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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被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複 代 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㈠看護費部分:關於「【88,000元】〈44,000〉」、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140,581〉」、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關於「【13,380元】〈6,690〉」、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100 萬】〈50萬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