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5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18條第6 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7 條第1 、2 項規定: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計316,998 股,相對人於95年股東會宣佈與日本IN4S商社交涉合併,且合併後相對人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之95年11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表示反對合併之意,並請求相對人買回聲請人上開股份,復於95年12月18日發函相對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96年1 月8 日函請相對人就買回聲請人股份事宜與聲請人聯繫,惟相對人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16,998 股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股東會宣佈與日本IN4S商社交涉合併,且合併後相對人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之95年11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表示反對合併之意,並請求相對人買回聲請人上開股份,復於95年12月18日發函相對人於同年12月29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96年1 月8 日函請相對人就買回聲請人股份事宜與聲請人聯繫,惟相對人均未置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2 件、及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通知各股東辦理股票信託之通知函、相對人公司95年11月28日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合併契約等影本各1 件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規定,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日為95年11月28日,聲請人應自決議日起60日內即應於96年1 月27日前,與相對人協議決定股份價格,如未達成協議者,聲請人應於該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即於96年2 月26日前,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聲請人遲至96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裁定價格,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