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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甲○○(即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聲請人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5 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前經鈞院核備在案,並於95年5 月向鈞院申請延期,聲請人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惟自95年11月2 日向三重稽徵所申報決、清算迄今,因該所尚在審核相關資料,故未依法核發決清算完結證明書,故聲請人無法向鈞院陳報清算完結,爰再次依法聲請清算展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就任,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准許展延清算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175號清算展延裁判書查詢表1 紙附卷為證。是依前開說明,東洋公司之清算期間即自本院准許展延清算日即95年4 月14日起算,依法本應於6 個月內即95年10月13日以前完結清算,而聲請人不僅未能遵期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竟又無故不依法於該規定期限屆至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而遲至96年4 月30日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難謂其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另因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亦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本院即不應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否則,將來清算人如於本院准予展延之期限內完結清算,即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如此,則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之規定,將因聲請人此脫法行為而形成具文。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