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被 告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分別於次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各期各自次月二十二日起,均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分別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
7 月21日起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600元至恢復勞動契約為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為前董事長黃崑峰所創立,71年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就職,因原告忠誠廉潔,黃崑峰(已過世)相當器重,一直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26年來經手之財務何止百億,從未出過任何問題或瑕疵。老董事長去世時,猶再三囑託其子黃大倫好好照顧原告。96年4 月3 日黃大倫先生因無意繼續經營被告公司,將手中持股售予及成公司,新董事長上任後,因為以前總經理林振豐為首之經營團隊不願為其效力,離開公司,且另組新公司與被告競業,心生怨恨,並懷疑原告留作內應,乃以「侵占」公司財產之罪名,誣陷原告,並於96年7 月20日強令原告去職(證一),原告對於奉獻一輩子精力、盡忠職守之被告公司,在其退休之前,竟以污衊人格之方式,冤枉被告,其痛不欲生之心情,可想而知。
(二)於96年3 月底,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林振豐因為及成公司入主在即,為免日後誤會,乃向及成公司財務長施耀熏報告被告公司之購車補助辦法(證二),並表示為免及成公司誤會,欲將登記公司名下之9 輛個人車輛,變更登記至個人名下。當時,因及成公司與黃大倫等股東尚未簽約,施耀熏未置可否,但對於係爭9 輛汽車之所有權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而係各個幹部私人所有,確有明確之認識及瞭解,並同意移轉登記,否則,及成公司不會於96年4 月3 日與黃大倫等人簽約,買下被告公司之股份,或將係爭9 輛汽車之當時之估價,自買賣股份之價款中扣除(亦即減少價金),因為及成公司購買之被告公司股份與被告公司之「財產」,有直接及密切之關係,如果公司財產有部分為他人所有,重則影響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輕則將影響成交之價格,此為股份買賣必然之道理,不言可喻。依照「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之名稱,就可以知道被告公司所出之資金,係「補助」性質,而補助之對象,顯係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如果被告公司自己買車,即無補助問題。且汽車為動產,動產之所有權,係以「交付」為移轉之生效要件,此觀最高法院71年3923號判決(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即可明瞭。因此,本件係爭之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被告公司明知如此,仍硬指原告侵占,豈非誣陷?
(三)關於被告公司強令原告去職之原因,被告公司似乎主張是「侵占」,又似乎主張「偽造文書」,令人莫名其妙,鈞院也曾諭令其說明二者之關連,被告公司引經據典、漫漫長論,惟仍然說不清楚,講不明白。侵占與偽造文書為何產生關連?或侵占為何可包括偽造文書?似是鈞院之真意,否則原證一所載「侵占本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資產(車牌號碼:00-0000) 」,文字簡單明瞭,並無疑異,何需浪費時間,轉移焦點。
(四)原告所援引之原證三,係為證明及成公司在未併購被告公司前(亦即未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前),就已經知道「緯晉購車補助辦法」,及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振豐總經理移轉登記之決定;此決定本不待及成公司同意與否,因為96年3 月底,及成公司尚未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在法律上對於林振豐沒有任何拘束之力量,如前所述,及成公司在瞭解被告公司之移轉登記決策後,重則停止簽署「股份買賣契約」,輕則通知黃大倫等出賣人,表示不同意及減價(扣除9 輛汽車之現值)之意思,才符合常理,黃大倫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如欲繼續與及成公司之併購契約或不欲減價,勢必命令林振豐收回成命。如果及成公司不表反對之意思,仍然與黃大倫等人簽約,顯然默許被告公司96年3 月底之決定,原告亦是基於同樣之思維才會相信林振豐之指令無誤,使用公司大小章辦理移轉登記。且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主體為「僱主」,在本件僱主為被告公司,並非「新董事長」,因此與新董事長何時當選,何時接手公司業務,均無關係。基上所述,被告公司在原告未移轉登記係爭車輛前,亦即96年3 月底,即已知道其所謂之「侵占本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情事,只是因為種種原因,後來翻臉不承認而已。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侵占被告公司之資產(自小客車),被告公司亦早知其事(已逾30日),其強令原告去職,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
(六)證據:提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購車補助辦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96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及成公司」)為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與被告之其他股東於96年2 月4 日簽訂備忘錄(被證1 號參照);嗣於同年4 月3 日與被告之其他股東正式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被證2 號參照),並於96年4月23日完成買賣標的之交割事宜;同年5 月10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及成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及成公司於接掌被告公司經營後,赫然發現原告私自於96年4 月間盜用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大倫之印章,偽造過戶登記書,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有之6 部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及其他高階主管之名下。謹說明如次:
1、被告考量主管級職員執行職務及業務往來之實際需要,同時為降低被告購置公務車輛之成本,乃制定「購車補助辦法」(原證2 號參照)(下稱「系爭辦法」),由被告與申請人共同出資購買車輛,且於車輛購買時起5 年內,以被告為車輛所有人,交申請人作公務使用,嗣5 年經過後,方移轉所有權予申請人。
2、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購入如下六部車輛,並分別交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六位高階主管做公務使用:
(1)被告於94年1 月4 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馬自達1600cc自排小客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9488-KC),此有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該車9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3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財務經理之原告甲○○作為業務上使用。
(2)被告於94年2 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裕隆汽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7966-KD)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車00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5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予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林振豐作為業務上使用。
