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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被告應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

原告自民國89年7 月起至96年4 月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係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運輸業駕駛勞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之勞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並無核定公告,客運業大客車駕駛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如原證

1 可稽;原告服務期間中,自91年6 月起至96年2 月間,此期間被派自台北開到屏東、高雄、台南、嘉義,再開回台北,或短程開至雲林、彰化、台中、新竹等多趟來回,每日工作經常愈8 小時,且假日亦有被派駕車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8年11月18日釋字第

494 號前段之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旨(如原證2) ,其為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者,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否則仍應強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有關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最低標準規定為履行。

(二)所發生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天數:自91年6 月起至96年2 月間之工作日工時,其中92年11月、12月、93年1 月至4 月、93年10月至12月、94年9 月至96年

2 月間共569 天,原告保留有駛車憑單如證件3 駛車憑單影本共569 件,可憑計算各該月每日工時及前、後段延長工時,分別加以彙算如各該月之「工作日延長工時表」(見原證3) ,算得各該月工作日之前、後段延長工時,自可依此段延長工時,請求此外各月應有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又其他之各月、日之工時,因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備置保存5 年之工時記錄,請提出而不提出時,當亦可依該569 天彙算之「平均每一工作日前、後段延長工時統計表」(見原證4) 之平均數,即總工時為418092分,前段延長工時為64457 分,後段延長工時為82384 分,取得每日平均前段延長工時為113.28分,後段延長工時為144.78分,然後再按被告所發與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該月工作天數,及依各該月工作天數之平均天數,計入未有工作天數資料之部分月份,計算其餘各月之前、後段延長工時,資為請求應有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按此自屬符於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至第345 條之規定,應可憑信為真實者。原告依上述計算方法,計得91年6 月起至96年2 月間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分別為如起訴狀附表「統聯公司對丁○○應發及實發假日工作加給與前、後段延時工資統計表」上所載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其計算之詳細程式,均詳如附表說明第三、五項之說明;至於假日之工作天明之計算方法,則均依被告所發與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該月假日加給金額,依被告以每月之「延長工時加給」,與本俸相加除以每月之日曆天數之計算方法,例如91年8 月假日工作天數為2 日(工作日本俸10975.5 元+「延長工時加給」36069 元)÷該月31天=1517.5元,3035元÷1517.5元=2 ,故知該月為2天,其他各月均詳如起訴狀附表說明第三、六項說明之倒算方法,計得假日工作天數。

(三)平日工資之項目及應合併計算: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延時工資前段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3 分之1 ,後段加3 分之2 ,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為按平日工資加1 倍;而平日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即應具體認定,不受僱主所使用名目之影響;依上述平日工資之定義,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判各項平日工資應合併為計算基礎之判旨(見原證2) ;自91年6 月起至96年2 月間,被告發給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者,計有①本俸,即不論派車工作或假日公休,每日406.5 元,惟有請假或矌職之該日,會減付或不付,按此洵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甚明。②技勤本俸,即派車工作日之本俸,依所派駕車路線,計付工作日之本俸工資,金額雖約僅為前述本俸之3 分之1 左右,但洵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甚明。③伙食費,每日60元,每月1800元,該月有駕車工作者即有,故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④「延長工時加給」,此為按駕車工作路線點數及時期點數相乘之點數,依該月出勤天數達一定標準時,每點50元計付,否則每點減少若干元,其無逾時工作時,亦應計點數,發給該點數之報酬,故此點數與是否逾時工作無關,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每月所得金額約近本俸之3 倍,為駕駛勞工平日工作之主要工資收入項目,被告雖名之為「延長工時加給」,但依上述之法律上說明,自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⑤清潔汽車之平日工資,即除駕車外,尚須清掃、擦拭、洗車、打臘該日所駕大客車之清潔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該清潔平日工資,被告雖名之為「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但依上述之法律上說明,自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故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自應將上述5 項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併計,以作為計算之基礎。

(四)「延長工時加給」被告於「薪資給付辦法」(見原證7)中,固承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但被告依該「薪資給付辦法」(見原證7) 所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最低標準:

