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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

號被 告 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元、捌萬元為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亦明。經查本件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被告翔業公司及乙○○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嗣據乙○○之兄丙○○於97年2 月27日呈報其經乙○○之親屬會議選任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是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丙○○承受訴訟。另乙○○為翔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是翔業公司所有股份均屬乙○○之遺產,丙○○復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裁定選任其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丙○○亦應以翔業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第16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沖床技工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600元。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在被告廠房內操作衝剪機台時,因被告設置之沖床機台未加裝光纖防碰護圍,致原告之左手遭機台壓碎,經送醫手術,原告左手第3 、4 、5 指受有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被告翔業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明知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勞委會頒訂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從事動力衝剪機械之作業機台上,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防止傷害之發生,卻疏於注意上開勞工安全項而未裝置安全護圍,致原告間操作沖床機台時,因該沖床機台未加裝光纖防碰護圍,而受有左手第3 、4 、5 指外傷性截肢之系爭職業傷害,被告翔業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 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至12條之規定,此等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為翔業公司之負責人,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翔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4,072 元 、交通費85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845,43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880,358 元。又原告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翔業公司補償醫療費用34,072元、殘廢補償292,710 元,共計326,792 元,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97年4 月止共10個月之薪資補償266,000 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翔業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 元。㈢被告翔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26,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後,於96年9 月19日、97年

2 月13日擴張其訴之聲明,復於97年2 月15日減縮聲明,嗣於97年4 月22日更正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66、123 、13

8 、175 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工廠之動力衝剪沖床設備係屬傳統式之動力沖床,故機器之設計本身並無「光電防護網」之設計,僅新式之氣壓式電腦沖床機器始有光電防護網之設計,被告翔業公司所有之沖床機器無法加裝光纖防護網。又被告於每位員工作業前均施以職前教育,並頒有書面之工作規則,依其中操作說明之3-9 規定:「運轉中請勿將手放入模具中,需依規定使用夾子」,被告亦於工廠中提供輔助工具即夾子供員工使用,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況被告於93年4 月間已申請ISO 9001合格認證,並領有合格證書,被告復屢次告知原告及工廠其他員工,作業時須遵守工作規則,開機前須先檢查沖床機械,確認無誤後始可作業,且作業時均須使用輔助工具,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應深知上述安全規定,卻於工作時屢次疏於使用輔助工具,經被告多次告誡及糾正原告,是被告確已無過失,即令被告有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沖床技工工作,於

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公司內操作衝剪機械之沖床工作時,左手遭機台壓碎,因而受有左手第3 、4 、5 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5、16頁,即系爭職業災害)。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6,822元,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真正(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日薪為950元。

⒋被告工廠之動力衝剪沖床設備無光電防護網之設計。

⒌被證一沖床作業標準書為真正。

⒍被證二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為真正。

⒎被證三薪資表為真正。

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1,880,358 元部分:先位請

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備位請求:民法第227 條。㈡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26,600元及醫療費用補償、殘廢補償共計319,532 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工廠之動力衝剪沖床設備是否係傳統式之動力沖床?

是否無法加裝光電防護網?是否具備足夠之安全設備?被告是否提供替代工具夾子?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無過失?被告工廠通過ISO 9001之認證,是否其人員訓練及工作設備及環境均符合安全之標準?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

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若干?如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得請求,原告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數額為若干?

六、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翔業公司,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沖床技工工作,每日薪資950 元,原告於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工廠內操作衝剪機械之沖床工作時,左手遭機台壓碎,因而受有左手第3 、4 、5 指外傷性截肢之系爭職業傷害,被告工廠之動力衝剪沖床設備無光電防護網設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16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原告請求翔業公司職業傷害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執行職務,使用翔業公司之衝剪機械從事沖床工作時

,遭衝剪機械截斷其左手第3 、4 、5 指,當屬職業傷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翔業公司依前開規定為補償。

㈢茲就翔業公司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4,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4,07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3 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1紙(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第12

5 至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計34,082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中之34,072元,自屬有據。

⒉殘廢補償292,7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職業傷害前每月薪資26,600元,日薪

為887 元,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10級,應發給天數為22

0 日,但因原告係職業災害受傷,應加給50% ,應發給天數330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殘費補償292,710 元(即330 日×887 元/ 日=292,710 元),因原告尚未向勞保局請求殘廢補償,故殘廢補償如可抵充,應俟勞保給付後再予扣除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

⑵惟按雇主因勞工職業災害應給付之殘廢補償,須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仍繼續因系爭職業傷害就醫診治,此觀原告迭於96年9 月19日提出自96年5 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97年2 月13日提出96年7 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第123 至131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治療已經終止,復未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暨其殘廢程度,另勞工保險局於95年12月13日、96年3 月26日僅核定其按月之薪資補償(見本院卷第49、50頁),自難認原告之治療已經終止,尚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該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尚有未合。