(3)被告於93年5 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三菱休旅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3075-GX)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6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總務經理之訴外人黃志源作為業務上使用。
(4)被告於91年9 月29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福特汽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5E-4192)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現金支出傳票、該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7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訴外人黃致凱作為業務上使用。
(5)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國瑞WISH汽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2808-KE) ,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8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品管經理之訴外人涂任善作為業務上使用。
(6)被告於91年6 月24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休旅車乙輛,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車籍號碼:5T- 6963),此有統一發票、被告轉帳傳票、該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
9 號參照)及被告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 號參照)可稽,被告並將該車提供時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訴外人陳文平作為業務上使用。
3、依現行制度,自有車輛之辦理過戶,必須先向監理機關提出「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蓋妥新車主及原車主之印鑑章。96年4 月間,上開6 台汽車自購入時起均未滿5 年,原告與其他5 位前高階主管亦始終未向被告公司申請汽車之過戶登記,豈料,原告即藉由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管使用被告公司印鑑之便,在未獲得被告前負責人黃大倫授權或同意其動用公司大小印章之情形下(被證10號參照),即私自盜蓋被告公司印鑑章及黃大倫之私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過戶登記書,並持偽造之過戶登記書據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被告所有之上開6 台汽車分別過戶於原告及其他5 位高階主管名下(車籍號碼「9488-KC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原告、車籍號碼「7966-KD 」之汽車於96年4 月12日移轉予林振豐、車籍號碼「3075-GX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黃志源、車籍號碼「5E-4192 」之汽車於96年4 月4 日移轉予黃致凱、車籍號碼「2808-KE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涂任善,車籍號碼「5T-6963 」之汽車於96年4 月2 日移轉予陳文平),此有上開6 部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費繳納收據、代繳牌照稅、燃料稅、行照費及代辦過戶費證明(被證11號參照)及補發過戶車汽車保險單(被證12號參照)可證過戶之事實。
4、原告與其他5 位前高階主管為掩飾其不法行為,96年4 月
1 日更分別偽作系爭6 部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號參照,其上均未有被告及其代表人簽章)及發票(被證14號參照,其上均未蓋有被告之營業章)。
5、及成公司與被告正式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前,曾於96年2 月間與被告簽訂備忘錄(詳如被證1 號),同年3 月間該股權收購案並經新聞媒體揭露(被證15號參照),由於股權收購比例達51%以上,對被告公司自屬有重大影響,原告作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於當時顯已知悉被告公司將生經營權移轉情事。於同年3 月27日,及成公司人員並曾依被告提供之財產資料清冊(該清冊上列有系爭6 台汽車),至被告公司進行資產盤點。詎原告乃趁及成公司完成資產盤點後,股權尚未完成交割前,於96年4 月2 日、4 日、12日等密接期日,違法盜蓋被告公司及黃大倫之印章,偽造過戶登記書,迅速辦理上開6 台汽車之移轉過戶,趁被告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際,以計畫性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侵占被告公司之財物。
(二)原告盜蓋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印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使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
6 台汽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96年12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事證明確,以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起訴在案(被證16號參照)。
(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適法有據:
1、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勞工違反忠誠履行勞務之附隨義務者,即屬違反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謂:「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被證17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判決亦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情節是否重大』,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程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又勞工之義務有三: (1)勞 務給付之義務:即勞工於約定時間內,負有完全服勞務之義務。(2)忠實之義務:包括【A】服從之義務:如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之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B】守秘密之義務:如勞工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損害,雇主亦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C】謹慎勤勉之義務:即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勞動應注意行之,如所需材料由雇方供給者,應注意使用其材料,並報告消費數量,如有剩餘,應返還之。如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雇主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如違反以上所述之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應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始為合理。」(被證18號參照)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明揭勞工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即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不顧經公司負責人乙○○指示前往處理之工程部同仁之制止,猶逕予刪除公司資料,殊不論該被刪除資料是否有備份存在,其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挑戰理財周刊公司之管理政策,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雙方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理財周刊公司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或於解僱後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情況,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即難謂為不重大。」(被證19號參照)