被告所訂如原證7 之「薪給辦法」第壹、貳條之均第五項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給付辦法,被告固然承認每月之「延長工時加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本俸,相加除以每月之日曆天數,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該月應付假日工作加給平日工資之1 倍;例如,91年8 月假日工作2 日被告加1 倍所發之平日工資為3035元,其計算程式為(1097

5.5 +36069) ÷31=1515.5×2 =3035,10975.5 元為該月工作日本俸,而36039 元即該月之「延長工時加給」;92年8 月亦然,其所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2944元,計算程式為(406.5 ×31+33045) ÷31=1472×2 =2944,406.5×31為該月本俸,內之33045 元即該月之「延長工時加給」;94年8 月所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1557元,計算程式為(

406.5 ×31+34532) ÷30=1557×1 =1557,內之34532元即該月之「延長工時加給」;95年3 月所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1477元,計算程式為(406.5 ×31+33172)÷31 =1477×1 =1477,內之33172 元即該月之「延長工時加給」;其他有給付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各月,均然,詳附表說明六之分別說明;故足證「延長工時加給」雙方約定其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甚明;但被告並未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併計入為計算之基礎,則被告所付自已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最低標準,而全加併計始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最低標準規定。

(五)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最低標準:

又「延長工時加給」被告既承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被告並將「延長工時加給」如上述,列為計算假日工作加1 倍給付平日工資之基礎;且依被告「薪資給付辦法」(見原證7) 之該「延長工時加給」給付辦法,係按駕車工作路線點數及時期點數相乘之點數,依該月出勤天數達一定標準時,每點50元計付,否則每點減少若干元,其無逾時工作時,亦計點數發給,故此點數與是否逾時工作無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甚明;則被告自應就上述延長工作之前、後段延長工時,給付符於勞動基準法第24 條 延時工資之最低標準給付;然被告均無給付,則原告自可訴請,以全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即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合併計算為基礎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最低標準之應有給付。

(六)原告請求被告為符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最低標準之應有給付,其計算方法及金額:

原告謹依被告於91年6 月起至96年2 月共57月中,所發每月薪資明細表共42月(如原證5) ,所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之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依如本狀附表「統聯公司對林榮成應發及實發假日工作加給與前、後段延時工資統計表」一一併計(按每月均高於基本工資),並依所載工作天數,計其平日工資,其他11月亦依如附表說明之計算程式、方法等計算,被告計尚應給付假日工作加工資為11227 元(00000 -00000 =11227) ,而應給付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818383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0000000 元,始符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最低標準之應有給付,合計為000000

0 元。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主張:

1、本件運輸業之駕駛勞工,並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除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均無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勞工之證明,如原證1 外,並於96年10月11日丁○○事件開庭時,被告承認本件運輸業之駕駛勞工,並未經該核定屬實,有該日筆錄可稽,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8年11月18日釋字第494 號之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之判旨,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同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強制最低標準。二被告主張本件勞動條件,勞動契約已有約定,並已同意領取,應不得於離職後再翻異請求,有違誠信,係屬依法無據及無理者,因勞動條件之契約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否則無拘束力,其為工資者,勞方仍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尚應有之給付,此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外,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旨(如原證2) ,判指被告之駕駛勞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最低標準,此最低標準並非僱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並指駁高院,不能以勞工之工作性質特殊,且兩造就工資已達成協定,即應受拘束,認勞工不得再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係屬有欠允當,判述之甚明;乃被告於本件仍以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工資已有約定,並已同意領取,應不得於離職後再翻異請求,有違誠信等為主張,當屬依法無據及無理者。

2、依本件之情形,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最低標準,其所憑算之平日工資,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而言,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基本工資:

(1)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21條分別所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工資」應加倍給付、「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等,該「工資」一詞,均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強制規定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此觀該勞動基準法第2 條條文之首,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甚明;故在基本上,自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加給工資之平日工資基礎者,而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強制規定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憑算平日工資基礎者。

