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申○○
宇○○戊○○B○○己○○酉○○
5樓壬○○
樓丑○○宙○○卯○○亥○○未○○戌○○黃○○甲○○
之1寅○○
樓玄○○A○○子○○庚○○
樓4樓癸○○天○○辛○○辰○MARIA)巳○HOLI H丁○ELISAB乙○○地○○
2樓兼上列二十六人共同訴訟代 宇○○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理人被 告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27之1號2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總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抗辯原告申○○部分前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訴請給付薪資,其本件請求係重複起訴等語。查,原告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民國95年6 、9 、10、12月份薪資,而其本件係請求95年11月份及96年1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件起訴狀、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調字第6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暨本院卷第21 8頁),故原告申○○就其薪資之請求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均自95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原本營運正常
,詎不知何故,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突然公佈擬遷廠至桃園事宜,然卻未實際付諸行動,因被告究係擬遷廠或就地經營舉棋不定,致原告等員工人心惶惶,被告於96年1 月9 日發放95年12月份「部分」薪資後,負責人及決策幹部即消失不見,亦未給付原告等96年1 月份薪資,計各積欠原告等95年11月份或同年12月份或96年1 月份之如下所述之薪資,爰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各原告之薪資:
⒈被告積欠原告申○○95年11月份薪資6萬元。
⒉被告積欠原告宇○○95年12月份薪資16,258元及96年1 月份薪資25,997元,共42,255元。
⒊被告積欠原告戊○○95年12月份薪資1,577元。⒋被告積欠原告B○○95年12月份薪資940 元及96年1 月份薪資8,130 元,共9,070 元。
⒌被告積欠原告己○○95年12月份薪資10,110元。
⒍被告積欠原告酉○○95年12月份薪資2,822 元及96年1 月份薪資7,903 元,共10,725元。
⒎被告積欠原告祁家96年1月份薪資6,129元。
⒏被告積欠原告丑○○95年12月份薪資2,914 元及96年1 月份薪資6,548 元,共9,462 元。
⒐被告積欠原告宙○○95年12月份薪資11,258元及96年1 月份薪資7,903 元,共19,161元。
⒑被告積欠原告卯○○95年12月份薪資7,892 元及96年1 月份薪資9,621 元,共17,513元。
⒒被告積欠原告亥○○95年12月份薪資5,615 元、96年1 月份薪資9,354 元,共14,969元。
⒓被告積欠原告戌○○95年12月份薪資3,018 元、96年1 月份薪資7,903 元,共10,921元。
⒔被告積欠原告甲○○95年12月份薪資4,925 元、96年1 月份薪資7,419 元,共12,344元。
⒕被告積欠原告乙○○95年12月份薪資2,914 元、96年1 月份薪資8,169 元,共11,083元。
⒖被告積欠原告黃○○95年12月份薪資2,530 元。
⒗被告積欠原告子○○95年12月份薪資6,030 元、96年1 月份薪資7,524 元,共13,554元。
⒘被告積欠原告寅○○95年12月份薪資17,010元、96年1 月份薪資5,806 元,共22,816元。
⒙被告積欠原告未○○96年1月份薪資9,161 元。
⒚被告積欠原告玄○○96年1月份薪資6,129 元。⒛被告積欠原告A○○95年12月份薪資1,633 元、96年1 月份薪資5,806 元,共7,439 元。
被告積欠原告庚○○95年12月份薪資83元、96年1 月份薪資5,806 元,共5,889 元。
被告積欠原告癸○○95年12月份薪資360 元、96年1 月份薪資5,806 元,共6,166 元。
被告積欠原告天○○95年12月份薪資83元、96年1 月份薪資5,806 元,共5,889 元。
被告積欠原告辛○○95年12月份薪資309 元、96年1 月份薪資6,129 元,共6,438 元。
被告積欠原告辰○95年12月份薪資6,332 元、96年1 月份薪資6,091 元,共12,423元。
被告積欠原告巳○95年12月份薪資7,545 元、96年1 月份薪資5,886 元,共13,431元。
被告積欠原告丁○95年12月份薪資7,545 元、96年1 月份薪資6,091 元,共13,636元。
被告積欠原告地○○95年12月份薪資7,040 元、96年1 月份薪資10,161元及資遣費12,442元。
㈡被告積欠原告等薪資,顯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等乃均授權宇○○為代理人,於96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96年
1 月23日收受,且被告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等之每月平均工資各詳如附表二「一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因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均未滿1 年,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申○○於95年12月底遭被告資遣,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8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58,696元,故應領之資遣費為19,663元(即58,696元×8/12)。
⒉原告宇○○任職被告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日止
,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9,304元,故得請求資遣費18,489元(即49,304元×9/12)。
⒊原告戊○○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計
8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26,751元,故得請求資遣費8,962元(即26,751元×8/12)。
⒋原告B○○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25,861元,故得請求資遣費9,698 元(25,861元×9/12)。