(3)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指明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違法行為足使雇主完全喪失對勞工之信賴,不能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或僅持續至預告期間者,雇主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已不能期待之狀況。上訴人既有詐欺○○公司取得中間差價之情形,自屬違反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上訴人身為總務課長竟為此詐欺公司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擔任總務課長期間有上開不法重大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被證20號參照)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9 號判決指示勞工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員工文隆瑞、邱美珠同意,將該二人委託辦理登山證所繳交的身分證資料、盜刻印章,逕行轉交其友人充當人頭購買股票…上訴人未經訴外人文隆瑞、邱美珠同意,偽造該二人印章,使用該二人身份證影本,並利用他人製作該二人印鑑卡,以偽造私文書,此雖係上訴人職務外行為,亦顯影響被上訴人團體的聲譽及信用,已達兩造如繼續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秩序之維持、聲譽即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終止勞動契的手段,不能防免的狀況,其情節自屬重大。」(被證21號參照)
2、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私自盜蓋被告公司印章及前負責人黃大維之私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1)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4及44條明文:「解僱:員工有下列情事之ㄧ,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以解僱:九、侵占公有財物。十一、營私舞弊,貪污收受賄賂者。」、「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而終止僱用關係: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而情節重大者。」(被證22號參照)原告為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工作規則之內容應知之甚明。
(2)被告為專營電子、機械貿易之專業廠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掌握公司內外財會要務,自應忠誠履行其勞務,惟原告96年4 月間竟趁被告公司處於經營權移轉、事務繁雜之際,與其他5 位高階主管圖謀一己之私,在未獲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原告即藉掌管公司財物、保管公司印鑑之便,自行盜蓋被告公司之印章及黃大維之私章於上開6 台汽車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過戶申請書,凡此有黃大維之聲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起訴書(被證10、16號參照)可稽,對被告之財務、營運上有重大影響,更造成被告公司經營秩序、商譽、信用等損失,原告嚴重違反上開不得營私舞弊之工作規則及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甚明。
(3)又原告身為財務部之最高主管,負責掌管公司之財務事宜,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交由原告負責保管,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以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為要,為確保公司財務之正確性,其應具備誠實、廉潔之品格、信用及操守,其作為下屬之表率,應戮力維護及建立被告公司之財務監控制度,尤其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使用,為被告營運控管中最重要之一環,其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甚鉅。詎原告竟監守自盜,徇私舞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憑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之印章偽造文書,被告如何能再信賴原告能負起嚴實監控財務正確性之責?又何能相信原告能公正監督下屬?原告以其職務內容,其違犯情節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生嚴重干擾,被告實已完全喪失對原告之信賴,自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亦難期待僱傭關係持續至預告期間屆滿,被告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適法有據。
(4)原告辯稱其動用公司大小印章、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係經林振豐指示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係與林振豐共謀私自動用公司大小印章、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此觀諸林振豐於96年4 月
1 日所偽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號參照)及發票(被證14號參照)自明,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將林振豐列為共同正犯起訴在案(被證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動用被告公司及前負責人之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係經林振豐所指示云云,顯係將其與林振豐間有關本件偽造文書、侵占財物之「犯意聯絡」解讀為其動用公司大小印章、辦理汽車過戶經上級林振豐「指示」,顯不可採。
(5)況且,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林振豐就被告公司之重要事項根本無決定權限,遑論指示原告動用公司大小印章或處分公司資產:
①謹將被告96年間經營權移轉過程中,被告公司之事務核決權限及資產範圍相關規定臚列於后:
A.及成公司與被告之其他股東於96年2 月4 日所簽訂之「股權收購備忘錄」第6.2條規定:「交割日前…賣方在採取或進行與緯晉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項前,應事前與買方協商,並取得買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被證1 號參照)。
B.上開當事人俟於96年4 月3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1 條規定買賣標的之交割日為96年4 月24日,第6.3 、6.4 條規定:「買方自契約簽約日起得指派其他人選擔任緯晉公司之財務主管,或協同管理原財務主管所負責之事務及相關文件之簽署…」、「於本契約簽約日起至交割日止,非經買方事前書面同意,賣方不得使緯晉公司基於其法人身份為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或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或處分、新增借款、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或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擔保物權…」(被證2號參照)
C.又「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3 、7.3.4 條規定:「交割日前,賣方應當並應確保緯晉公司以正常方式及與本契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緯晉公司之各項資產及財產,以使之處於正常狀況」、「賣方並應盡量確保緯晉公司繼續維持全面及完整之會計制度及其他紀錄」(被證2 號參照)
