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
丁○○戊○○民國79年原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 理 人 曾郁智律師
庚○○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被 告 己○○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清吉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貴明,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依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記載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事件繫屬中之民國96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關於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請求部分,變更其聲明如下述,並經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亦已脫離本件繫屬,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己○○、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各32萬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請求)。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91年4 月28日施行後,勞工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肇致死亡或殘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雇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且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即可提出申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再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 月15日函送給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台北縣永固土木包工業勞工邱永坤從事混凝土破碎作業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勞檢報告書)(原證六)第6 頁載稱:「罹災者係永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僱用之勞工,故以永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己○○為罹災者邱永坤之雇主撰寫報告」,由此可證,己○○既係被害人邱永坤之雇主,卻未為勞工邱永坤加入勞工保險,且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自可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準此,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主)、被告己○○(承攬人兼被害人之僱主)、王文湖(被害人之僱主)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人,被害人生前平均工資45個月之死亡補償金共計378 萬元(依據上開勞檢報告第七頁記載,被害人平均工資2800元,工作第一天即發生災害,故每月應為8 萬4000元,45個月即378 萬元。),因被告王文湖已賠償250 萬元,是原告等尚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補償
128 萬元,依平均比例計算即原告等4 人各得分別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己○○請求連帶賠償32萬元。
(二)被告己○○稱「伊實際並非死者邱永坤之雇主,亦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故無任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無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己○○係本件系爭事故工程承攬契約之一方,如何能說伊非承攬人,若說伊非受害者之僱主,那至少伊係將系爭事故工程轉由另一再承攬人王文湖承包,伊為承攬人之角色實無庸置疑,而依勞工安全衛生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故被告己○○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被告己○○又稱:「原告等既已與雇主王文湖達成和解,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原告雖於94年5 月18日於台北縣蘆州市調解委員會與王文湖達成新台幣250 萬元之和解,惟當時調解之範圍完全是針對一般所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進行協調,此觀之協議內容記載「一、對造人(即王文湖)願賠償聲請人等(即原告等)喪葬費及精神損失費用新台弊250 萬元正。
二、聲請人等拋棄其餘請求權。」,按所謂喪葬費及精神損失係分別屬民法第192 條、194 條侵權行為致人於死之賠償規定,除此之外尚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撫養費,故上開所謂聲請人等拋棄其餘請求權,指的應是拋棄民法侵權行為除喪葬費及精神損失以外之其他請求。」(原證七)亦即上開和解內容範圍並未包括職業災害補償在內,此當時在場負責協調之調解委員亦可作證當天從頭至尾,雙方及在場人皆無人提及職業災害補償此事。
(四)針對被告主張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一事,本件系爭職業災害事實雖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惟原告早就對此系爭職業災害事實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向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按民法第129 條「時效因起訴或請求而中斷」,故本件時效之進行早已於96年3 月22日因起訴(或請求)而中斷。原告當時主張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惟按: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上開條文之「請求權行使」之真意應屬權利人是否就抽象條文「法律請求權」所指涉之具體事實向相對人爭執主張即可,而非權利人確實要提出該抽象專業之法律請求權。例如某甲向某乙借款,某乙發函請求某甲還錢,函中並未提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返還,不能因某乙未向某甲主張任何法律關係請求權,而認某乙該函無時效中斷效力,再如某丙為丁公司會計,涉向丁公司侵佔公司款項,丁公司發函請求某丙歸還該款項,函中僅敘述丙侵佔之事實經過,並未言明是根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向丙主張請求歸還侵佔款項,然不能因此逕認該催告函無時效中斷之效力。退一步,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不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3 項「起訴」中斷時效,至少仍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請求」中斷時效,且因附帶民事起訴仍在上訴中,故「請求」仍在繼續中,按「起訴」行為本就當然是一種「請求」行為,且此項「請求」,只要權利人對義務人爭執系爭事實即構成時效中斷,無須權利人須主張系爭抽象之法律關係始足當之。另原告於事發後在刑事偵查中,原告即向檢察官請求被告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及己○○職災補償(詳卷附件一),並於94年10月24日下午2 時,在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政風室進行協調,當時協調並未成立,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詳卷附件二)。嗣後原告又透過立法委員郭榮宗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在立法院218 會議室與被告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協調,並達成協議,由台電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此亦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公安意外事件協調會議記錄(詳卷附件三),惟事後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反悔不給。原告不得已才於刑事案件起訴後,於96年3 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本件原告係持續向被告求償,並無時效逾期問題。
(五)被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74 條「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276 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六)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13065 、21212 號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覽表、9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 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945009941號函及臺北縣永固土木包工業勞工邱永坤從事混凝土破碎作業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5日院信刑午字第0960006776號函、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98 號調解書、原告就工安意外邱永坤一案致王盛輝檢察官書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5月3 日收狀收據、94年10月24日邱永坤感電事故協調會會議記錄、立法委員郭榮宗辦公室95年1 月10日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公安意外事件協調會議記錄、96年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96年3 月22日收狀戳章)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己○○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80年11月4 日以獨資方式設立永固土木包工業,並獲台北縣政府頒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土木包工業證書、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其後並加入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永固土木包工業自設立以來,因被告己○○與訴外人王文湖本同為土木業界之舊識,王文湖遂央請被告透過分區負責之方式,由王文湖亦得以永固土木包工業名義對外直接承攬。因被告與王文湖本為土木業界之舊識,故被告允諾王文湖得以永固土木包工業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而為利王文湖承攬工程與業主簽約、撥付工程款之行政便利,被告另同意以乙枚永固土木包工業印鑑作為副印供王文湖自行與業主簽約用印使用,被告並開立一專用銀行帳戶供業主撥付由王文湖以永固土木包工業名義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之用。因雙方採分區負責管理,故就個別以永固土木包工業名義所承攬之工程均分別由被告與王文湖二人個人各自負責僱工施作,雙方均不過問彼此所承攬工程之內容及盈虧。而本件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發包之「加設排水溝工程」,因屬兩造約定由王文湖分區負責之範圍,故由王文湖個人以永固土木包工業名義與台電公司直接進行估價、議價、僱工(即本案死者邱永坤),被告己○○自始至終從未參與本件工程亦從未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接洽。事實上王文湖以此等方式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工程已有多年,其並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開立名義上為永固土木包工業之帳戶作為業主即台電公司撥付工程款之用歷時多年,故本件工程承攬實際上雇主及負責人應為被告王文湖,而非被告。