⒌原告己○○於95年12月底遭被告資遣,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3,398元,故應領之資遣費為11,188元(即33,398元×8/12)。
⒍原告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4,096元,故得請求資遣費9,036 元(即24,096元×9/12)。
⒎原告壬○○於被告之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
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20,261元,得請求資遣費7,598 元(即20,261元×9/12)。
⒏原告丑○○於被告之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
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1,128元, 故得請求資遣費7,923 元(21,1 28 元×9/12)。
⒐原告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31,826元,故得請求資遣費11,935元(31,826元×9/12)。
⒑原告卯○○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9,814元,故得請求資遣費11,180元(29,814元×9/12)。
⒒原告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9,682元,故得請求資遣費11,131元(29,682元×9/12)。
⒓原告戌○○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5,835元,故得請求資遣費9,688 元(25,835元×9/12)。
⒔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3,20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8,703 元(23,208元×9/12)。
⒕原告乙○○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6 月5 日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7 個月又5 天,應以8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3,15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7,758 元(23,158元×8/12)。
⒖原告黃○○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2月止,
計8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22,96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7,69
4 元(22,968元×8/12)。⒗原告子○○在被告之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
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22,643元,故得請求資遣費8,491 元(22,643元×9/12)。
⒘原告寅○○在被告任職之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
日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7,314元,故得請求資遣費6,493 元(17,314元×9/12)。
⒙原告未○○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日
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23,15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8,684 元(23,158元×9/12)。
⒚原告玄○○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3 個月又29天,應以4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8,581元,得請求資遣費3,066 元(18,581元×4/12)。
⒛原告A○○於被告任職之期間自95年8 月14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計4 個月又27天,應以5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8,334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50 元(18,334元×5/12)。
原告庚○○在被告任職之期間自95年8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計5 個月又1 天,應以6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8,083元,故得請求資遣費4,521 元(18,083元×6/12)。
原告癸○○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4 個月又25天,應以5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6,51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3,469 元(16,518元×5/12)。
原告天○○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6 個月又7 天,應以7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8,17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5,272 元(18,178元×7/12)。
原告辛○○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1 月
10日止,計3 個月又8 天,應以4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18,486元,故得請求資遣費3,050 元(18,486元×4/12)。
原告地○○在被告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 月10日
止,計8 個月又10天,應以9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33,178元,故得請求資遣費12,442元(33,178元×9/12)。