D.「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1 條規定:「賣方向買方聲明並保證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中之所有事項,皆屬真實且完整」,前揭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第8 條及第13條規定:「除反映於已交付買方之自結財務報表或已揭露予買方外,緯晉公司未對第三人,亦未為第三人有任何債務、義務或責任。賣方對於緯晉公司之資產設有質權、抵押權、信託或其他負擔,及其他任何事項皆已告知買方。」、「除已交付買方之自結財務報表或已揭露予買方者外,緯晉公司非為下列契約之ㄧ造或受該等契約之拘束…」(被證
2 號參照)②依前揭規定可知,於被告公司股權移轉期間,被告公司
事務並非完全由被告公司完全自主決定,及成公司於交割日前對於被告公司之事務亦有核決權限,且被告公司之資產均已揭露於財務報表,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被告公司之各項資產,使之處於正常狀況,未經及成公司同意,不得進行與被告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項、不得任意處分被告公司之資產,原財務主管所負責之事務或任何財務類文件之簽署應經及成公司同意(由及成公司另行指派財務主管,或協同管理)。
③有關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重大事項應經及成公司
同意乙節,原告即自承:「黃大倫有指示若公司有事情時要向施燿熏報告。」(97年2 月26日庭訊筆錄參照),且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大倫亦證述,若原告動用本件緯晉公司大小章應經施燿熏同意,方屬不違反黃大倫之意思(被證16號第3 頁參照)是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公司96年股權移轉期間無論是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原告或擔任副總經理之林振豐均無任何獨立之決定權限,任何重大事項、資產處分或財務事項均應經及成公司同意,原告斯時擔任被告之高階財務主管,對於上開決核權限之約定,自應知之甚明。④又依被證4 號所示,系爭汽車即屬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
程中向及成公司揭露屬被告公司之資產,因之,有關系爭汽車之處分、移轉或財務文件之簽署,揆諸上開規定,應經及成公司同意,就此,施燿熏亦明確證稱,被告林振豐曾向其詢問可否將本件6 輛汽車過戶,然遭其拒絕,且原告動用公司大小章未經其同意(原證3 號參照),是原告顯係在明知其與林振豐均未有任何決定權限、施燿熏並未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擅自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據以處分公司資產、侵佔公司財物,原告所為核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之解僱,適法有據。
3、原告侵占公司財物,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1)原告辯稱車籍號碼「9488-KC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惟查原告盜蓋公司、前負責人之印章、偽造過戶申請書乙節,其行為實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適法,已如上述,原告於起訴書略此不論,顯未依實陳述。況原告辯稱其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詳下文)。
(2)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名下,當屬侵占公司財物,情節重大:①按系爭辦法第4 點規定:「申請購得之車輛需依公司名
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 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明白指示將來依系爭辦法購得之任何車輛,均由被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原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顯不可採。
②次按系爭辦法第5 點亦明文:「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
年,若中途欲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份補助款。」依該規定,申請人於購車後未滿5 年即離職者,應提出申請提前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申請人,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即屬原告所有,又何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又何來所有權移轉之可言?甚者,被告尚得視個案中途離職之情節向申請人追回部份補助款,亦證系爭汽車自購入時起屬被告所有,尚未移轉予原告!③尤其,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時,曾私自偽作
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號第1 頁參照),載明賣方為被告公司、買主為原告、買賣標的為「『甲方(按:即被告)所有』2005年份馬自達廠牌轎車壹輛,牌照9488-KC 號引擎號碼」、買賣價金為20萬元,並偽作發票(被證14號第1 頁參照),若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何有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合約之必要?顯見原告明確認知系爭車輛於購得後辦理移轉前,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方製作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藉以掩飾其私自辦理過戶之不法行為。
④更且,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乃係國家針對汽車所有
權人所核課之稅負,由汽車所有權人負繳納義務(公路法第6 條、第75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由被告以汽車所有人身分繳納(被證3 號參照),足證被告因其私法上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業經國家公權力予以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⑤再者,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間經營權移轉前向及成公司
揭露之財產清冊,乃將系爭汽車列為被告公司資產(被證4號 參照), 益見被告公司自始即以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非如原告所稱其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⑥承上,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原告持上
開偽造之過戶申請書,據以辦理上開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侵占公司所有之財物,致公司受有損失,更係嚴重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34 條 不得侵占公司財物之規定,亦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殆無疑義。遑論,原告亦偽造文書將車籍號碼「7966-KD 」、「3075-GX 」、「5E-4192 」、「2808-KE 」及「5T-6963 」之汽車移轉予其他被告公司之前高階主管,加劇公司之損害,原告違犯行為極其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判決之意旨,實已該當本款終止事由。原告辯稱其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係為掩飾其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侵占公司財物等重大違犯行為之推諉之詞。
(四)本件解僱事由包括原告私自盜蓋公司印章及前負責人之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且本件不受檢察官不起訴之效力所拘束:
