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午○○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辰○○、巳○○、午○○(即除庚○○以外之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如附表聲請假扣押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磨工程師及助理、技術員等工作,惟被告應於民國96年
1 月5 日發放95年12月份之薪資,竟無故拖延不發,原告再三催付無果,於96年1 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給付欠薪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調處外,並於96年1 月18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之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被告雖自知理曲,分別於96年1 月10日及同月18日分2 次付清96年12月份之薪資,然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部分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40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別金額如附表所示請求總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12月份之薪資,惟被告已於96年1 月10日及1 月18日付清,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又被告95年間確因給付貨款而生資金周轉問題,導致財務吃緊,被告為免員工另受損失薪資發放日前特邀集全體員工,說明原委,並請求全體同仁體恤被告困難,同意在收到廠商貨款後,再予給付薪資,而包括原告在內之大部分員工當場及會後均未表示異議,僅有陳惠娟等十餘人向被告表示有困難,被告則立即給付該等員工之薪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延發95年12月份薪資,且被告亦於96年1 月10日及18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未付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又被告曾於96年1 月19日召集會議向原告表示,已給付薪資予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仍要離職,原告既當場表示欲離職,自屬自己提出辭職,而非非自願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另台北縣政府並無逕自認定原告屬非自元離職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到職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調解卷第8 頁所載)。
⒉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分二次付清95年12月份之薪資。
⒊原告於96年1 月18日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真正(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11
8 頁)。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資遣費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⒉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情事?原告是否自行請求離
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⒊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是否如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所載(見調
解卷第10至84頁)?⒋被告自95年9 月份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是否未給付原告之
勞保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磨工程師及助理、技術員等工作,被告應於96年1 月
5 日給付95年12月份薪資,惟被告遲延至96年1 月10日及同月18日分二次付清,原告於96年1 月18日以被告積欠95年12月份薪資及未向勞保局給付勞保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154 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6件、離職證明書影本16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84頁、第87至135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95年12月份之薪資,經原告於96年1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118 頁),被告亦自認其於96年1 月1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查被告既已於96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給付所有積欠原告之95年12月份薪資,是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時,因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未依約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欠薪未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六、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所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非必以已實際生損害於勞工為必要,僅須勞工有受損害之危險,即足當之。又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限期及寬限期限內繳納者,保險人得加徵滯納金,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該條第3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惟保險人若暫行拒絕給付,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查被告95年9 月至10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遲於96年1 月30日繳納,尚欠95年11月至96年7 月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95年9 月至10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計1,022,442 元(上開未繳保險費之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之前一日止,但以至應納費額
1 倍為限),上限欠費業經勞工保險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暫行拒絕給付,另被告尚欠95年11月至96年7 月積欠工資墊償提繳費4,025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並有該局96年9 月26日保財欠字第09660037
7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勞工保險局既已因被告積欠勞工保險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相關之勞保給付,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原告於96年1 月18日以被告積欠勞保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6年1 月19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1款、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其於94年7 月1 日起均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見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39頁),故於94年6 月30日及其前之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其資遣費。
㈡原告甲○○主張其自92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3 年10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2 年3 月,屬新制年資為1年7 月。又甲○○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8,900元、37,138元、37,300元、45,850元、52,237元、48,149元、28,544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以下、本院卷第103 頁),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23,2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10,000 元 、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另誤餐費則於誤餐始須發給,故全勤獎金、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36,750元、35,138元、35,000 元、43,350 元 、49,337元、45,499元、28,244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50,794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4,226元(即36,750元÷31日×12日=14,226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208,32
4 元(即35,138元+35,000元+43,350元+49,337元+45,499元=208,324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28,244元】=250,794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40,890元【即250,794 元÷184 日×30日=40,890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2 年3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2,003元{即平均工資40,890元×(
2 年+3/12年)=92,003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