(2)再按本件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報酬之平日工資,計有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併計之金額高於基本工資(詳如原告起訴狀及附表之事證主張,及本狀第三項第五款對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均為平日工資之事證整理主張),故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平日工資之憑算基礎時,自以該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指之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因勞動基準法第21條基本工資之適用時機,係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約定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時,始有其適用,此觀整個勞動基準法條文結構規定甚明,被告仍指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基本工資,為憑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平日工資之基礎,當屬依法無據。

(3)況最高法院亦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旨(如原證2)同就本件之情形,已明白判明「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得,只要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即判明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者,判之甚明,乃被告於本件竟仍指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基本工資,為憑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平日工資之基礎云云,自係極為依法無據者。

3、至於被告所舉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對以「24小時工作,作一天休一天之警衛,僅約定一包含平日工資、延時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固定月薪」為前提之研究結論:「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該警衛即不得再行請求;反之,該警衛得請求差額部分」等,其前提與本件不同,並不可適用:

(1)因本件勞動條件之契約,並非僅約定一包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總額工資,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不明之變形勞動契約情形,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舉之各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之薪資給付如原證5 薪資明細表,及各項平日工資給付,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說明,故洵屬無任何上述之變形勞動契約之可言。被告以該與本件並不相干,且為片段之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其法律問題前提係「工廠僱用警衛,約定工做24小時,休息24小時,依此類推,每月給付定額工資」,而結論全文為「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該警衛即不得再行請求;反之,該警衛得請求差額部分」並非被告縮短之「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該警衛即不得再行請求。」,故此前提為僅約定一包括平日工資、延時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定額總額工資,而平日工資不明之變形勞動契約情形,故該研究結論,始以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即可云云,詳如原證9 。被告以該與本件並不相干,指其所付只要不低基本工資,或不低於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所加計之逾時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總額,即認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最低標準規定云云,當屬無理,按此之說詞,為被告所一再於他案所主張,並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及85年台上字第1973 號 等民事判決,而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 號等民事判決所誤用,經同為被告公司勞工之傅延山提起該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判認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有理,原審判決依之為判為無理,而發回如上述原告之說明。乃被告復引之為辯,當屬無理。

(2)又原告所主張之「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工作點數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原告因工作而經常受報酬給付之平日工資,其各項給付之辦法有被告所訂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資給付辦法」「路線對照表」如原證7 、8 ,及各月薪資明細表等(見原證5) ,可證明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報酬給付之平日工資無誤,乃被告空言指每月所領總薪資約多少,已先告知,認此即為變形之如上述平日工資、延時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不明,僅約定一總額,而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延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當屬矛盾不實。故「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資給付辦法」「路線對照表」及各月薪資明細表,既已明定各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報酬之給付為平日工資甚明,則自應依該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合併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同法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最低標準之計算基礎。

4、原告謹就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旨,不受僱主所用名稱影響,具體認定之結果,確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除本俸為被告所承認外,謹將其餘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之事證,主張如下:

(1)「延長工時加給」:該依工作點數而給付之辦法,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並不因名之為「延長工時加給」而受影響:

被告所訂原證7 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資給付辦法」(以下簡稱薪給辦法)載明,按附件「路線對照表」原證8 ,所定每單趟之路線點數,與「薪給辦法」貳、第四項所定之週1 上午、週五下午駕駛點為1.25;餘之週1 、週5 及週2 、週3 、週4 駕駛點數均為1 ;週

6 、週日駕駛點數為1.5 等之時段點,路線點與時段點相乘,合計每月點數達一定標準者,按規定每點金額計算,故此洵為因開車工作而經常所獲之報酬。再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證5) ,及各該月駛車憑單、「工作日延長工時表」(原證3) 其相同路線之駕駛,週6 、日之工時未必較其他日之工時為長,故上述兩相乘出之點數,與實際工作之時數,並未呈正比關係,且雖無延長工時工作,亦核發給點數,可見「延長工時加給」乃駕駛員每一執行駕駛職務,因路線長短及時段不同(客人多寡、載重不同)而即行領取之不定額給付,屬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給與,且與延長工作時間毫無關連,顯非加班費性質,亦非屬一時獎勵性給付;並不因其名目稱之為「延長工時加給」而有異,與一般對延長工時發給之加班費無涉。故其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甚明。

