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丙○○被 告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使原告進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自來水處)監視器施工時造成職業災害,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95年1 月16日前往醫院住院開刀至95年3 月21日銷假上班(按: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主張有上開職業災害存在,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得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5 日以該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傷勢並非係因執行職務所造成,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勞上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未給付薪資,致與被告於95年4 月6 日發生勞資爭議,被告竟未敘明任何原因片面解僱原告,要求原告繳回鑰匙並拒絕原告繼續上班,原告乃於95年4 月7 日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未給付工資與回復工作權,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4 月27日舉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乃正當行為,非謂「無正當理由」,被告稱「原告3 日無故連續曠職」,並主張於95年4 月12 日 起解雇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其解雇不生效力。又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宣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將原告解僱,則其解僱日應為95年12月27日,已超過除斥期間。又被告與原告於95年5 月11日合意回復原告工作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翌日拒絕原告上班,此為第二次不法解僱。故被告解僱原告皆不生效力,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367元。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4 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67元。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5年4 月7 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67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9 月12日到職上班,而於95年1 月16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或辦理請假手續,逕於三軍總醫院因背部脊椎開刀植入鋼釘住院,至同年1 月28日出院(之前無任何請病假、事假之記錄,無向被告反映任何所謂「摔傷」或「職業災害」情事)。出院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在家休養,並於同年3 月21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於95年4 月6 日下班發薪後抱怨,惱怒其自行向勞工保險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尚未核准,乃向被告稱「不做了」,並主動繳回被告公司大門鑰匙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被告並未於95年4 月6 日解僱原告,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處分書可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公司員工甲○○曾於95年4 月7 日去電原告,邀其商談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乙事,原約95年4 月10日而未到,復改約95年4月17日仍又未到,被告乃於96年2 月8 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於會中向原告宣讀表達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確認原告自95年4 月12日(即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之第4 個工作日,自95年4 月7 日曠職起算)起,於當場予以解雇。另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於95年5 月11日達成合意回復工作權云云,惟實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極力勸和之結果,被告方勉強同意再試僱用原告,並要求其需遵守被告公司規定之條件,然翌日原告上班時嚼檳榔還帶錄音機,無人願與其同組共事,故非被告「未依答應」讓原告復職,乃原告不願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被告未敘明任何原因,片面解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6 日將其片面解僱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原告片面解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據以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期日終止勞動契約所憑者,乃原告所提之兩造間於「95年5 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見本院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至68頁錄音帶譯文),依上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兩造談話內容為因原告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尚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北縣勞工局、勞工保險局、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之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處等單位提出申訴等,被告希望原告向上開各單位寄發存證信函加以說明,再來上班等語,內容完全並未談及任何關於95年4 月6 日當日被告有片面將原告予以解僱之情事。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95
年4 月6 日上完班大約下午6 時許,伊有在被告公司,當時伊係在伊辦公室內,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辦公室內談,伊無法聽見或看見他們二人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辦公室內的情形,但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完後要離開被告公司時,伊有聽到原告對著被告法定代理人吼叫說他(按:指原告)不要來上班,法院見等話,然後原告就離開被告公司。(問:知否原告在95年4 月6 日表示不做了,是因何原因?)因為要求原告學電腦的文書處理打報表,原告說他看到電腦就想睡覺,要求原告兩、三次學電腦,原告就不太高興。(問:95年4 月6 日晚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跟你表示當天他與原告談話的內容?)應該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學電腦之事等語已明,原告就證人該部分之證述,當庭亦不爭執,此有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4 月6 日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據被告提出之95年4 月7 日18時20分被告公司會議紀錄(
見卷外另置之被告所提資料第7 頁),其上記載:「因原告於95年4 月6 日發薪後下班離去前,在辦公室會客室咆哮「法院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勸留並面談時,原告抱怨其個人申請勞保局補助而勞保局辦理太慢,經其多次電詢均尚在審理中,原告並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95年1 月16日至95年3 月20日未能上班之薪資,經乙○○解說願代詢勞保局問申報一事及原委事由,另被告公司可依勞保局之補助狀況及金額而再另發補助或慰問金予原告,但均無效,原告仍不悅而自行繳回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使用之公司大門鑰匙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表示『不作了』,即自行離去。」、「原告今晨未來上班而突於中午來公司,並與乙○○及甲○○於大樓一樓閱覽室內面談,原告願向乙○○道歉,並希望可續於公司工作,至少公司要儘量可暫保留其勞保健保以利其回醫覆診,乙○○因不敢且因欲先詢其他員工意見而無法當場答覆其再來工作,但有同意暫時不會立即將原告之勞保健保作退保或轉出。」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等人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所證述:原告有在95年4 月7 日中午到被告公司,但並不是來工作,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談話,談完之後就走了。95年4 月7 日中午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談話時伊有在場,他們談話的內容大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希望原告再回來工作,原告則表示考慮看看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本院9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4 月7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亦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2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及被告所提之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0
5 、106 頁)。是被告辯稱其95年4 月6 日並未解僱原告,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於95年4 月6 日當日將原告片面解僱云云,尚非足取。原告既於95年4 月6 日自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離職之意,已如前述,且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參民法第94條)。雖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 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然如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亦無何處罰之規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
4 月6 日是日經原告予以合法終止。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復已於95年5 月11日合意回復原告工作權,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應已成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偵字第1847號案件偵查時,該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1日」開偵查庭時,兩造當庭同意由被告補發95年4 月7 日之薪資予原告,及同意原告自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1847號偵查案卷查閱屬實(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2961號卷第17、18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另一勞動契約等語,堪予採信。然原告於95年5 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擬提供勞務,被告要求原告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北縣勞工局、勞工保險局、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之業主自來水處等單位寄發存證信函加以說明後,再來上班,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等情,有原告所提95年5 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 份足憑。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6年2 月8 日」勞工局調解會中對原告宣讀主張因原告自95年4 月7 日起無故連續曠職,故自95年4 月12日起予以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所主張者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然依同條第2 項之「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規定,被告於95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該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迄「96年2 月8 日」始以上開事由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自非合法;況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另一勞動契約係自95年5 月12日起生效,先前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95年4 月6 日予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於前契約終止後迄95年5 月12日新契約前之該段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得由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予以終止,併為敘明。而兩造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另一勞動契約,既未經雙方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洵為有據。至於被告所辯稱95年5 月12日非被告不讓原告上班,乃原告不願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非足採。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薪資,係屬正當。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0,367元,為被告否認,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薪資單(見卷外另置之被告所提資料之附件一),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且實際工作期間未滿
6 個月,故94年9 月(上班15天)、10月(上班23天)、11月(上班26天)、12月(上班24天)、95年1 月(上班12天),分別為16,000元、29,176元、31,407元、29,700元,合計106,283 元,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00 天,則每日工資為1,062.83元,則每月平均工資為31,884.9元,原告主張以30,367元計算,於法自無不可。惟兩造間之新勞動契約係自
95 年5月12日起方生效,故原告請求自95年5 月12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自95年
5 月12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67元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5 月12日至本院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金額未逾50萬元(30,367元×11個月=485,8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