(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謹表同意。
(三)原告甲○○等人已拋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1、依鈞院調閱之台北縣蘆洲市九十四年度蘆民調字第298 號調解卷資料可知,當時原告甲○○等人聲請調解之對象包括王文湖、被告己○○及被告台電公司,後經最後承攬人即本案雇主王文湖與原告甲○○等人調解成立,原告甲○○等人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而所謂拋棄其餘請求權當然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在內,蓋調解之目的在於定紛止爭,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間亦無事後另起爭執之意,否則即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違反調解之目的。故原告甲○○等人實已拋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本件起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2、再者,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者為最終承攬人,亦即由雇主負最終補償責任(同被證七)。則依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反面言之,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其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同享債務免除之利益。故勞工或其職業災害補償受領權人如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達成調解或和解者,其等即不得再向中間承攬人、或事業單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可另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3號判決(同被證八)。據此,原告甲○○等人既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王文湖達成調解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參照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己○○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四)原告等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1、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死者邱永坤死亡日期為94年4 月18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之起訴時間為96年9 月11日(被證十),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原告亦自認96年3 月22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時所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詳原告97年1月9 日民事準備書三狀),足見原告於起訴前從未對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至明。
2、再者,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截然不同之請求權,二者不能相提併論,原告等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事件中僅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生有同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效力。
3、至於原告於94年5 月3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信函,收文者為地檢署檢察官而非被告,從而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不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退萬步言縱有對被告發生請求效力,惟請求後6 個月內需起訴,原告等亦未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附件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公安事件協調會議記錄,就會議記錄內容觀之,並無如原告等所述已達成協調一事。
(五)退萬步言,本於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等亦已達成和解,原告等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按被證六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疏未將被告列為調解相對人,惟歷次調解會議被告與王文湖均有出席,王文湖與原告等達成調解,事實上乃係代表被告為之,而此為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均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力(被證五、六),則原告等既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等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
(六)被告亦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為雇主,原告等既於起訴狀內字承王文湖為死者邱永坤之雇主,被告自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若原告等係本於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而以被告為承攬人而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之請求者,亦屬無據。蓋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故無任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此有一、二審刑事判決可參。再者,被告實際上亦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亦無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適用。
3、再者,設如原告等主張王文湖為雇主,被告為承攬人、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為可信者,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者為最終承攬人,亦即由雇主負最終補償責任(被證七)。則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反面言之,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其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同享債務免除之利益,故勞工或其職業災害補償受領權人如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達成調解或和解者,其等即不得再向中間承攬人、或事業單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可另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3號判決(被證八)。據此,原告等既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王文湖達成調解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參照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七)原告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原告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0條立法意旨乃在明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法理,扣除該部分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依本院前述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149,090 元。」(被證九)。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於法有據。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 月29日96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9 月27日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6年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9 月28日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5日院信刑午字第0960006776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乙○○及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乙○○無罪。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 項第5 款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料中包括發電業、配電業等等,然不包括營繕工程,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巡修股車庫加設排水溝工程」屬於營繕工程,而不在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非屬本件之事業單位,故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故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2、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自明。