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甲○○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31,894 元 【即平均工資40,890元×(1.56年)×1/2 =31,894元】,共計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3,897 元(即31,894元+92,003元=123,897 元)。
㈢原告乙○○主張其自93年7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2 年6 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11月,屬新制年資為1 年7月。又乙○○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3,051 元 、30,864元、29,900元、29,950元、29,900元、34,559 元 、19,43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主管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另誤餐費亦於誤餐時始須發給,每月給付金額非固定,此觀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即明,故全勤獎金、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46,897元、44,752元、50,417元、43,969元、39,180元、44,372元、25,067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65,911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8,154元(即46,897元÷31日×12日=18,154 元) 】+【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222,690 元(即44,752元+50,417元+43,969元+39,180 元 +44,372元=222,690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25,067元】=265,911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43,355元【即265,911元÷184 日×30日=43,355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11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742元{即平均工資43,355元×(11/12 年)=39,742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
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乙○○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33,817元【即平均工資43,355元×(1.56年)×1/2=33,817元】,共計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3,559元(即39,742元+33,817元=73,559元)。
㈣原告丙○○主張其自93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2 年4 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9 月,屬新制年資為1 年7月。又丙○○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3,051 元 、30,864元、29,900元、29,950元、29,900元、34,559 元 、19,43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
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29,851(95年7 月應再扣追補上月薪資1,000 元)、28,584元、27,800元、27,800元、27,800元、32,109元、18,380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74,028 元{【95年7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1,555元(即29,851 元 ÷31日×12日=11,555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144,093 元(即28,584元+27,800元+27,800元+27,800元+32,109元=144,093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18,380元】=174,028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28,374元【即174,028 元÷184 日×30日=28,374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9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1,281元{即平均工資28,374元×(9/12年)=21,281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
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丙○○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2,132元【即平均工資43,587元×(1.56年)×1/2 =22,132元】,共計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413元(即21,281元+22,132元=43,413元)。
㈤原告丁○○主張其自93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2 年11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1 年4 月,屬新制年資為1年7 月。又丁○○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2,200元、32,200元、32,760元、32,200元、32,200元、32,200元、20,12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0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1,4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
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30,200元、30,200元、30,710元、30,200元、30,200元、30,200元、19,127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82,
327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1,690元(即30,200元÷31日×12日=11,690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151,510 元(即30,200元+30,710元+30,200元+30,200元+30,200元=151,510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19,127元】=182,32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29,727元【即174,028 元÷184 日×30日=29,727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1 年4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636元{即平均工資29,727元×(1又4/12年)=39,636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
96 年1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丁○○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3,187元【即平均工資29,727元×(1.56年)×1/2 =23,187元】,共計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823元(即39,636元+23,187 元 =62,823元)。
㈥原告戊○○主張其自95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43 日。又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8 月3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8,954元、29,996元、30,283元、27,000元、16,833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4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1,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按月比例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其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26,804元(95年8 、9 月薪資)、27,796元、27,933元、25,000元、15,833元,本件事由發生前工作未滿6 個月,總計為143 日,該期間之工資總額為123,366 元{26,804元+27,796元+27,933元+25,000元+15,833元=123,36
6 元},故該期間其平均工資為25,881元【即123,366 元÷
143 日×30日=25,881元】,其所有年資均屬新制,故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0.39年【即143 日÷
365 日=0.3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戊○○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5,047 元【即平均工資25,881元×(0.39年)×1/2 =5,047 元】。
㈦原告己○○主張其自94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 年10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4 月,屬新制年資為1 年7月。又己○○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2,450 元 、32,05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 元 、20,2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以下、本院卷第104 頁),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4,400 元、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誤餐費則須有誤餐情事發生時始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故扣除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 元 、20,267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92,654 元{【95 年7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2,387元(即32, 000 元÷31日×12日=12,387元)】+【95年8 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160,000 元(即32,000元×