1、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私自盜蓋公司印章及前負責人之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侵占公司資產等監守自盜之違犯行為,其中原告盜蓋公司大小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目的在於移轉車籍,是上開盜蓋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屬原告侵占公司資產之前階段行為,均屬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始即指明追究原告偽造文書之責任,此觀諸被告董事長民國 (下同)96 年6 月29日於報告書上載:「以第一方案進行,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罪?加上」等語即明(被證24號參照),原告辯稱本件解僱事由僅包括侵佔公司資產云云,顯係故意忽略原告上開擅自動用公司大小印章、以被告名義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之事實。
2、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明揭:「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證25號);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被證26號),足資遵循。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侵占被告公司資產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惟其認定顯無理由,系爭6部汽車確屬被告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車輛移轉至其名下,當屬侵佔公司財物,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仍請鈞院依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事證,自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五)本件並無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
1、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 第3 號判決明揭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貿然解雇,應以雇主查明真相、確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知悉』同條第1 項第4 款,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如僅憑某稽查員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公司於事實真相無法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證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同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雇主知悉時,當指雇主確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時。…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在未經相當調查後,尚無法單憑李健等人之初步口頭報告,且未予上訴人辯解機會之情況下,即完全清楚全部事實真相,進而評詁其嚴重性,考慮如何處理,故被上訴人稱直至90年
2 月20日作成調查報告後,始知悉上訴人自87年至90年1月31日止,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達54次,金額共計『美金6 萬133 8 百元』之全部事實,尚堪採信。」(被證23號參照)
2、次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亦從保障勞工利益之觀點,認為應以雇主調查、認定員工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後,方開始起算時效:「被告公司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而其內部就員工之處罰,有一定之調查及認定程序與處罰審議措施。而被告公司於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若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是本件被公司於95年8 月9 日經與原告進行訪談,得知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有於非輪值時段進入查詢客戶資料之異常清單,而認為原告有不法查詢後洩漏予他人之明確事證後,仍應經公司內部會議程序審核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營化後不法洩漏客戶資料予微信業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此30日之不變法定除斥期間,即應自95年8 月
9 日知悉其事實起算,始符立法本旨。而被告公司於95年
8 月9日 知悉原告違法事實後,旋於95年8 月22日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5 年8月22日南人三字第09 50000510 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尚非有據。」(被證2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被證29號)同其見解,可資參酌。
3、原告主張96年4 月間即完成交接,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本件應自被告公司完成調查,確認原告有盜蓋公司大小印章、侵占公司財務之時點起算除斥期間:
(1)原告雖於96年4 月間即完成上開6 台汽車之過戶移轉手續,惟斯時被告正處於經營權移轉之過渡時期,同年5 月間被告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成公司方正式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由及成公司之董事長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成公司派遣及成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游淑惠與原告進行職務交接,游淑惠與原告直至96年6 月15日方完成初步之交接手續,此有原告與游淑惠之主管人員交接清冊可稽(被證27號參照),原告主張96年4 月23日所有業務均已移轉交接云云,顯昧於事實,96年4 月間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有車輛之移轉資料既仍於原告控管之下,被告公司自無從探知原告監守自盜之情事,原告主張應自96年4 月23日起算除斥期間,顯不可採。
(2)游淑惠與原告交接時,原告始終未提出所有車輛之移轉資料,依96年6 月15日交接清冊所示,系爭6 部汽車之移轉資料、原告與其他主管所自行製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證13號參照)及發票(被證14號參照)均未在移交之列,原告顯未依實提出、藏匿所有車輛之移轉資料,被告當時自無立刻查知原告有徇私舞弊情事之可能;嗣後游淑惠查對被告公司財物狀況時,發現公司財產目錄上所載之上開
6 台汽車似有異常狀況,惟斯時游淑惠對上開6 台汽車之狀況、系爭辦法之內容均不甚清楚,為查明實際狀況,並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多次要求原告依實說明,惟原告始終未肯配合,經郭唯成經理調查實際狀況後,於96年6 月27日方向上陳報原告之舞弊情節,據以提出處理方向,並經三層主管核閱後,上呈董事長,此有郭唯成經理出具之報告書可憑(被證24號參照),自應以96年6 月29日董事長知悉時點為本件之知悉時點,俟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之職務、違犯情節之重大程度、對公司商譽、信用、營運、管理、經營秩序及財物所生損害,旋即於96年7 月20日依法解僱原告,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3)又倘如原告所主張,汽車為其所有云云,原告於職務交接時自可誠實、坦然地將所有車輛之移轉資料列為移交範圍,惟原告於職務交接時不僅隱匿所有車輛之移轉資料,嗣後更拒絕配合說明車輛移轉情形,由此亦證原告所稱汽車為其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4、原告主張林振豐早於96年3 月底即向施燿薰報告系爭六輛汽車過戶之詳細情形,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顯屬無稽:
(1)原告主張林振豐於96年3 月底即向施燿薰報告系爭6 輛汽車過戶之詳細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林振豐係事前向施燿薰詢問能否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移轉後向施燿薰報告過戶情形,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12月10日施燿薰偵訊筆錄載:「林振豐有打電話跟我說本來6 輛車子是瑋晉公司為了節稅登記在被告6 人名下,現在要把本件6輛汽車登記回被告等6 人的名下。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不了解來龍去脈,等弄清楚之後,該是他們的就是他們的,不急於這時候辦理移轉登記。甲○○則未曾跟我報告過要動用瑋晉公司的大小印。」等語即明(原證3 號參照),換言之,原告係於施燿薰明確指示不得辦理車籍移轉之情形下,嗣後擅自私下盜蓋公司大小章、辦理車輛過戶,原告主張林振豐係報告系爭六輛汽車過戶之詳細情形,顯扭曲事實。