(2)且被告在其所訂之「薪給辦法」中,除依上述之點數給付辨法為平日工資外,該「薪給辦法」在另訂假日工作加倍給付之工資上,亦承認「延長工時加給」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款 所規定之平日工資:就被告所訂如原證7 之「薪給辦法」第壹、貳條之均第五項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給付辦法觀之,亦係將該「薪給辦法」第壹、貳條之均第四項所稱之「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與亦同為平日資之本俸相加,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之平日工資,故益證「薪給辦法」第壹、貳條之第四項以點數給付之所謂「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係屬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甚明。2亦即被告承認每月之「延長工時加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平日工資,與本俸相加除以每月之日曆天數,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該月應付假日工作加給,為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加1 倍之給付;故足證「延長工時加給」雙方約定其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甚明。

(3)「延長工時加給」為原告每月薪資之主要來源:況原告所領本俸,每月僅1 萬2 千餘元,尚不足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15840 元),而原告固定之每月薪資來源主要即係「延長工時加給」,每月所得金額約近本俸之3倍,為駕駛勞工平日工作之主要工資收入項目,顯見此為被告因應國道駕駛工作之性質,所特別設計有賴原告駕駛車輛付出勞力後才能獲得之對待給付,應屬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不因被告以「延長工時加給」名目給與,即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平日工資,是本項給付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

(4)該依工作點數之給付辦法,最高法院民事庭已判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

「延長工時加給」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此業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見原證11),針對被告,就該與「延長工時加給」點數給付辦法相同之「功績獎金」,判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

(5)技勤本俸:按本件原證5 薪資明細表91年6 月所載之「差旅費」,91年7 月以後稱「技勤本俸」,均屬依原證7 被告所訂之薪給辦法第壹、貳條之均第三項之給付差旅費辦法所給付者,由該辦法觀之,為駕駛員依各線之不同且依規定完成該趟次者,按依附件原證8 之路線對照表之計勤本俸依所駕駛路線付與一定金額,故此當屬原告因完成一定工作,一作被告就付,路線越長,所付越多,故各該所付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因工作而經常性給付,即被告於91年

7 月以後在薪資明細表上所稱「技勤本俸」,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並非一時獎勵性給付之獎金甚明。

(6)伙食費:91年6 月至96年4 月內每月固定伙食費1,800 元之給與,為原告每月提供勞務開車所固定取得之經常性給與,當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並非一時性之偶而出差給付,或一時之獎勵性獎金給付。

(7)清潔獎金:此為原告須於每一開車日,將所開之大客車內清掃撿拾乾淨,車體外面並須清洗打臘,經被告按開車之日數彙計工作量給付以一定以清潔獎金或清潔代金為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工資,故此洵屬原告因經常對所開汽車清掃、撿拾清潔、洗車、打臘汽車工作,所即經常獲得之對價,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平日工資,並非一時獎勵性之獎金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俸、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均洵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平日工資,原告依如起訴狀附表將上述平日工資併計之金額,因高於基本工資,故自為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最低標準所憑算之平日工資;被告徒指本件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基本工資,為憑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最低標準之平日工資基礎,自屬依法無據及無理;而原告依該併計高於基本工資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平日工資,依如起訴狀附表憑算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最低標準,及就被告應付之延時工資,及尚應付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等,求判如訴之聲明,洵屬依法有據及有理。

(九)證據:提出統聯公司對丁○○應發及實發假日工作加給與前後段延時工資統計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公告、最高法院95年8 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丁○○平均每一工作日前後段延時工時統計表、薪資明細表、行車憑單、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傅延山上訴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因業務之特殊性,雖不以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原告之薪資,但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且被告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1、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議定之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故被告核算予以原告之加班費方式及其所領得之金額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不可之處。且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縱資方與勞方就基本工資與加班費之計算另有約定,但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基本工資及第24條加班費之最低規定,應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本俸填補達基本工資,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被告之業務特殊,始訂定有別於勞動基準法計算薪資之方法,倘要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是否有短少,得以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本俸,從含有原告平日工資及加班費之「延長工時加給」中填補後,其餘皆為原告之加班費。