5 =160,000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20,267元】=192,654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31,411元【即192,654 元÷184 日×30日=31,411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4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70元{即平均工資31,411元×(4/12年)=10,470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 日)÷
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己○○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4,501元【即平均工資31,411元×(1.56年)×1/2 =24,501元】,共計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971元(即10,470元+24,501元=34,971元)。
㈧原告庚○○主張其自95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86 日。又庚○○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3,333元、23,01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8,500 元、26,1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以下、本院卷第105 頁),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
0 元,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5年11月、96年1 月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13,333元、20,86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000元(其中13,500元係96年1 月始追補)、12,667元(應扣追補95年12月薪資13,500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26,95
5 元{【(13,333元÷14日×12日=11,428元)+20,86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000元+12,667元=126,955 元},故該期間其平均工資為20,699元【即126,95
5 元÷184 日×30日=20,699元】,其所有年資均屬新制,故自95年7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0.51年【即18
6 日÷365 日=0.51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庚○○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5,278元【即平均工資20,699元×(0.51年)×1/2 =5,278 元】,惟庚○○僅請求其中之5,139 元(見調解卷第9 頁),於法尚無不合。
㈨原告辛○○主張其自9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233 日。又辛○○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4,685元、42,033元、33,400元、35,002元、34,400元、34,400元、22,52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4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6年1 月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41,835元、39,283元、32,400 元 、32,952元、32,400元、32,400元、22,520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08,149 元{(16,194元÷31日×12日=16,194元)+39,283元+32,400元+32,952元+32,400元+32,400元+22,520元=208,149 元},故該期間其平均工資為33,937元【即208,149 元÷184 日×30日=33,937元】,其所有年資均屬新制,故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0.64年【即233 日÷365 日=0.6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庚○○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10,860元【即平均工資33,937元×(0.64年)×1/
2 =10,860元】。㈩原告壬○○主張其自93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屬舊制年資為1 年5 月,屬新制年資為1 年7 月。又丁○○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4,734元、36,726元、36,769元、37,257元、36,951元、38,627元、22,533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1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5,2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或1,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5年9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或1,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42,084元、35,576元、36,469元、35,157元、34,801元、36,427元、21,533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16,25
4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6,291元(即42,084元÷31日×12日=16,291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178,430 元(即35,576元+36,469元+35,157元+34,801元+36,427元=178,430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21,533元】=216,254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35,259元【即216,254 元÷184 日×30日=35,259 元 】,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1 年5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9,950元{即平均工資35,259 元×(1又5/12年)=49,950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
96 年1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壬○○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7,502元【即平均工資35,259元×(1.56年)×1/2 =27,502元】,共計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452元(即49,950元+27,502 元 =77,452元)。
原告癸○○主張其自95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 年15日。又辛○○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5,318元、36,914元、36,364元、33,766元、30,724元37,694元、18,22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7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或1,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其中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元,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誤餐費亦須誤餐時始發給,此觀其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或1,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32,818元、34,414元、33,964元、31,566元、28,574元、35,194元、17,227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93,643 元{【95年7 月20日至7 月31日共12日薪資(32,818元÷31日×12日=12,704元)】+【95年8 月至12月共5 個月薪資(34,414元+33,964元+31,566元+28,574元+35,194元=163,712) 】+【96年1 月1 日至1 月19日之薪資17,227元】=193,643 元},故該期間其平均工資為31,572元【即193,643 元÷184 日×30日=31,572元】,其所有年資均屬新制,故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04年【即1 年+(15日÷365 日)=1.0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癸○○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16,417元【即平均工資31,572元×(
1.04年)×1/ 2=16,417元】。原告子○○主張其自95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27 日。又子○○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其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7,067元、34,050元、34,699元、34,799元、21,55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3,2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或依到職日數比例折計,職務加給亦屬定額按月比例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5年9 月及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