(2)進步言之,林振豐詢問時既尚未辦理車籍移轉,斯時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亦無所謂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之可言,原告主張應自96年3 月底起算除斥期間,顯有重大誤會。
(3)施燿薰既已明確指示林振豐不得辦理車籍移轉,被告自係信賴當時身為被告公司一級主管之原告與其他主管將遵照辦理,以經營權移轉為要務,被告實係於原告為職務交接後,查對原告提出之資料、深入了解購車補助辦法之來龍去脈、調查後,方確認原告與其他主管竟違抗指示,盜蓋公司大小印、侵占公司財物,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以被告公司調查後確認之時點,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無疑。
(六)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出入甚大,謹辯駁於后:
1、原告誣指受到被告誣陷,純屬子虛:原告身為財務主管,於被告經營權移轉過程中,明知斯時其與林振豐均未有決定權限、施燿薰已明示拒絕之情形下,擅自盜蓋公司大小印章、偽作汽車過戶登記書、侵占公司資產,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方依法終止契約關係。否則,倘如原告所言系爭汽車為其私人所有、自行辦理移轉核屬適法,何有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等諸多不實文件(被證
13、14號參照)之必要?原告不僅迄今對此無法提出任何解釋,竟空言主張被告誣陷原告、強令其去職云云,顯係曲解事實,應予嚴正澄清。
2、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底向施燿薰報告系爭汽車移轉之詳細情形,並非事實:原告先係主張林振豐於96年3 月底即向及成公司財務長施燿薰報告系爭六輛汽車過戶之詳細情形云云 (97年4 月10日準備一狀第2 頁參照), 經被告指明林振豐係事前向施燿薰詢問能否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移轉後向施燿薰報告過戶情形,其主張與原證3 號施燿薰之證詞相悖,原告又轉而主張林振豐於96年3 月底係向施燿薰報告被告公司之購車補助辦法,欲將登記公司名下之車輛變更登記至個人名下云云 (97年4 月10日準備一狀第2 頁參照), 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顯見其有意搬弄事實,又原告嗣後修改主張內容,亦證原告前稱林振豐於96年3 月底即向施燿薰報告系爭六輛汽車過戶之詳細情形,絕非事實。
3、系爭汽車為股權買賣價格決定之內容,施燿薰於事前已明示拒絕林振豐辦理移轉:
(1)及成公司係依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報表及相關資產決定股權買賣之價格,而系爭汽車即為被告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向及成公司揭露屬被告公司之資產,此有被證4 號被告財產清單可憑,換言之,系爭汽車已納入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之計價內容之ㄧ,就此,於本件股權賣賣交易過程中位居關鍵地位之及成公司財務長施燿薰自係最為明瞭,施燿熏即陳明:「於96年4 月3 日及成公司與緯晉公司簽股份買賣契約,我們簽約時雙方就買賣價格部分有但書,約定由4 大會計師事務所來認定緯晉公司財務報表的正確性,如果緯晉公司的會計報表及財務報表反應該公司之價值有調整的話,股權買賣的價格將有所調整,我們直至96年4 月23日才完成交割,本件6 輛汽車就是在這段期間內完成過戶。」等語可證(原證3 號參照),施燿熏更陳明:「林振豐有打電話跟我說本來6 輛車子是瑋晉公司為了節稅登記在被告6 人名下,現在要把本件6 輛汽車登記回被告等6 人的名下。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不了解來龍去脈,等弄清楚之後,該是他們的就是他們的,不急於這時候辦理移轉登記。甲○○則未曾跟我報告過要動用瑋晉公司的大小印。」(原證3 號參照)
(2)由上可知,因系爭汽車於購得後辦理移轉前,屬被告所有,本件股權買賣價格亦未因系爭汽車而有任何調整,施燿薰明示拒絕其移轉車籍,嗣後原告及林振豐係在明確認知未獲授權之情形下,趁著股份交割前,偽作買賣合約書、發票、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被證13、14號參照),辦理汽車過戶。原告空言主張施燿薰了解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個別幹部私人所有,並同意移轉登記,將系爭汽車當時之估價,自買賣股份之價款中扣除云云,與事實出入甚鉅,亦與其提出之原證3 號不符。
3、林振豐並無辦理系爭汽車移轉之決策權限:
(1)原告又稱96年3 月底股份買賣合約尚未簽訂,法律上對林振豐無拘束力、林振豐擁有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之決策權限、此決定不待及成公司同意云云,顯屬無稽。
(2)蓋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所有人,大股東更掌握公司經營權及經營決策,原告及林振豐既僅為受聘執行業務之主管,自應遵循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大倫及大股東等經營階層之決策。
(3)承上,被告大股東與及成公司正式簽訂股份買賣契約前,早於96年2 月間即簽訂備忘錄(詳如被證1 號),於第
6.2 條約明:「交割日前…賣方在採取或進行與緯晉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項前,應事前與買方協商,並取得買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證1 號參照)原告亦自承:「黃大倫有指示若公司有事情時要向施燿熏報告。」(97年
2 月26日庭訊筆錄參照),且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黃大倫亦證述,若原告動用本件緯晉公司大小章應經施燿熏同意,方屬不違反黃大倫之意思(被證16號第3 頁參照)。
(4)而系爭汽車得否移轉所有權,事涉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股權價值之多寡,依上開約定及指示,系爭汽車之移轉自應事前與及成公司協商、並取得及成公司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豈料,原告完全漠視黃大倫及大股東之決策指示,與林振豐私下共謀盜蓋公司大小印、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合約書及發票,據以移轉車籍,原告辯稱林振豐有決定權限、不待及成公司同意云云,更突顯原告恣意妄為。
5、原告辯稱被告於96年3 月底即知悉原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原告自承96年3 月底,原告並未移轉系爭車輛(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參照),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斯時被告自無所謂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已予指明(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7-29 頁參照),於茲不贅。進步言之,經雇主調查、認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後,方能謂雇主已「知悉」,本件股權移轉過程中被告相關財務資料均在原告手上,更應如此解釋,方符除斥期間之立法意旨。就此,被告已提出被證27號證明被告股權移轉期間,直至96年6 月15日原告為職務交接時,均未依實提出系爭汽車之相關移轉資料,更提出被證24號證明被告公司係於原告交接後,經郭唯成經理調查實際狀況後,於96年6 月27日向上陳報原告之舞弊情節,據以提出處理方向,並經三層主管核閱後,上呈董事長,是本件自應以董事長96年6 月29日知悉時點為起算除斥期間之時點,退步言之,縱認應以被告公司知悉時點,而非董事長知悉時點為準,亦應以被告調查確認時點,即調查報告提出時點,96年6 月27日為知悉時點。倘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時點在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號,至多僅表示林振豐於96年3 月底辦理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之前,曾向施燿薰詢問移轉乙事,惟就其事後確實盜蓋公司印章、盜作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籍移轉乙節,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知悉時點在96年6 月之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已踰越除斥期間,顯係憑空臆測被告得推論原告及其他主管將違抗負責人黃大倫及大股東之指示,殊無可採。
