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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即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 條規定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清算完結,僅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鴻豐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示,鴻豐公司清算前資產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 元、應收款項838 萬2,000 元及暫付款120 萬元,總計850 萬3,000 元;負債及股東權益包括股東往來132 萬元、資本1, 000萬元及累積盈虧負281 萬7,000 元,總計850萬3,000 元。而依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所提出之鴻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鴻豐公司清算後資產總計82萬6,300元,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100 元、其他應收款項82萬6,200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82萬6,300 元,包括資本1000萬元及累積盈虧負917 萬3,700 元。另對照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損益表記載清算收益1,000 元,清算損失635 萬5,800 元,清算費用1,900 元,支出合計635 萬7,700 元,清算損益負635 萬6,700 元,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得知聲請人就鴻豐公司清算前之應收款項838 萬2,000 元並未實際收取,卻將其中之635 萬6,70 0元應收款項直接轉為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以致鴻豐公司之累積虧損由清算前之281萬7,000 元增加至清算後之917 萬3,700 元,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人顯尚未完成收取鴻豐公司債權及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之清算事務甚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自不應准許。且鴻豐公司之監察人牟國概另案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業於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准予解任甲○○之清算人職務在案,有卷附裁定1 件可佐,故本件應由鴻豐公司另行選任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