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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丁○○

戊○○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正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原告丁○○、戊○○、丙○○、乙○○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26,9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9,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是民國95年10月5日:

1、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公告【見前呈證一號】其說明一、「本公司因營運不善,訂於95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說明二、「因本公司屆時結算營業,必須終止貴我之僱佣關係」,故已明白表示95年10月5 日兩造僱佣關係已終止。基於禁反言法理不能事後又謂非於該日終止。

2、而所謂之預告只是在預告期間勞工可以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二項】,但如僱主願給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可不必預告,故被告公司之公告雖有預告二字,但不影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95年10月5 日之事實。

3、依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見前呈證七號】亦證明原告是於95年10月5 日離職(原告在職最後一日為95年10月5 日)亦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0月5 日即終止。

4、雖被告抗辯原告10月仍尚有打卡而謂95年10月5 日尚未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95年10月6 日起原告即無工作可作,但因怕如未打卡可能會被記曠職,故乃加以打卡,此可傳訊同案之其他原告即可得證,不能以此而謂兩造合約尚未終止。

5、被告所提被證三第四項說明:「本文件限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法定權益之用」,可知僅限作勞工請領其他費用之依據,不能作為本案資遣費請求計算依據,且其所謂歇業應指公司停止一切事務之日,非指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日,故不能以該函認定之歇業日作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基準日。

6、上開公告全文重點即在何時結束營業,無誤繕可能,被告函文明確指出訂於95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依常理如為誤繕當應再公告更正,而被告公司未為更正公告。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

1、起訴狀證三號可稽。

2、被告計算原告甲○○之年資不實: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係於81年間到職【起訴狀證三號】,工作年資應為14.5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14.5月資遣費,被告公司卻擅自折為9 年年資,違反法律之規定。

(三)原告之薪資:起訴狀證四號可稽。

(四)被告迄今未依規定給付,雖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而無結果,有起訴狀證二號可稽。

(五)原告丁○○、戊○○、丙○○、乙○○部分:

1、被告對金額不爭執,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2、被告雖主張由被告公司中信局退休金準備金帳戶支付云云,然資遣費之支付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同,退休準備金本亦應支付予原告,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迄今仍未支付,不能因有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謂其無庸支付資遣費而不為置理。

3、被告雖稱其願給付,但迄今未支付,原告有取得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之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甲○○部分:

1、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而終止合約部分,其終止不合法: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暴行應指就工作上之行為而言,並非漫無止境,本件係因被告公司要折減原告之年資而產生口角,與原告之工作本身無關,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應無適用之餘地。

(2)被告公司早已於95年10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已無勞動關係,亦無該法條之適用。(如非95年10月5 日已終止合約,怎可能95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要找原告談資遣費之問題)。

(3)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亦核發因公司「休業」之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呈證七號】。

(4)除原告甲○○外,其餘原告四人亦謂公司係公告於95 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前呈證二號一、勞方主張:】,故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見前呈證七號】證明原告甲○○是於95年10月5 日離職,並非原告甲○○片面之詞。

2、被告計算年資不實: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係於81年間到職【起訴狀證三號】,工作年資應為14.5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14.5月資遣費,被告公司卻擅自折為9 年年資,違反法律之規定。

(七)被告所提被證三第四項說明:「本文件限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法定權益之用」:

1、所謂歇業應指公司停止一切事務之日,且掌控於老闆其何時欲停止處理公司,此與雇主何時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日並不相當,雇主亦可終止員工勞動契約,而由自己全權善後,故不能以該函認定之歇業日作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基準日。

2、且該函已表示僅限作勞工請領其他費用之依據,不能作為本案資遣費請求計算依據。

(八)證據:提出正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九五正字第95101201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95年09月26日)、員工請假申請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北長安郵局95年11月3 日第5941號存證信函、土城郵局95年11月8 日第061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25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418849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原告丁○○、戊○○、丙○○、乙○○之請求部分,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對此部分於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當場陳稱:「勞工資遣費由本公司中信局退休金準備金帳戶忠支付……公司儘速辦理中」等語,已表明清償意願,此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可據,是以並無起訴之必要,惟就上開給付原告仍堅以訴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已於95年11月3 日合法終止與原告甲○○之勞動契約,原告甲○○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甲○○曾於95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毆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當時已向警局報案,檢察官亦表示將以傷害罪起訴,被告除已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外,復於同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法終止契約,故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甲○○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三)被告發布之公告發文日期為95年10月12日,若認被告公司已於95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何來該文主旨所稱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有?此外,原告甲○○等迄95年10月31日仍有打卡上班,有被告公司10月份員工打卡記錄可證,足認雙方當事人之認知契約預告終止之時間為95年11月5 日,另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60073148號函:「經本府召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勘查該公司歇業屬實,茲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5年11月

5 日」,是以上開被告所發文「訂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結束營業,謹依勞基法之規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實際之真意為95年11月5 日,此並為雙方所共認。依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性質,僅係將法律效果及其發生之時期預先通知相對人,僱傭關係迄預告期間屆至後始自行終止,非謂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復存在,是以被告雖於95年10月12日發函預告其與原告之契約將至同年11月5 日終止,惟於該期日屆至前原告甲○○因毆打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情事,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在案,被告與原告甲○○間之僱傭關係於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前仍存在,原告甲○○稱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已不復存在之僱傭關係一節即屬無據。

