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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被 告 峰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9 日成立,成立後即與原告以口頭

方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所需相關技術、招攬業務及貨物安裝等事,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薪資,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之薪資,合計54萬元。另原告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支出差旅費、安裝費等,共計60萬5,676 元,併依僱傭契約關係為請求。

㈡另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反面解釋

公司於彌補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應分派紅利予股東。然迄今,被告僅給付93年度紅利予原告,尚積欠91年度、92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之紅利未給付,以每年10萬元計,共

40 萬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5,676 元。及其中134萬

5,67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4日)起;其餘20萬元,自97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除董事外,

並未擔任任何職務。94年6 月間乃原告要求退股時,說要比照之前股東1 個月領2 萬元才願意退股,而單據上所載134萬5,676 元係公司93年1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淨利。又原告嗣後反悔不願退股,故前開退股協議已經作廢等語。況且,縱單據上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3年以後之薪水,亦不表示原告於90年開始即受僱被告公司。另所謂差旅費、安裝費等,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請求亦屬無據。

㈡有關應分派予原告之紅利,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即其中91年

所得給付年度為8,312 元、92年度為5 萬158 元、93年度為

1 萬3,718 元、94年度為1 萬4,864 元、95年度則為1 萬5,

099 元,並無積欠事實,亦非若原告所稱每年均應給付10萬元紅利。又前開扣繳憑單,係會計師依據公司法規定作帳,被告公司從未開會決議如何分派股息、紅利。實際上確實有可能有作扣繳憑單,但實際未領取,惟原告均知情,才會拿去申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一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一、二書證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所提出股利憑單,係委託會計師依據公司法規定作帳而

來(即外帳),其分派內容非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或章程規定而來。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0年10月9 日成立,成立後即與原告以口頭方式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所需相關技術、招攬業務及貨物安裝等事,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薪資,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之薪資,合計54萬元。另原告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支出差旅費、安裝費等,共計60萬5,676 元,併依僱傭契約關係為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辯以:原證一上所載2 萬元為董事報酬,其發給之原因為原告要求要比照其他股東給付,才願退股;至所謂134 萬5,676 元,為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之純益率,非原告所指薪資或差旅費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9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每月薪資2 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4年7 月15日親書之字據(詳原證一)為證。惟觀諸前開字據雖載「薪水:93年1 至12月、94年

1 至5 月,共17月,每月2 萬元,共34萬元。」等語,然至多僅得認被告同意自93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按月以「薪水」名義給付原告2 萬元。惟並無得執此推論於93年1 月前之「90年10月9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即以每月2萬元薪資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於90年10月9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薪資,合計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支出差旅費、安裝費

等,計60萬5,676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原告同係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前述親書字據(原證一)為佐。然前開字據支字未言所謂「執行職務支出差旅費、安裝費。」云云,甚且原告前開金額乃根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字據中所稱「剩下的134 萬5,676 元」逕自扣減前述54萬元薪資及所謂91年度、92年度紅利共20萬元後而來。惟其中54萬元薪資部分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所謂「91年度、92年度紅利各10萬元」亦乏計算之依據,此部分請求金額,顯係原告任意拼湊而來,自難信為真正。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縱於字據中承認尚欠134 萬5,676 元,其積欠原因未止一端,原告既未就所主張原因關係(即僱傭契約關係)為進步舉證,單執前開字據,即謂前開負欠係基於僱關係而來,其得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支出差旅費、安裝費等,計60萬5,676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既承諾應給付原告91年度、92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紅利,各10萬元,合計40萬元,依公司法第23

2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所提出股利憑單,既當庭坦承係「外帳」,實際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實等情。被告抗辯:被告所提出股利憑單,確係委請會計師依公司法所做的「外帳」,實際公司從未開會決議如何分派股利,至所謂93年分紅10萬元,係原告要求,實際非若原告所稱每年均應給付10萬元紅利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5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其所提出股利憑單僅係委託會計師依公司法製作之外帳,前開股利憑單內容,實際並未經被告開會決議如何分派股利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開股利憑單應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是不問原告實際按股利憑單所載內容領取否,均不得執前開無效之內容要求被告給付,先此敘明。

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233 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既否認其董事會曾於91年度至95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時,依法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亦未召開股東會承認等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公司已踐行公司法第232 條法定程序。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派91年應、92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各10萬元紅利,於法自有未合。即被告公司即令於前開年度經彌補虧損及依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有可得分派之紅利,其既尚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原告並不得逕為請求。至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分派93年度紅利10萬元予原告,乃涉公司法第233 條違法分派之效果(原告負返還之責),原告豈得執前開違法分派之結果,逕反推被告公司每年均應分派10萬元紅利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5,676 元;本於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