⒊薪資補償26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每月薪資26,600元,

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影本5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並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3紙(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

⑵惟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

,其工資係以日計薪,每日950 元,業據兩造當庭協議所不爭執。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月薪26,6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7 元,較兩造不爭執之日薪950 元為低,是原告主張以較低之月薪26,600元計算,尚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4 月22日止共計10個月之薪資補償266,000 元(即26,600元×10月=26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翔業公司補償必要

醫療費用34,072元、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止共10個月之薪資補償266,000 元,計300,072 元(即34,072元+266,000元=300,072元)。

八、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雇主設置動力衝剪機械,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

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性能,不得低於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再按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前條之規定之安全設備: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時之操作台數之切換開關。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安全護圍等之性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安全護圍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者。二、安全模,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使用脫料板者,係指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隙及導柱與軸襯間之間隙在八公厘以下。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勞工之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二、具有適應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第十三條之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此觀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至13條、第15條之規定亦明。是設置衝剪機械設備之雇主,應設置防止勞工身體或雙手於機械運作中滑入該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且非必係光電式,僅須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即足。

㈡經查被告乙○○於翔業公司設置之衝剪機械並未設置足以不

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安全護圍等設備,且連同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在內,共有20項違反規定事項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5 月31日檢查屬實,並經該會限期即日改善,有該會96年6 月6 日勞北檢製字第0960522199號函在卷暨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件、照片影本2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證被告乙○○確實未就其設置之衝剪機械裝置設置必要之勞工安全設備,致原告於操作衝剪機台時,受有左手第3 、4 、5 指外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且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其目的均在保護使用機械之勞工之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未就翔業公司工廠內之衝剪機械設置足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乙○○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時為翔業公司之負責人,翔業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4,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4,07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3 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1紙(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第12

5 至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計34,082元,原告主張其中34,072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8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受有左手第3 、4 、5 指截肢、左手全屈指肌腱沾黏及雙腳第2 腳趾移植重建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2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既須以雙腳第2 腳趾移植重建,足證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主張支出交通費850 元係因系爭職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即屬有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845,43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而受有左手第3 、4 、5 指

截肢之傷害,並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45,436元等語。

⑵經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認:「據病歷記載,古君最後乙次至本院就診係96年12月11日,當時診斷為左手第3、4、5指外傷性截肢、左手全屈指肌腱沾黏及雙腳第2 腳趾移植重建;而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並參酌病患之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後,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減損17% 」,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2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確永久喪失17% 之勞動能力,應堪認定。又原告既請求被告翔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止共10個月之薪資補償266,000 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翔業公司請求該部分之薪資賠償,而僅得請求翔業公司自97年5 月1 日起之薪資賠償。另乙○○既不負勞基法第59條之薪資補償責任,仍應就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4 月止之薪資負賠償責任。

⑶次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賠

償之96年7 月1 日時為38歲,至勞基法強制退休之60歲止(勞基法於97年4 月25日三讀修正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總統公布)尚有22年,以22年霍夫曼係數(年別單利5%)15.0000000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819,597 元(計算式:26,600元12月×15.0000000×17% =819,59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又原告既請求翔業公司補償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止之薪資,故原告僅得請求翔業公司賠償其餘部分553,597 元(即819,597 元-266,000 元=553,597 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致迄今仍在治療中,不能工作,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出生,於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年僅38歲,卻因系爭職業傷害而受有部分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及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每月月薪26,600元,被告翔業公司之資本額為1 百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允適。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34,072元、交

通費85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19,59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854,519 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翔業公司賠償交通費85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53,59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554,447 元(另原告就醫療費用34,072元、薪資補償266,000 元部分已請求翔業公司補償,自不得依侵權行為重複請求),又被告乙○○、翔業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金額項目相同之範圍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翔業公司設置衝剪機台,未設置足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安全護圍等設備,被告乙○○固有過失,被告翔業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查被告翔業公司已頒訂沖床作業標準書,規定衝剪機台運轉中不得將手放入模具中,需依規定使用夾子,然原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衝剪機台運作中,將手放入模具中,致生系爭職業傷害,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及翔業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88,113 元(計算式:1,554,447 元×0.7 =1,088,113 元,即翔業公司扣除應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金額外,其餘應與乙○○連帶賠償),另乙○○應再賠償210,050 元【(1,854,519 元-1,554,447 元)×0.7 =210,050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翔業公司為職災補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翔業公司補償必要醫療費用34,072元,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8,113 元,暨請求乙○○賠償21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翔業公司給付自96年

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止之薪資補償26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

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