即在順能商行之臺北縣○○鄉○○路○ 段○○○○○ 號汽車修理廠上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四女兒於96年1 月15日送貨至順能商行,親見被上訴人正在維修車輛,被上訴人要求薪資超過1 個月部分並無理由。

2、醫藥費部分:95年10月2 日至95年10月27日有收據共4,60

6 元部分無意見,超過部分不承認。

3、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只是輕傷,不需要看護,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

4、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住台北市○○○路○○○ 號9 樓,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馬偕醫院就醫計程車資100 元左右,其竟稱280 元(95年10月3 日),其往遠在士林之新光醫院就醫計程車資有150 元(95年10月11日)、350 元(96年1月31日),足證其費用不實。

5、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46,175元傷病給付,南山人壽領取傷害醫療保險20,000元,共計66,175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應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經盡雇主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人於工作時應注意而不注意造成輕微傷害,原可休養即可復工,未料其因其他因素造成住院手術,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等起訴,並無理由。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局96年1 月17日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出勤記錄、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6年01月、03月通知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雅雯。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主張及證據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是2 月份才去甲○○那裡上班,1 月份並未在那裡上班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5年10月2 日下午在被告處工作時,自木梯上摔落,因而使其右腳受傷,當天經同事協助前往英安診所就診,嗣後轉往馬偕醫院、新光醫院、中山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英安診所9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 月31日新乙診字第960023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95年11月16日第133979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10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受傷當天僅有輕微傷害,其傷勢應不致於達到應開刀住院之程度,認為其後續之醫療行為並非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經醫師診斷後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上訴人上開抗辯則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則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計算標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並在上訴人之工作處所從事勞動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自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提供前揭木梯之品質,不令其在勞工工作中斷裂而危害勞工之安全之事項業已盡其注意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爰分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範圍審究如下,而其計算之標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計算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①英安診所部分150 元,②馬偕醫院95年10月3 日700 元,③馬偕醫院95年10月4 日350 元,④馬偕醫院95年10月7日2, 346元,其中證明書費200 元應予扣除,此部分應計入之金額為2,146 元,⑤新光醫院95年10月11日660 元,⑥新光醫院95年10月27日400 元,⑦中山醫院95年11月15日380元,⑧中山醫院95年11月17日62,629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扣除,此部分應計入之金額為62,429元,⑨韓偉骨科診所95年11月27日1,200 元,⑩新光醫院96年1 月31日50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 元應予扣除,此部分應計入之金額為

400 元;以上合計應計入之金額為68,815元。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輕傷,並無住院開刀治療之必要一節,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數日住院手術乃係因被上訴人有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於此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應屬於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被上訴人因手術住院之期間分別為95年10月04日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至95年10月07日出院,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另於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7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共計7 日,於住院期間應有使用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使用看護之必要,並無可採;且被上訴人雖係由親屬請假充任看護工作,但此一利益並不應歸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得依一般僱用看護員應支出之費用計算用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則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應支出2,000 元計算,其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00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關於就診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屬於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被上訴人因係膝蓋受傷並經手術治療,故其主張前往醫院就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一節,應屬可採,其中關於前往馬偕醫院部分,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曾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之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診,故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高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新光醫院為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則其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3,915 元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稱此部分乃屬不必要等語,自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四)減少薪資收入部分:此部分應屬於雇主應賠償受僱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有工資之損失一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膝蓋受傷而有住院並以手術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於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 日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自有補償其此一期間內之工資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雖依照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所囑在手術後應休息3 個月,長期復健治療1 年,依據證人甲○○到庭所稱,被上訴人係96年2 月底到證人甲○○所營之順能商行受僱工作,則可見於當時被上訴人業已痊癒而得以恢復工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即已痊癒恢復工作等語,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4 個月之期間內不能工作而受有4 個月工資之損害,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賠償一節,自屬可採。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原領工資為41,600元,上訴人抗辯稱其中加班費2,600 元乃係年終獎金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真實,則仍應以每月41,600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6,400 元。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53,13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內並無理由。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854 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業已領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共計46,175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傷害醫療保險20,000元應予扣除一節,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所示,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6年1 月17日核付16,555元,96年3 月14日核付29,260元,合計共核付與被上訴人45,815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所載,其理賠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經受領之保險給付共計為65,815元,上訴人主張扣減之金額66,175元固非可採,惟在65,815元之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扣抵一節,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87,31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於扣抵訴外人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87,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9 月12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6年9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