(七)證據:提出96年2 月4 日股權收購備忘錄、2007年4 月3 日股份買賣契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統一發票、黃大倫96年10月2 日聲明書、規費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剪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檢察官起訴書、工作規則(部分)、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議事書連絡書報告書、及成企業集團主管人員交接清冊(96年6 月15日)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71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每月工資為68,800元。
(二)被告於96年7 月20日以原告涉及侵占被告公司所有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屬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雇主欲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須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中除第3 款外,其餘各款事由均應由雇主於知悉後30日內行使前揭法條規定之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倘雇主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內對於該勞工為意思表示,則於該法定之30日期間經過後,雇主即不得再行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且縱使勞工有多數之行為均存在有前述各款規定之事由,其個別之法定30日期間亦應各別計算,否則倘若准許雇主無限制增加其解僱之理由,將使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變成具文,例如勞工先對其他勞工實施暴行,隔數日又對雇主之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再隔數日又以暴行加諸於雇主,則同一勞工所為上述三行為,固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雇主得行使該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之法定30日期間仍應各別計算,倘在3 個事由均未逾法定之30日期間內,雇主當可合併主張,但若其中一個或數個得解僱之事由已經超過法定期間者,倘雇主仍執該事由作為解僱勞工之理由,其所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符法律規定之期間內主張,當不能發生由雇主以意思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判斷雇主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前揭法律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應以雇主所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勞工時作為判斷基準,且其所主張之解僱事由亦以其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雇主內心之動機如何或其內部形成意思內容之經過如何,倘若未形諸於外且對相對人即勞工表明,該部分自不能主張已經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一節,自無可採,合先敘明。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對原告所發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函件所載:「主旨:就台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一事,本公司依法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貴我雙方勞動契約,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一、緣台端受本公司聘任為財會部門之經理,負責辦理本公司內外財會業務。二、惟查台端因涉及侵占本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資產(車牌號碼:00-0000) ,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三、職此,本公司依前揭法令,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貴我雙方間勞動契約,特此函知台端為荷。」,此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卷第5 頁,以下簡稱調解卷),雖被告另抗辯稱其在96年6 月29日會議中已經提及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罪等語,並提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議事書連絡書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被告所提之上開書件乃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成公司)之內部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議記錄,雖然訴外人及成公司收購被告公司之股份而掌握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及成公司仍屬於個別獨立之法人,訴外人及成公司內部之討論不過為被告公司個別股東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尚非被告公司內部形成意思之過程,其不能對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直接發生效力,乃屬當然,縱使是由被告公司作成決定,亦必須該內部形成之意思表現於外並到達相對人,方能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被告持訴外人及成公司內部會議記錄作為其抗辯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被告並據以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因非屬於被告公司之意思,又未對原告以此理由為解僱原因,則自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因而本件僅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即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有侵占其所有之財物而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原告部分審究其解僱原告是否適法,至於被告公司內之個別股東內心有任何意思,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三、原告又主張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乃屬其所有,因接受被告補助,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將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述小客車乃被告購買供被告作為業務上使用者等語;經查:前揭小客車乃係93年12月29日由原告向訴外人北達汽車公司以435,000元購買,約定領牌名稱為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緯晉購車補助辦法」內訂定之內容為:「1.申請人須填具『購車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轉財務單位作資格審核,財務單位審核時,須審核申請人是否任職副課長(或同等職務)以上之職務滿二年,再依現行職位(務)之資格,以予填寫後,再轉副總經理批示。2.超過職位(務)上限金額部份則為申請人自付額。3.保險費部份,公司負擔前二年全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金額,第三年起公司只負擔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含財損、傷亡、酗酒)之金額。4.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 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5.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 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6.違規部分:a.交通罰款:
