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民國(下同)97年6 月26日變更為趙宗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宗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5,3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 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㈠狀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402,012 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表同意(見被告96年6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6 月19日受僱被告公司,原負責開發部工程課
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91年5 月20日改任品管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5 日召開討論落實ISO制度政策圖面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起身(並無碰動座椅)傳遞資料予開發部副理廖松根時,因會議室地面未呈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原告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當時原告雖覺得疼痛難當,必須同事攙扶才能站立,但稍事休息後,原告自認應無大礙而繼續工作。嗣後原告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然該期間工作繁忙無法請假看病,原告僅自行購買酸痛藥膏塗抹減輕疼痛,至同年8 月下旬,原告因疼痛加劇已達無法忍受程度,遂於同年月23日至台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就診,同年12月
9 日改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又因被告公司ISO 程序於92年8 月1 日進行稽核,原告須經常加班,致使病況愈加嚴重,同年9 月中旬,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台北總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並轉介復健科進行復健療程,惟病狀仍無法完全改善,原告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施以肌肋膜電針,此外原告亦曾前往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大大中醫醫院等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計112,932 元,目前仍深受病痛之苦。
㈡原告因上述病症支出醫療費用,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該局於95年5 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 號函覆不予給付,經原告申請覆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5 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原告不服,繼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訴,並檢具台大醫院95年2 月13日及95年5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傷害乃跌傷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且提出被告公司同事出具之證明佐證,經勞委會於95年8 月9 日邀集學者、醫學專家召開會議,認定:
「本案被保險人甲○○因在公司會議中跌坐地上,其後發生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體高度減少等傷病,巫女士前來本會請求重新審定核給職災醫療一案,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及第129 條規定,以本案發生新事實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可個案認定為職業傷害,爰請勞保局敘述理由重新審定」,勞保局遂於95年8 月30日以保給醫字第095101190321號函同意改為核准給付。
㈢勞保局於95年8 月30日僅先就原告之投保薪資核准付93年
11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617 日,並以原告之日投保薪資550 元(投保薪資每月16,500元)之70% 給付365 日,逾1 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252日,合計209,825 元;96年5 月1 日又核發95年8 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共113 日之傷病給付31,075元,共給付240,900 元。惟因被告並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申報投保薪資,以原告發生職災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91年2 月至91年7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平均日投保薪為1,210 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730 日之傷病給付,其正確金額應為529,980 元。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受領上開職災傷病給付短少289, 080元(529,980 元-240,900 元=289,08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㈣另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計112,932 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補償予原告。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2 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84年6 月19日受僱於被告,84年8 月26日因故離職
,88年9 月1 日復職,93年4 月10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資遣決定,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主張於受僱期間所有如此次起訴狀中指稱之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賠償204 萬餘元之損害。
案經鈞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原告未受有職業災害,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112,932 元,其中包括原告於前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4,354元在內,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乙節,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又經兩造充分攻防,並於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即難謂於法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依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限於因執行職務而傷害不能工作,且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始能請求。惟本件原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業經前案認定,況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時間為91年7 月5 日,然斯時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情事,且原告領有薪資迄93年4 月10日經被告資遣為止,亦無未能取得原有新資之情,再參以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均領有900 元之全勤獎金,有時尚領有加班費等情,益證原告於93年4 月10日離職時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勞保局明知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竟為違法決定,核其所為,係惡意不當浪費公帑,原告本於上開違法決定,進而要求被告賠償,自係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縱使自93年4 月10日起不能工作,致無法取得原有
薪資,勞保局亦應以93年4 月10日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34,800元為職災傷病給付之計算,而非依91年7 月
5 日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計付,且被告於92年5月起即將原告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變更為34,800元,是依斯時(93年4 月10日)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 元)之70% 給付365 日,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365 日,合計共508,080 元。
勞保局以91年7 月5 日發生事故當日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逕認為36,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 元)之70% 給付365 日,逾1 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365 日之職業傷害給付合計為529,980 元,與前者差距僅21,9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289,080 元。
㈣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4年6 月19日受僱被告公司,86年8 月26日因故離
職,88年9 月1 日復職,93年4 月10日離職。㈡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5 日召開討論落實ISO 制度政策圖面
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時,因坐椅滑開未及察覺致直接跌坐地上。
㈢其後原告有左右手手腕及雙手關節酸痛麻、雙手無力、左
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酸疼痛麻抖、雙腳無力等現象。
㈣原告前以上開傷害係其於上班時間因公受傷,屬職業傷害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44,354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0 元,且另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違法資遣原告為由,一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原告於93年間就上開傷害向勞保局請求核退職業傷病自墊