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17,067元、32,649元、32,000元、32,649元、21,357元,本件事由發生前工作未滿6 個月,總計為127 日,該期間之工資總額為135,72
2 元(即17,067元+32,649元+32,000元+32,649元+21,357元=135,722 元),故該期間其平均工資為32,060元【即135,722 元÷127 日×30日=32,060元】,其所有年資均屬新制,故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0.35年【即127 日÷365 日=0.3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子○○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5,611 元【即平均工資32,060元×(0.35年)×1/2 =5,61
1 元】。原告丑○○主張其自94年4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 年9 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3 月,屬新制年資為1 年7月。又己○○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故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2,935 元 、33,089元、31,156元、30,607元、30,000元、29,000 元 、18,733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或2,000 元、職務加給4,000 元、誤餐費,其中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95年7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即明,誤餐費則須有誤餐情事發生時始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故扣除全勤獎金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32,852元(加計95年8 月加發7 月加班費267 元)、31,572元(扣除補95年7 月加班費267 元)、29,956元、29,557元、28,000元、28,000元、17,733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
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77,535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
95 年7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2,717元(即32,852元÷31日×12日=12,717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147,085 元(即31,572元+29,956元+29,557 元 +28,000元+28,000元=147,085 元)】+【96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17,733元】=177,
53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28,946元【即177,535 元÷184 日×30日=28,946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3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37 元{即平均工資28,946元×(3/12年)=7,237 元};另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丑○○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2,578元【即平均工資28,946元×(1.56年)×1/2 =22,578元】,共計丑○○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815元(即7,237 元+22,578元=29,815元)。
原告寅○○主張其自94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1 年3 月。又寅○○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6,508元、26,314元、25,142元、24,000元、24,470元、24,336元、14,933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0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或1,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其中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元,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誤餐費亦須誤餐時始發給,此觀其餘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即明,故全勤獎金及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或1,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24,008元、23,964元、22,992元、22,000元、22,420元、22,336元、13,933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36,938 元{【95年7 月20日至7 月31日共12日薪資9,293 元(24,008元÷31日×12日=9,293 元)】+【95年
8 月至12月共5 個月薪資(23,964元+22,992元+22,000元、22,420元+22,336元=113,712 元)】+【96年1 月1 日至1 月19日之薪資13,933元】=136,938 元},故該期間其平均工資為22,327元【即136,938 元÷184 日×30日=22,327元】,其所有年資均屬新制,故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
1 月19日止,共計1.25年【即1 年+(92日÷365 日)=1.2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寅○○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13,954元【即平均工資22,327 元 ×(1.25年)×1/ 2=13,954元】。
原告辰○○主張其自93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2 年6 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11月,屬新制年資為1 年7月。又辰○○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2,345元、42,956元、42,837元、43,887元、44,739元、48,380元、25,0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3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9,2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或1,00
0 元、加班費、誤餐費,其中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其餘原告薪資明細表即明,另誤餐費亦於誤餐時始須發給,每月給付金額非固定,此觀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即明,故全勤獎金、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或1,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40,195元、40,906元、40,687元、41,737元、42,589元、45,930元、24,067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52,475 元{【95年
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5,559元(即40,195元÷31日×12日=15,559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211,849 元(即40,906元+40,687元+41,737元+43,589元+45,930元=212,849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24,067元】=252,47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41,164元【即252,475 元÷184 日×30日=41,164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11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734元{即平均工資41,164元×(11/12 年)=37,734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 日 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辰○○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32,108元【即平均工資41,164元×(1.56年)×1/2 =32,108元】,共計辰○○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9,842元(即37,734元+32,108元=69,842元)。