2、以原告95年2 月薪資為例,依據其出勤表,該月原告出車00日、趟次68趟,其中出車有臺北至高雄、臺北至台南、臺北至嘉義、臺北至新竹等,依路線代碼對照表,核算該月工作共12710 分,應上班工時為11520 分,該月加班時間為1190分,若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分鐘薪資為

1.1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原告於95年2月應得之加班費為1,745 元。本月薪資,延長工時加給之加班費為26,711元,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而得之加班費高出甚多。綜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最低標準,但非為唯一標準,被告依公司訂定之薪給辦法給予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既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被告並無給付不足之虞。

3、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作為核算延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之計算基礎,惟該工資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原告以此為計算基準顯為重複計算延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其主張難認為合理。

(二)縱被告計算薪資及加班費之方式不以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對於其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

原告於任職時簽訂勞動契約並對薪資計算達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主張。被告已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該辦法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即已施行,被告所有駕駛員受僱前亦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自應受該薪資核算辦法之拘束。況原告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前訓練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故原告勢必同意該上開辦法核算原告應得之薪資,始任職於被告,然原告竟於離職後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有違誠信。

(三)退步言之,倘原告之算法為有理,則原告之每月薪資則高達九萬餘元,較其他同業之駕駛員薪資高達一倍之多,顯不合常理:

1、原告附表所提任職期間應發及實發假日工作加給與前後段加班費統計表中,原告主張平日工資應以本俸乘以工作日再加功績獎金及計勤本俸後除以全月工作天數即為平日工資云云,惟原告每月所領薪資皆高達五、六萬元,倘認原告主張有理,原告主張自91年6 月至96年2 月應給付假日工資及加班費共2,134,419 元,予以平均計算後,每月之薪資高達九萬餘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職類別薪資所作之調查,以93 年 為例,大客貨車駕駛之經常性薪資平均為39,945元,非經常性薪資為4,018 元,合計為43,963元,而被告公司之駕駛員之平均薪資約為五、六萬元以上,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調查之大客貨車駕駛總薪資43,963元平均值已高於一、二萬元以上,若謂駕駛員如此高之薪資未包含加班費,實不合理。

2、再者,大學畢業而從事運輸業之事務工作人員憑均薪資僅為25,179元,且大學畢業於被告公司從事站管員(需輪夜班)之平均薪資約為29,880元,大學畢業於被告公司屬儲備幹部之平均薪資為33,120元,而被告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平均學歷為高中以下,僅有1.04% 為大學(皆為陸軍官校畢業),然駕駛員領取之薪資顯較從事事務工作人員之薪資高達二倍之多,學歷高中以下駕駛員之所以能領取較大學畢業從事業務人員較高之薪水,乃因其工作之特殊性,工作時間較一般事務人員之工作時間長,其薪水實已含括加班費,始能取得如此之高薪甚明。