醫療費用,經勞保局以「不得視為職業傷病」為由,決定不予給付,嗣勞保局以95年8 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5101190321號函通知原告:「經本局重新審查同意改核准予給付」。並核給原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共61
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9,825 元(按事故當月前6 個月之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70% 給付365 日,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252 日),其後再核給95年8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共113 日之傷病給付31,075元(按事故當月前6 個月之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50% 給付)。
㈥原告本次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計112,932 元,其中包括原告於前訴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4,354元在內。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於91年7 月5 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此項主張
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
112,932 元,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
08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於91年7 月5 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此
項主張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其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經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91年7 月5 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
為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案件之重要爭點;而該項爭點經兩造各自為攻擊、防禦並經充分辯論後,原審及上訴審法院均認定非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
⑶依前所揭示之「爭點效」理論,上開於前案訴訟業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原證
2 、3 之新事證即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為職業傷害而同意改核准予給付原告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病給付之函文,且台大醫院內科部醫師杜宗禮、骨科部醫師趙建銘亦分別於95年2 月13日、95年5 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內載明「病人於……91年7月5 日在辦公室跌倒,於91年8 月23日即至中醫看診背痛,轉動困難,病人症狀持續,且再於93年4 月26日長庚MRI 檢查顯示有L4-5、L5-S1 腰間椎盤突出,從時續性而言,有可能與前述二職業傷害有關,在95年1 月3日台大MRI 檢查更顯示L4-5椎間體高度減少,故可佐證跌傷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可能」等語,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9 月24日勞保3 字第0970026212號函提供本院其據以認定為職業傷害之新事實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福星中醫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雖記載為「上肢挫傷、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然醫生囑言欄內卻載有「頸項背酸痛,左右轉甚痛」等語,且原告背痛及轉動困難之症狀,與原告嗣後經診斷之腰間椎盤突出傷害,從時續性而言有關連之可能,復經台大醫院內科部醫師杜宗禮、骨科部醫師趙建銘予以認定,因此自不得僅以病名欄記載上肢挫傷之位置與原告跌坐部位不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本件原告既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中跌坐地上,其後發生腰椎間盤突出、椎間體高度減少等傷害,依醫師之意見二者又有關連之可能,自堪認原告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椎間體高度減少等傷害與其跌坐之事實有關;而被告本應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場所與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會議室竟因地坪未呈水平,致原告起身遞送資料時座椅在未觸碰情況下自行滑離,因此造成原告跌坐受傷,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⑸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及本院查悉之新訴訟資料,既
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否認原告於91年7 月5 日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及本院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得為相反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之醫
療費用112,932 元,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決判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此即學者所稱一事不再理法則,其目的乃在避免一事再理之繁。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112,932 元,其中44,354元已據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而遭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本院所為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係於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 月2 日宣判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4年7 月19)後新生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⑶經核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長庚醫院部分,僅
16,820元為94年7 月19日之後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萬芳醫院部分之2,265 元、台大醫院部分之41,773元、大大診斷部分之2,400 元均為94年7 月19日之後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以上共計63,258元,因屬前案確定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費用,不受既判力拘束,原告之請求堪認有理外,其餘費用因均發生在94年7 月19日以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㈢關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 080元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⑵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原告以91年7 月5 日開會中跌坐地面致受有腰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並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8月2 日止共617 日,按91年7 月5 日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70% 給付365 日,逾1 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 發給25
2 日合計209,825 元,其後再核給95年8 月3 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共113 日,按事故當月前6 個月之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50 元之50 %發給31,075元,共計240,90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該局96年3 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660100291 號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⑷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於事故發生時有短報原告投保薪資之
情,且勞保局亦已核准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並為保險給保,則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金額短少,其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失。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 個月(91年2 月至91年7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有勞保局96年3 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660100291 號函在卷可稽,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730 日之傷病給付,其正確金額應為529,980 元【計算式:(36,300÷30)×70% ×365 +(36,300÷30)×50% ×365 =529,980 】,扣除勞保局已付之240,
900 元後,原告短受給付289,080 元【計算式:529,98
0 -240,900 =289,080 】,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080 元,應屬有理。
⑸被告徒以勞保局明知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竟為違法決定,惡意不當浪費公帑,且不應以事故發生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計付云云置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080 元,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63,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勿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