3、本件被告乙○○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事務股之經辦人,其已以書面告知被告王文湖系爭工作場所有電線經過,並指定施工法,鑽孔面積等情,亦據證人王文湖在偵查及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房屋修繕申請書、工作前之事前告知事項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2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謂「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既未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能依原告之主張,強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退一步言,即便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亦已拋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本件雇主王文湖已於94年5 月18日於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調解成立,雙方約定雇主王文湖賠償原告喪葬費及精神損失250 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所謂「拋棄其餘請求權」當然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雙方成立調解之目的既在停訟止紛,則斷無事後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復起爭執之想法,原告此舉已然違背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其強辯僅拋棄民法侵權行為除喪葬費及精神損失以外之其他請求,而未包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在內,並不足採。原告等人並不清楚相關法令規定,其調解成立之意思乃係就整個原因事實進行調解,並無割裂之意思,調解委員亦係以整個原因事實進行調解,絕無割裂原因事實之相關請求權進行調解之可能,如依原告之解釋,則調解制度擴大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功能盡失矣。
(五)再退一步言,即便原告並未拋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4 月18日,原告係於96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時間顯然已逾兩年,被告自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2、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其法文中並無民事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規定,故原告所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請求等語,顯無依據可言。即便本件仍有其餘勞動法規之請求權基礎,倘該法並無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回歸普通法之規定,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即便其餘勞動法規有相關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又再退一步言,即便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已受雇主王文湖之清償:
1、原告對職業災害補償數額之估算顯然過高: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定有明文。
(2)被害人就本件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巡修股車庫加設排水溝施作工程於94年4 月18日係以每日薪資2,800 元之代價受雇主王文湖雇用,條文既以「月平均工資」計算補償數額,而非以「日平均工資」計算數額,則自應考量被害人之工作性質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之可能,而係不定時、零散之情形,從而不能如原告主張:「被害人平均工資2800 元,工作第一天即發生災害,故每月應為8 萬4000元,45個月即378 萬元。」其主張被害人每個月平均薪資為84,000元顯然有高估之嫌。原告以工作日數為30日為計算方式,但實際上例假日往往並無工作之事實,且此種臨時勞力工作,衡諸社會現實亦不可能每週連續工作5 天,故平均每月薪資不能以30日為計算標準,從而45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應低於378 萬元,原告對此數額之計算應提出被害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證明,否則以每個月55,000元計算45個月薪資亦未達250 萬元之數,原告請求378 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顯然過高。
2、雇主王文湖給付之250 萬元已足全數清償,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本件雇主王文湖已賠償原告250萬元,其數額應已足清償45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94年民調字第298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內);並依職權查詢陳福、乙○○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永坤於94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訴外人王文湖之指示下,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 樓之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台北西區營業處巡修股車庫施作加設排水溝工程,於使用電鑽破碎機進行混凝土破碎作業時,因鑽破地樑下埋設之電壓220V電線而觸電,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己○○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甚明,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應以雇主為限,不及於雇主以外之人,應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僱用其被繼承人邱永坤從事前述混凝土破碎工作之人,主張被告己○○應負邱永坤因職業災害死亡之雇主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己○○所否認,並抗辯稱邱永坤係由訴外人王文湖所僱用,是訴外人王文湖借用其經營之永固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臺電公司承攬前述工作等語;經查,被告己○○為永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邱永坤係由訴外人王文湖僱用之事實,亦據訴外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參照原告與訴外人王文湖前於94年5 月1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觀之,亦係由訴外人王文湖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被告己○○之抗辯應非虛偽;至於原告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作為其主張被告己○○為邱永坤之雇主部分,因該檢查報告僅係就登記事項加以記載,尚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己○○即為邱永坤之雇主之事實;此外,復參照訴外人王文湖與被告己○○在刑事程序中所為陳述,堪可認定邱永坤之雇主應為訴外人邱永坤,而非本件被告己○○之事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 月29日9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9 月27日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為邱永坤之雇主一節,自非可採,被告己○○抗辯其並非邱永坤之雇主,無庸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則屬可採。至於被告己○○另為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因被告己○○本無須就此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故無再論及原告對於被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問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及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應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責任,但為被告臺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臺電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土木營繕工作等語;經查,訴外人王文湖係在未報經被告臺電公司開工下,自行進場施工,且擅自變更工法,此有被告乙○○及訴外人王文湖在刑事程序中陳述可參(參前揭二件刑事判決書記載),依其情形難以認為被告臺電公司及被告乙○○未盡其督促承攬人遵守符合勞動條件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臺電公司與被告乙○○又非邱永坤之雇主,亦無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形所應負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電公司並未遵守前揭法條規定之義務及被告乙○○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臺電公司及被告乙○○應與該工程之承攬人負連帶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另由於被告臺電公司及被告乙○○無庸與前述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王文湖就邱永坤因職業災害死亡負連帶之補償責任,則關於被告臺電公司及被告乙○○另抗辯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及原告業已拋棄等節,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原告等人各32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