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甲○○(即泰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泰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聲請准予展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延展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泰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被選任為泰菁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95年9月7日就任,並向鈞院呈報就任後,因故未能完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申敘之清算展期理由,核無不合,本件清算准自96年5月17日起展延至96年11月17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