(四)當時是10月5 日向員工宣布要結束營業,10月12日才發文,薪資是算到11月4 日,預告期間是1 個月給勞工去找工作,只是偶而回來公司處理善後事宜,只有甲○○有傷害事件才會到31日,其他4 個人還是以勞基法的方式來給,退休基金部分,除甲○○外,其他人應該可以領取九成。

(五)證據:提出臺北長安郵局95年11月3 日第594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11月4 日寄達甲○○)、考勤表(打卡記錄)、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96007314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 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88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正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件及甲○○之刑事前案記錄,並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

6 號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丁○○、戊○○、丙○○、乙○○等4 人部分:原告丁○○、戊○○、丙○○、乙○○等4 人主張被告積欠其如前述聲明所示之資遣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正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九五正字第95101201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95年09月26日)、員工請假申請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丁○○、戊○○、丙○○、乙○○等4 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丁○○、戊○○、丙○○、乙○○等4 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上開原告等4 人並無起訴之必要,應命上開原告等4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一節,惟以關於上開原告等4 人部分之請求,被告雖對於上開原告等4 人所請求之數額並無爭執,且於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允為給付,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將上開款項給付上開原告等4 人,故上開原告等

4 人即有取得執行名義以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難以認為上開原告等4 人無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開原告等4 人自行負擔一節,即無可採,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以公告方式告知原告等人,被告將於95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並終止其與受僱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一節,並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正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九五正字第95101201號函(公告)影本為證據,惟被告抗辯稱其與受僱勞工間之僱傭關係實際上是至同年11月4 日終止等語。經查,依前揭兩造俱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對所僱用之勞工所發布之公告所載:「主旨:本公司因營運不善,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結束營業,謹依勞基法之規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說明:一、本公司因營運不善,訂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結束營業。二、因本公司屆時結束營業,必須終止貴我之僱傭關係,謹依勞基法之規定於終止前提前預告。三、感謝各位員工對公司長期以來之支持,但本公司礙於整體環境惡劣,不得不決定停業,本公司至感遺憾。」,此有該公告影本可參(見本院95年度板勞調字第69號卷第6 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依照上述被告所對其僱用之勞工所發布之公告內容所示,被告係營業至95年10月5 日,並提前預告終止其與受僱勞工間之僱傭關係,而雇主停止營業雖為解僱勞工原因之一種,但雇主停止營業乃對外停止其與第三人間交易行為之決定,至於其與僱用之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應依雇主與受僱勞工間之契約行為決定之,故而,雖雇主停止營業後,即無庸繼續維持原來為支應營業所需之人力,而有將僱用之勞工解僱之必要,但決定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仍應以勞動契約當事人即雇主與勞工間對於其間之勞動契約採取何種足以使勞動契約關係發生變動之行為而定,倘雇主延後其解僱勞工之措施,自無以雇主停止營業即認為於停止營業之同時即發生與其僱用之勞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甚為顯然。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對其所僱用之勞工公告其追溯至95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前提前預告,有該公告主旨及說明第1 項、第2 項可參,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甲○○、乙○○之95年10月份考勤表(打卡記錄)可見原告等於95年10月5 日被告停止營業或12日對員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仍有打卡上班之情事以觀可見被告雖於95年10月5 日起停止對外營業,惟於95年10月12日對其僱用之勞工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原告等受僱之勞工亦明知雇主即被告預告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事實,即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5 日結束營業之時即為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時一節,自無可採。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後,勞工即有於工作時間內請假外出以另謀工作,而此請假時間應額外計算之,且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至雇主預告之期間屆滿時方發生終止之效力,並非於雇主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即時發生使勞動契約消滅之效力,否則即無另行請假之必要,亦屬當然,則於本件被告以前揭公告對其僱用之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即時消滅,而應至預告期間屆滿後,方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之效果,而原告甲○○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超過3年,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預告期間應為30日。

(三)又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於預告期間既然勞動契約仍屬存續狀態,倘若此間發生有新事由,使雇主或勞工有法定之其他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自不妨有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人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亦屬當然,否則倘若雇主或勞工於此期間內恣意對他方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而他方仍不得行使其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其結果豈非鼓勵相對為不法之行為加害對方,自非適當。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甲○○於95年10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被告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公司內,徒手毆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守良,致王守良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部疼痛等傷害等事實,為原告甲○○所不爭執,且原告甲○○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以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2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8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甲○○主張其上述行為與工作無關,並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暴行或重大侮辱應與工作有關者方屬之,且應無雇主僱用勞工乃為實施暴行或施加侮辱者,再參照法條並將雇主家屬列入保護對象,該雇主家屬顯然非與工作有關者,故暴行與侮辱必與工作無關,自屬當然,只要一有此行為即屬於該條款規定之範圍,且原告甲○○係於工作處所實施上述暴行行為,起因又是因資遣費問題而生,與工作有關連性甚屬顯然,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一節,即堪採信。其次,被告抗辯其於當場即對原告甲○○為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甲○○為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表示,此有臺北長安郵局95年11月3 日第594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被告抗辯其已經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甲○○間之勞動契約一節,即堪予採取。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甲○○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63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丁○○、戊○○、丙○○、乙○○等4 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於原告甲○○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