(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案件,相同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6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 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等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薪給辦法核給原告之薪資實已包含加班費,且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之標準,原告自行任意解釋計算請求,並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7 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勤怠總表、路線代碼對照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查詢表結果、薪資表、駕駛員學歷比例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9年7 月起至96年4 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係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運輸業駕駛勞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可參;則關於勞工與雇主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除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外,自得由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自由約定形成其勞動契約之內容,並具有法律效力而拘束勞雇雙方,勞雇雙方即不得另行主張割裂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故判斷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即不得混雜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內容,任意取對其有利部分加以主張,而捨對其不利之處加以隱諱,而應綜觀其契約內容,判斷是否有違背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倘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依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意旨,即應肯定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之於該契約當事人即勞雇雙方間之拘束力,自屬當然。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則關於工資之計算方式亦屬於勞雇雙方所得自行約定其計算方式,且其計算方式亦無庸依照一律之格式,僅須其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可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俱有拘束力,此種作法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採取之,例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依照同法第39條規定,雇主仍應照給該例假之工資,但如依該勞動基準法第36條法條本文規定,倘勞工工作未滿7 日者,雇主本無給予例假休息並應照給該例假日工資之義務,惟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而由於96年6 月8 日行政院發佈自7 月1 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之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中,卻將例假日之工資折計入每時工資之中,雇主對於按時計薪之勞工於發給依照該時薪計算方式計算所得之工資後,即無庸另行給付例假日之工資(參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資料,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50 頁),亦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經將例假日之工資分散至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內,使計算按時計薪之勞工在計算工資時更趨於簡便,故如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不低於基本工資,即應肯定認為勞雇雙方之關於工資計算方式之約定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而具有法律效力,自屬當然。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定;則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俗稱之加班費,其計算之基準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分別其時段而計算其應加給之比例,而所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意義固無法條明文規定,惟既然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意義即應為依照工作時間服勞務而得獲取之工資,至於必需完成一定工作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領受部分,雖屬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圍,亦得計入同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但並非屬於此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所據以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範圍內,應屬當然;舉例言之,以從事銷售業務之勞工而言,通常除原有工資外(通常慣稱為底薪者),其主要之收入多數來自於因銷售額多寡決定之工資,亦即完成銷售業績部分之工資,倘其雇主要求該銷售業務之勞工延長其工作時間,但該勞工於延長之時間內並未完成任何銷售業績,則該勞工因加班而得領受之加班費即限於其底薪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不得要求雇主給與其並未完成之工作之業績部分之工資,又如雇主如允增給因勞工清潔工作場所或器具之工資,且係每日1 次計算,既然勞工每日僅完成1 次清潔工作,自亦無要求雇主於加班時段另給比例之清潔工資,此情形於交通費津貼之情形,經常性給與之交通費津貼,固仍屬工資之一部分,但勞工每日上班工作僅得領取一日之交通費津貼,並不因為其加班即得按比例增領交通費津貼,再如全勤獎金一般乃在勞工全月份未請假或遲到早退等全勤時方與工資一併發給,全勤獎金固亦為勞工所得之工資,亦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其發給之條件即勞工必須於應到勤之時間全部到勤,雇主方有給付此項目工資之義務一般,否則加班費如亦計入全勤獎金,豈非將條件未成就之報酬分散請求,殊非設立全勤獎金以鼓勵勞工出勤之意思;簡言之,亦即勞工無庸特別完成特定工作,僅需從事原來之工作內容,即使未曾獲致特定之成果,亦得領受之工資方謂之加班費,倘在加班期間另行完成工作者,仍得另行請求其他工資,猶如銷售業務勞工於加班時間內完成銷售,仍可另要求雇主給與該部分業績之工資,否則枯坐看守店面亦得領受加班費一般;否則,如認為加班費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如又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如此重複列入計算,將成一極大之天文數字,當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本意,因此,可知前揭法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工資、平均工資之範圍並不相同。

四、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係依照被告所訂定且為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計算工資,且被告亦已依照該辦法之計算結果給付完畢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一抗辯亦應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照被告自訂且構成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之前開薪給辦法所訂定之被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工資計算方法之項目分別為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 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其內容分別為本俸每日406.5 元,夜宿加給於需在對方場站夜宿時給與每次200 元,差旅費為依照路線不同於完成趟次時給與,延長工時加給則依照時段路況不同給與點數,每月分4 期計算,79點以下者每點1 元,79.01 至120 點者每點10元,120.01以上者每點50元,如有七天週期之總點數未超過120.01點,但在105.01點以上且當月總點數超過490.01以上者當期加給仍以每點50元計算,例休假加給則依照當月本俸加上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發給,另有當月總點數超過490.01點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元之ISO 安全服務獎金等,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每月可得12,195元本俸(以每月30日計算)之工資,此外被告另發給固定之每月清潔代金2,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與金額約超過1,500 元之清潔獎金,合計之工資金額已經超過原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每月15,840元之金額,而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尚有佔其收入最大部分之技勤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等工資可以領受,則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之工資給付計算方式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一節,應屬可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所領受之工資包含本俸、夜宿加給、技勤本俸、伙食津貼、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 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服務旅客、新員補○○○區○○○○路線津貼、夜勤津貼、窗簾補貼、膠水補貼、趟次補貼、節油獎金、推薦獎金等項目,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勞調字第27號調解卷第24至44頁),其中得列入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者依照應僅有本俸一項,至於技勤本俸雖以本俸為名,但依照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技勤本俸乃係依照駕駛員完成路線之之趟次計算(見該表最右欄),乃屬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獲得之工資,非因延長工作時間即可獲致之工資,自非屬於上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範圍內,夜宿加給乃有夜宿於他站時方得領受,伙食費為按日計算,非以工作時間長短計算,例休假加給本即屬於加班費性質,ISO 安全獎金必需完成上開條件始得領受,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必需原告完成清潔工作始得領受,而清潔工作乃屬一次性工作,並非延長工作時間即有按比例之清潔工作,服務旅客乃屬非慣常性之給付項目,新員補○○○區○○○○路線津貼、夜勤津貼、推薦獎金及節油獎金等均為必需有特定條件成就時方有之給付項目,窗簾補貼及膠水補貼並非給與原告服勞務之給付,趟次補貼則屬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從事駕駛業務所完成之工作,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列入前揭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範圍內,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本俸為每日406.5 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為50.8元,則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至少應不低於67.8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至少應不低於每小時84.7元;原告主張應將技勤本俸、伙食費、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加入計算前述「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內,並無可採,而被告前述名目為「延長工時加給」雖以延長工時為名,然其計算方式則類似前述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計算基本工資之時薪方式,已將延長工時之報酬列入一般工資之計算中,且其計算之結果又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則被告所訂定之上述駕駛員薪給辦法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事實,而得認為於兩造間具有拘束力一節,亦堪予認定。