㈢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發佈公告,表示擬於同年12月底遷廠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處所繼續營運,復於95年12月20日發布公告,公告內容表示遷廠後自96年3 月1 日起上班,而請員工列名登記造冊。因此,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任職員工提出遷廠後是否繼續工作之意見調查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遷廠,且於預定遷廠日之前即已就所給付原告等95年12月份部分薪資之支票陸續跳票,顯見被告係為規避給付原告等資遣費而為不實虛偽意思之表示,以嚇員工,逼員工就範,原告等並非自願離職。被告張貼遷廠公告後,原告等即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等人皆繼續工作至96年1 月10日,嗣後被告無預警關廠停業迄今未復業,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意見調查表,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係自動離職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總
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原由訴外人陳金長、李淑瑤、李曜州及原告申○○
、原告宇○○等5 位股東合資組成,決定引進資金,經與吳鑑明研商結果,決定引進吳鑑定資金,並由吳鑑明實際主導經營,由訴外人陳金長、李淑瑤、李曜州及原告申○○、原告宇○○共5 位股東作技術及業務方面之配合,以達公司轉型之目的,惟原告申○○一直為實際主導經營,並未依照合約內容履行。
㈡原告等員工均係由原告申○○所帶領,對被告公司向心力不
足,工作怠慢,自吳鑑定95年5 月份接手以來,業績一路下滑,導致虧損。被告宣布遷廠係因被告公司業績不斷下滑,為節省成本,而內部股東召開緊急會議,於95年11月24日張貼遷廠公告,以降低虧損管銷。
㈢原告等均係自行離職,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認於96年1 月9 日僅發放除原告申○○以外之其餘原
告之95年12月份部分薪資,尚各有該月份之詳如附表一「95.12 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96年1 月1 日起至同月10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原告。另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申○○95年11月份薪資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張貼遷廠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因長
期虧損,為節約管消(按:應為「銷」之誤繕),持續經營考量,預定12月底搬往中壢市○○○路○ 段○○巷○○號自有廠房,繼續營運,敬請各位同仁支持。」(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於95年12月20日張貼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因長期虧損,為節約管銷,持續經營考量,預定12月底搬往中壢市○○○路4 段39巷20號自有廠房,繼續營運,敬請各位同仁支持。上班日期96年3 月1 日,敬請同仁,列名登記造冊,以便通知。」(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宇○○乃依被告之指示,向當時在職之全體員工(按:不包括已由被告予以解僱之原告申○○、己○○2 人)辦理列名登記造冊之意願調查表,區分「任職至95年12月29日」、「任職至96年1 月10日」、「繼續任職」三種方案,調查員工之任職意願(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意願調查表1 份)。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申○○、己○○2 人係自願離職、抑或係遭被告解僱?
如為後者,原告申○○、己○○2 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宇○○、戊○○、B○○、酉○○、壬○○、丑○○、
宙○○、卯○○、亥○○、未○○、戌○○、黃○○、甲○○、寅○○、玄○○、A○○、子○○、庚○○、癸○○、天○○、辛○○、乙○○、地○○(以下簡稱原告宇○○等23人)是否係自願離職?原告宇○○等23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關於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渠等各詳如附表一「總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共計23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108 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詳如附表一「總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金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96年1 月份薪資應各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附件一所示金額,係經扣除代扣勞工保險保險費後之金額,然被告實際上未替原告代繳納上開月份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已各提出由被告所製作發給原告之96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是被告事後辯稱應以附件一所示金額為準云云,要非可取。
六、關於原告申○○、己○○2人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申○○、己○○2 人主張被告以95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95年字第0612201 號函,受文者為原告申○○、己○○2 人,內容為原告申○○、己○○2 人對於被告交付之工作怠於執行,且不法配合被告之業務要求,帳目交待不清,導致被告公司虧損,為使被告公司起死回生,經被告公司決定解聘。請原告申○○於3 日內將職務移交予鄭建福,己○○之職務移交予李育菁接管;暨載明有關資遣費之請領,請原告申○○、己○○2 人於移交後,憑總經理認可之移交清單,向李育菁小姐辦理等字樣,並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函文張貼於公告欄(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申○○、己○○2 人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原告己○○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95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95年字第061220
