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參 加 人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偉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中山高及北二高跨越基河橋墩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參加人上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承攬,上民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交付參加人偉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承攬,而偉新公司再轉由參加人戊○○施作,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承攬契約,向上民公司、偉新公司及戊○○求償,故上民公司、偉新公司及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將系爭工程交付上民公司承攬,上民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交付偉新公司承攬,偉新公司再將基樁工程施工交付戊○○承攬,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受僱至系爭工程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道跨越基隆河下方橋墩之工地施工。偉新公司施工基樁之工地靠近邊坡,落差達10米,原告因有施作基樁之多年經驗,曾提醒偉新公司應打下鋼板以防止崩塌,但偉新公司只打下5 片鋼板,即要求原告等人繼續施工。詎93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原告於上開工地施工時,因當日雨勢不停,致後方土堤崩塌,壓在原告身上,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骨盆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並開刀治療,歷經多次住院診治,迄今仍未復原。原告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爰依勞安法第16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事業單位即被告請求補償。茲就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下列金額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⒈醫療費用:原告迄今共自費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141元。
⒉原告時薪為300 元,本件職災發生前1 日,原告工作時數
13小時,則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兩年期間,計730 日,則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847,000 元(即300 ×13×730 )。
⒊被告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痊癒之日止,按日薪
3,900 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17,000 元(即3900×30)原領工資補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業務職掌範圍係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建設「完工啟用後」之養護、拓建、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並非專門負責高速公路相關工程之興建或拓建工程之施作。倘被告業務職掌內容,係包括高速公路相關工程之興建與拓建,且被告亦具有興建或拓建高速公路工程之能力,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大可自行對外募工興建,何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委由上民公司施作,故興建高速公路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負連帶責任。㈡原告並非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之結果,均認訴外人陳聖原與系爭工程次承攬人偉新公司之轉包商戊○○間,是否具承攬關係,無法證明,故認定訴外人陳聖原與戊○○間之承攬關係並未成立。則原告既係受陳聖原之要約,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原告即非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戊○○所僱用之勞工。㈢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告確係受僱於系爭工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受僱勞工,被告依法亦無須負擔連帶補償職業災害損失之責,按就勞安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必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阻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才是該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被告既屬辦理國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專業交通機構,而非辦理公共工程興建之專業工程施工單位,足見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務,非被告所熟知之活動,其工程施作之相關危險活動,亦非被告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而不屬被告所從事辦理之事業範圍,是以即令原告確係受僱系爭工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受僱勞工,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被告依法亦無須負擔連帶補償責任。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勞安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惟原告自認係臨時工,並非長期僱佣之定期勞工,則原告倘未於93年12月21日受傷,其是否能自93年12月21日起,均連續受僱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亦非無疑,原告遽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7,00
0 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117,00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尤屬無稽;另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總額僅15,611元,竟請求16,141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2年間興辦系爭工程,發包予上民公司承攬施作,上
民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轉包由偉新公司承攬,偉新公司再將基樁工程施工交付戊○○承攬。原告係應訴外人陳聖原之邀,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
㈡原告於9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系爭工程之台北縣汐止市○
○道跨越基隆河下方橋墩工地施工時,遭開挖土堤崩塌壓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傷害。
㈢原告於94年3 月10日向北區勞檢所申訴,及向板橋地檢署提
出對偉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偉新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吳蒼田提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告訴,經北區勞檢所檢查及板橋地檢署偵查之結果,均認定偉新公司再將基樁工程交付戊○○承攬,承攬關係成立;另戊○○委請原告及陳聖原等至工地施工,雙方未有書面承攬契約,且雙方說法互異,承攬關係並未成立之事實,有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3 月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3952號函及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95年度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及系爭工程是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事業」?㈡被告應否依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六、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足稽。基此,關於「事業單位」之認定,係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承攬」之「事業」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甚明。查,被告係屬政府機關之辦理國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專業交通機構,負責國內各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相關交通事務,其中包括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事項、通行車輛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事項、高速公路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事項、高速公路沿線環境之整理與維護事項、高速公路用地房屋與其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務處理事項,以及高速公路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此有被告電腦網路網頁簡介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業務執掌之範圍應係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建設「完工啟用後」之養護、拓建、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並非指專門負責高速公路相關工程之興建或拓建之工程施作。被告對於其國內各大高速公路交通建設之工程,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公開招標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之方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亦同,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亦非在被告所位之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70號場所內,故被告辯稱其非辦理公共工程興建之專業工程施工單位,非屬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之「事業單位」,及系爭工程亦非其事業之經常業務範圍內等語,堪予憑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網站對外徵求工程員、助理工程員等員工,惟觀其工作項目,均係為高速公路之機電設施維護、設施養護、新增交流道工程與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工務行政等工作,亦非屬公共工程施工事務,與工程之興建施工無涉,原告據以推論系爭工程係被告之事業,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系爭工程亦非屬被告之「事業」,則原告基於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第1 、2 款、勞安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3,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