五、如上所述,原告所得領受之工資除本俸及其他名目之固定給與外,其最重要收入乃屬因實際從事駕駛業務之技勤本俸及延長工時基數所換算而得之工資,而其因從事駕駛業務所得獲致之工資計算方式乃依照所駕駛之路線不同,各有基本之技勤本俸可以領取,此性質上應屬於該次駕駛業務之基本給與,例如前揭路線對照表列之臺北至高雄路線之技勤本俸為

140 ,另該路線之延長工時基數則為11.75 ,該延長工時基數則尚需依照前述被告訂定之駕駛員薪給辦法內所訂定之換算標準換算成金額後給與,故如駕駛員駕駛該臺北至高雄路線來回共2 趟次之駕駛業務,駕駛員完成前述駕駛業務後,當日即可獲得本俸406.5 元、技勤本俸280 元及延長工時加給至少23.5元(以最低每點1 元計算,如以每點10元計算則為235 元,如以每點50元計算則為1,175 元),則該駕駛員當日工資至少應有710 元,而前揭路線之標準工時為290 分鐘,來回應至少需用580 分鐘合9 小時40分鐘之工作時間,如依照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於完成上開臺北至高雄來回之駕駛業務,就本俸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應至少可以獲得542.1 元之工資(平日工資406.5 元加上延長工時於2 小時內之135.6 元),而被告所給付與其所僱用之駕駛員之工資至少710 元既高於此一數額,則被告所抗辯稱其所給付之工資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一節,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至於原告假日工作之加給工資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而查,被告經營之事業為大眾運輸業,營運路線遍及臺灣西部地區,假日仍有營運需求,甚且營運需要更重於平常日,因而有依照排定班次工作輪流上班之需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惟因原告於應徵前往被告處工作時,即已知悉受僱擔任駕駛員工作,此有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自應知悉其應該依照排定之班次所定之時間上班工作,其休假日則亦係依照排定日期休息,則依照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知,經排定為工作日之時間對於勞雇雙方而言,乃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當日出勤工作並不發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則於本件原告於排定工作日出勤工作,自亦不發生於假日工作應由被告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且依照前揭薪資明細表所列,被告亦有給付例休假加給,且於前揭駕駛員薪給辦法中亦訂定星期五中午12時以後及星期一中午12時以前之延長工時加給即按照平常日點數增加25% ,而星期六、日全天均增加點數50% ,有該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已經屬於工作日之增加給付,依照前述計算結果,更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則被告所抗辯稱其所給付之工資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一節,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經依照其所訂定之工資計算方法給付原告依照該工資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工資之事實,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將不得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之項目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假日工作工資之依據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於離職前所應付而短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等共計2,134,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