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資遣生效生效,而依台灣省政府85年10月4 日85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轉奉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金額之補償金規定,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69,735 元,並由被告書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茲勞工保險局於95年8 月7 日以保給老字第095055904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16,300 元。原告隨以95年8 月11日函文通知被告依約繳回816,300 元(老年給付金額較原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並於95年8 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爰基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6,300 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0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86年1 月1 日自原告公司資遣離職時,當年被告勞保年資即已屆滿30餘年,達45個基數,原告理應替被告申請勞保給付,惟原告卻要被告簽立不當之系爭切結書方得向原告具領勞保補償金,此爭議性作法異於常理,被告否認本件債務。原告86年間精簡人員專案資遣因未替被告申辦勞保給付,致使爾後被告因工作關係仍應負擔繳交勞保費,此亦為原告當年所造成之疏失,非為依法申退勞保給付之正當程序。被告86年資遣時係具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任職原告公司,於86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依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86年1 月1 日自願資遣生效,及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府人四字第一00三0二號函轉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年人政給字第三四0五八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金額補償金』。經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保險種類:公保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現老年給付全額補償金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已如數領得1,579,735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 紙可憑,其自70年12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迄85年12月31日離職,則被告於離職時雖已任職原告公司滿15年,然其當時年齡未達年滿55歲,故不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法辦理退休。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當時應對被告辦理退休手續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已指明被告當年係依原告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遣,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資遣者,二者情形不同,故被告該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著有規定。本件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自認其95年8 月11日、同年月22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有其所提信封影本2 件在卷可憑,顯無合法催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於95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5年10月14日起算,方為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300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