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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翔業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丙○○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被告翔業公司及乙○○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茲據乙○○之兄丙○○於97年2 月27日呈報其經乙○○之親屬會議選任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是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丙○○承受訴訟。另乙○○為翔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是翔業公司所有股份均屬乙○○之遺產,丙○○復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丙○○亦應以翔業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

三、茲丙○○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丙○○為翔業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