自行負責。b.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負責(公司為申請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若遇交通事件之訴訟,則由保險公司與當事人負責,公司僅負道義責任上之協助。」,此有該購車辦法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6 頁),可見被告自行訂定對主管分別其職位高低而給予不同之補助購車金額,乃屬於雇主對於受僱人之額外福利,且既然稱之為補助,受補助之人方為真正之買車之人,故原告主張前揭汽車乃係自行購置之物,僅係因接受被告之補助而依約定將汽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該汽車乃屬於原告所有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稱其乃係其出資購置供員工業務上使用等語,則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前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均由被告公司負擔一節,因係被告依前述補助辦法負擔者,乃屬被告對於受僱人之福利,不能作為認定該汽車屬於被告之依據,被告上述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前揭汽車乃自己購置而屬於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屬可信。又按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應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足見侵占罪之行為客體,需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持有之物非他人之物,自不能成立該罪。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及侵占屬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汽車為由解僱原告,惟原告本即前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將前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作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並無侵占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前雖以本件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林振豐等共6 人因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僅就本件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林振豐等共6 人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至於本件被告告訴該6 人侵占部分則未認為構成犯罪,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抗辯稱其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一節,固非全無可取,然本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仍得由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定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因而,被告前以原告有侵占被告之財產為由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因並無該事由存在,其所為之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因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至於原告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因被告並未以此作為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庸審究該事由存在與否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解僱而離職且不能繼續服勞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乃拒絕受領勞務而不能繼續工作一節應堪採信,於此情形下,乃屬於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一節即屬可採;而被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8,6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此一數額之金錢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於本件中之原告於被告仍拒絕其服勞務之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至於原告恢復工作後,被告得基於雇主之指揮權調動所僱用之勞工即原告之工作內容,則屬非能確定其範圍者,故而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自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應至其恢復勞動契約之履行即原告恢復工作時為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恢復工作後,因其職位或工作內容可能變動,將有使其工資數額發生變動之可能,故於其恢復工作後,自應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履行,並定其工資之數額,不能再以停止工作前之平均工資為給付之標準,故本判決命被告應按月給付之工資數額僅就原告恢復工作為止,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96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調解卷內之原告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乃於96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調解卷內可參,故就原告起訴時已經到期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至於起訴後始到期者,因原告得領取工資乃係按月給付,故應於次月方能領取,則被告應至發薪日後仍遲延給付者,方能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然因兩造俱未提出何時為被告給付工資之日期,故以原告請求之起算日期即每月21日為準作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日期,從而,原告請求之96年7 月21日起至8 月20日間滿1 個月部分(此部分本應於96年8 月21日給付工資)應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於其他部分於起訴時尚未到期者,自不能溯及自起訴時起算,故其餘各期應自各期應給付工資日之翌日(作滿一個月之翌日即21日應發給工資,如當日不能發給即屬遲延,應自翌日即每月之22日負遲延責任)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述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侵占雇主之財物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其所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並非可採,則其所為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理由;原告又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96年7 月21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為止,應給付原告工資每月68,600元,及其中於起訴時已到期之第一個月68,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13日起,其餘各期應於各期給付遲延後按法定利率計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補充意旨狀(二)乃屬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者,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該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