1 號函文影本1 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申○○、己○○2 人主張渠等係遭被告片面解僱,非自願離職等語,應堪憑採。被告辯稱原告申○○、己○○2 人係自願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信。而被告上開函文中,被告既於上開業經公告之上開函件中承認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申○○、己○○2 人,而原告申○○、己○○2 人之平均工資各為58,696元、34,239元,及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9 月20日陳報狀及渠等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則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原告申○○、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資遣費19,565元、給付原告己○○資遣費11,41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乃為有據。
七、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宇○○等23人請求資遣費部分:查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張貼遷廠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因長期虧損,為節約管消(按:應為「銷」之誤繕),持續經營考量,預定12月底搬往中壢市○○○路○ 段○○巷○○號自有廠房,繼續營運,敬請各位同仁支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於95年12月20日張貼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因長期虧損,為節約管銷,持續經營考量,預定12月底搬往中壢市○○○路○ 段○○巷○○號自有廠房,繼續營運,敬請各位同仁支持。上班日期96年3 月1 日,敬請同仁,列名登記造冊,以便通知。」(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宇○○乃依被告之指示,向當時在職之全體員工(按:不包括已由被告予以解僱之原告申○○、己○○2 人)辦理列名登記造冊之意願調查表,區分「任職至95年12月29日」、「任職至96年1月10日」、「繼續任職」三種方案,以調查員工之是否繼續任職意願(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意願調查表1 份,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⑴原告戊○○、黃○○2 人係選擇系爭意願調查表之「任職至95年12月29日」方案;⑵原告B○○、酉○○、壬○○、丑○○、宙○○、卯○○、亥○○、戌○○、甲○○、寅○○、子○○、癸○○、乙○○等人係選擇系爭意願調查表之「任職至96年1 月10日」方案;⑶另原告未○○、玄○○、A○○、庚○○、天○○、辛○○、地○○等7人則係選擇系爭意願調查表之「繼續任職」方案,此有被告所提、由原告宇○○負責調查而製作之意願調查表1 份在卷可徵,並有本院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然本件係因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張貼前揭遷廠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因長期虧損,為節約管消(按:應為「銷」之誤繕),持續經營考量,預定12月底搬往中壢市○○○路○ 段○○巷○○號自有廠房,繼續營運,敬請各位同仁支持。」(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於95年12月20日張貼公告,內容為:「本公司因長期虧損,為節約管銷,持續經營考量,預定12月底搬往中壢市○○○路○ 段○○巷○○號自有廠房,繼續營運,敬請各位同仁支持。上班日期96年3 月1 日,敬請同仁,列名登記造冊,以便通知。」(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宇○○乃依被告之指示而向員工作系爭意願調查表,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兩份公告影本附卷足徵,該兩份公告既載明被告因長期虧損,為節約管銷,預定於95年12月底遷廠至中壢市,及遷至新廠後將自96年3 月1日 起開始上班等字樣,顯係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之雇主預告終止之契約終止權,自應依同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原告陳報均係選擇勞退新制),給付資遣費。至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之「任職至95年12月29日」、「任職至96年1 月10日」兩方案之後以藍色筆墨所載「自動離職」字樣,原告宇○○否認該「自動離職」字樣之形式真正,其陳稱:「當初吳鑑明是說要付資遣費給員工,95年5 月1 日的資遣費是由他來支付,所以吳鑑明要求我統計哪些員工要做到什麼時候,這份資料就是當初意願調查表的統計,這張紙是當初我拿出來給員工寫的供統計用,其上黑色筆墨字體是我寫的,其餘非黑色筆墨字體則不是我寫的,統計的日期是在95年12月29日之前,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藍色筆墨所載「自動離職」字樣之形式真正,自不足認選擇系爭意願調查表上之「任職至95年12月29日」、「任職至96年1 月10日」兩方案之原告係自願離職。更何況,本件實非因原告等勞工個人之因素而向被告申請離職,而係被告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雇主契約終止權,故雇主即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宇○○亦陳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鑑明表示將給付資遣費而指示其向各員工做繼續任職與否之系爭意願調查表,則被告給付原告95年12月份部分薪資之支票時,所命原告除於薪資支票影本上予以簽名外,並應於「離職切結書」或「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乙節,顯係規避其應給付資遣費之強行規定,乃為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總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定各款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