原告巳○○主張其自93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2 年7 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1 年,屬新制年資為1 年7月。又巳○○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5,354元、39,556元、42,763元、42,184元、38,408元、45,197元、22,534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主管加給9,2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或1,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其中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主管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此觀其餘原告薪資明細表即明,另誤餐費亦於誤餐時始須發給,每月給付金額非固定,此觀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即明,故全勤獎金、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或1,000 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42,854元、37,306元、41,363元、39,984元、36,358 元 、42,897元、21,534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36,031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計12日薪資為16,589元(即42,854元÷31日×12日=16,589元)】+【95年8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5 個月薪資197,908 元(即37,306 元 +41,363元+39,984元+36,358元+42,897元=197,908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21,534元】=236,031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38,483元【即236,031 元÷184 日×30日=38,483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1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483元{即平均工資38,483元×1 年=38,483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 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
31+31+30+31+30+31+19=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巳○○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30,017元【即平均工資38,483元×(1.56年)×1/2 =30,017元】,共計巳○○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500元(即38,483元+30,017元=68,500元)。
原告午○○主張其自92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至96年1 月1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年資為3 年10月,其中屬舊制年資為2 年3 月,屬新制年資為1年7 月。又午○○主張被告給付薪資至96年1 月19日止,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4,553元、32,288元、33,672元、32,000元、33,584元、34,151 元 、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以下),其各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則係本薪、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加給2,4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或1,000 元、加班費、誤餐費,其中伙食津貼不問每月日數為何均給予1,800 元,職務加給亦屬定額給付,非屬恩惠性質,自屬其工作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至全勤獎金則須全勤始發給或依上班日數比例發給,此觀96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即明,另誤餐費則於誤餐始須發給,故全勤獎金、誤餐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計入薪資,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或1,000元及誤餐費後,其每月之工資數額分別為32,553元、30,288元、31,572元、30,000元、31,534元、32,101元、19,000元,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之工資總額為187,096 元{【95年7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
31 日 止共計12日薪資為12,601元(即32,553元÷31日×12日=12,601元)】+【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
5 個月薪資155,495 元(即30,288元+31,572元+30,000元+31,534元+32,101元=155,495 元)】+【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19日工資19,000元】=187,096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自95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84 日(即12日+31日+30日+31+30日+31日+19日=184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30,505元【即187,096元÷184 日×30日=30,505元】,其94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為2 年3 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8,636元{即平均工資30,505元×(2 年+3/12年)=68,636元};另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1.56年【即1 年又203日(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共計:31+31+30+31+30+31+19=203 日)÷365 日=1.56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午○○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3,794元【即平均工資30,505元×(1.56年)×1/2 =23,794元】,共計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430元(即68,636元+23,794元=92,430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積欠95年11月至96年7 月1 日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95年9 月至10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業經勞工保險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暫行拒絕給付,自屬有致生損害於勞工之虞,故原告於96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自屬合法,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原告離職日均為96年1月19日) │├─┬───┬──────┬─────────────────┬─────┬─────┤│編│ │ │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 │原告聲請假││ │姓 名│ 到 職 日 ├─────┬─────┬─────┤得請求金額│扣押之擔保││號│ │ │ 舊 制 │ 新 制 │ 總 額 │ │金額 │├─┼───┼──────┼─────┼─────┼─────┼─────┼─────┤│1│甲○○│92年3月31日 │ 100,945元│ 33,744元│134,689 元│123,897 元│ 42,000 元│├─┼───┼──────┼─────┼─────┼─────┼─────┼─────┤│2│乙○○│93年7月29日 │ 47,215元│ 36,828元│ 84,043 元│ 73,559 元│ 24,000 元│├─┼───┼──────┼─────┼─────┼─────┼─────┼─────┤│3│丙○○│93年10月1日 │ 23,528元│ 24,469元│ 47,997 元│ 43,413 元│ 15,000 元│├─┼───┼──────┼─────┼─────┼─────┼─────┼─────┤│4│丁○○│93年3月1日 │ 43,057元│ 25,189元│ 68,246 元│ 62,823 元│ 21,000 元│├─┼───┼──────┼─────┼─────┼─────┼─────┼─────┤│5│戊○○│95年8月30日 │ 0元│ 5,666元│ 5,666 元│ 5,047 元│ 2,000 元│├─┼───┼──────┼─────┼─────┼─────┼─────┼─────┤│6│己○○│94年3月10日 │ 10,694元│ 25,025元│ 35,719 元│ 34,971 元│ 12,000 元│├─┼───┼──────┼─────┼─────┼─────┼─────┼─────┤│7│庚○○│95年7月18日 │ 0元│ 5,139元│ 5,139 元│ 5,139 元│ 2,000 元│├─┼───┼──────┼─────┼─────┼─────┼─────┼─────┤│8│辛○○│95年6月1日 │ 0元│ 11,942元│ 11,942 元│ 10,860 元│ 4,000 元│├─┼───┼──────┼─────┼─────┼─────┼─────┼─────┤│9│壬○○│93年2月1日 │ 54,557元│ 30,039 元│ 84,596 元│ 77,452 元│ 27,000 元│├─┼───┼──────┼─────┼─────┼─────┼─────┼─────┤││癸○○│95年1月5日 │ 0 元│ 18,268元│ 18,268 元│ 16,417 元│ 6,000 元│├─┼───┼──────┼─────┼─────┼─────┼─────┼─────┤││子○○│95年9月15日 │ 0 元│ 6,031 元│ 6,031 元│ 5,611 元│ 2,000 元│├─┼───┼──────┼─────┼─────┼─────┼─────┼─────┤││丑○○│94年4月28日 │ 7,783 元│ 24,282 元│ 32,065 元│ 29,815 元│ 10,000 元│├─┼───┼──────┼─────┼─────┼─────┼─────┼─────┤││曾晟修│94年10月20日│ 0 元│ 15,705 元│ 15,705 元│ 13,954 元│ 5,000 元│├─┼───┼──────┼─────┼─────┼─────┼─────┼─────┤││辰○○│93年8月2日 │ 40,508 元│ 34,469 元│ 74,977 元│ 69,842 元│ 24,000 元│├─┼───┼──────┼─────┼─────┼─────┼─────┼─────┤││巳○○│93年7月19日 │ 42,244 元│ 32,950 元│ 75,194 元│ 68,500 元│ 23,000 元│├─┼───┼──────┼─────┼─────┼─────┼─────┼─────┤││午○○│92年4月1日 │ 75,094 元│ 26,033 元│101,127 元│ 92,430 元│ 31,000 元│├─┼───┼──────┼─────┼─────┼─────┼─────┼─────┤│ │合 計│ │ │ │801,404 元│733,7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