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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丁○○被 告 友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受僱於被告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下包商安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進行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之廠外預製工作。嗣於95年6 月29日被告與安興公司協議工程解約,另覓承包商進入彰濱工業區內台玻公司廠區實行工程施工,惟因施工緊急且下包商另尋不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商請原告及原安興公司廠外預製工作人員,自95年7 月1 日起轉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進入台玻公司彰濱工業區內廠房實施原與安興機械解約之工程施工,直接由被告公司指揮施工。在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在工地施工中發生職災意外,兩腳腳踝骨折,轉入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開刀住院。住院期間,被告曾派員致送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醫療費用5 千元,之後對原告即不再聞問。被告事後方知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加保勞工保險,且工地施工規定須強制投保之「工程團體意外保險」亦未能領取,致使全部醫療費用皆由原告支付。且出院後因雙腳行動不便,需在家療養,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雇主應給付薪資50萬4 千元、看護費用13萬5 千元、醫療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91萬9 千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9 千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安興公司分別於95年2 月7 日、3 月1日、4 月22日簽立訂購單,由被告將所承攬之台玻公司鹿港廠工程轉由安興公司次承攬,嗣於95年6 月29日丙○○未經被告之授權,擅自簽立同意安興公司退場不繼續施作之協議書,惟丙○○於同年7 月3 日迅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安興公司,表明「95年6 月29日簽訂之工程解約協議書,因未獲得公司授權,故該協議書不成立」之立場。嗣後被告與安興公司復於95年7 月10日及8 月19日簽立決議書,確認由安興公司繼續施作,並就工程進度、已付款項等事項加以規範。㈡因安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屢因未依約給付下包工程款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為確保工程品質,乃於95年8 月21日前至安興公司,與其負責人傅詠豐以書面確認由被告依約支付115 萬元,惟須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並註明:「本公司於每月開發票支領工程款,所有施工人員之工資由本公司報稅」,被告爰於該日代安興公司支付其施工人員薪資210,400 元、317,000 元、583,600 元,餘款39,000元方交付安興公司,而被告基於監督付款所代付之安興公司員工薪資即包含原告在內。㈢安興公司曾承諾關於原告工作期間之交通費由安興公司負擔,惟原告索討無著,於95年12月8 日書立請求書請求被告代為支付,該請求書內容寫明:「本人丁○○是安興機械有限公司傅詠鋒僱用在台玻工地工作之工人,... 」,且原告所檢附之購油統一發票其上統一編號均為安興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更可證原告應係安興公司之員工,方會將此等發票繕打安興公司之統一編號,以便日後向公司請款。㈣安興公司未依約履行,造成被告權利受損,被告業已給付安興公司工程款及代墊款1581萬3842元,惟安興公司僅開立發票金額446 萬5360元,為此被告曾於96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安興公司,限期請求其補足1134萬8482元發票,惟安興公司並未置理,且已結束營業,被告無以沖銷支出,不得已方以原告薪資扣繳來抵充發票,是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不足為認定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據。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9 月11日在台玻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內之廠區工作時,不慎受有兩側腳跟骨骨折之職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甚明,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應以雇主為限,不及於雇主以外之人,應屬當然。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時,其雇主究為何人?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安興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業於95年6 月29

日解除契約,固有其提出之工程解約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勞調字第37號卷第6-7 頁),惟被告抗辯該協議之簽立者丙○○並未經過被告之授權,丙○○亦隨即於95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安興公司表明該解約協議書不生效力之立場,嗣後被告與安興公司復於95年7月10日、8 月19日簽立決議書,確認由安興公司繼續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決議書、協商決議書各1 件在卷為憑(見上開卷第24頁-28 頁),是被告抗辯其與安興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並未解除契約一節,應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固有其提出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在卷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僱用原告之情事,並抗辯稱:因被告業已給付安興公司工程款及代墊款1581萬3842元,惟安興公司僅開立發票金額

446 萬5360元,被告不得已方以原告等安興公司員工之薪資扣繳來抵充發票。是尚不得以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即遽以認定其確係受僱於被告。

㈢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戊○○(曾任職被告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都是友誠公司將工資匯入丙○○的帳戶內,我跟丙○○再去銀行領現金,之後再到台玻工地發給原告等工人」、「(問:原告在台玻工地施工時是受僱於何人?有無轉受僱於友誠公司?)受僱在安興公司,沒有轉受僱於友誠公司」、「因為友誠公司與安興公司有監督付款的協議,所以改由我們來支付原告等工人的薪水」、「工人怕領不到薪水,所以友誠公司的總經理怕他們不做,故表示由友誠來代付他們的薪水,希望他們繼續工作,之後他們會從安興公司的工程款來扣款」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提出之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信函、收據、進場施工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9-33 頁)確實載明被告與安興公司約定監督付款,包含支付原告等工人之薪資,亦載明原告為安興公司之員工,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是被告抗辯稱因與安興公司約定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由原告代安興公司支付其施工人員,包含原告之薪資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被告提出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出具之請求書、收據

上均載明原告係安興公司僱用之人,原告亦不爭執該請求書、收據之真實性,復有該等請求書、收據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重勞調字第37號卷第33-34 頁),更足認原告應係受僱於安興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被告為其雇主一節,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告之雇主,無庸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責任等情,則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責任給付原告91萬9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