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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甲○○

蔡嘉琪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人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前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下同)83年5 月26日撤銷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嗣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丁○○為忠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相對人於89年間擔任忠和公司之清算人後,未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89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登記,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資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未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而應向法院聲請展期,若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忠和公司已登記之債權人已達189 人,債權金額高達31億6488萬餘元,顯見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聲請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已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共同聯合貸款於忠和公司,對於忠和公司自有債權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爰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之規定,解任清算人丁○○,並選派王惠然律師及沈維揚會計師為忠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忠和公司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聲請人僅為聯貸銀行之一,然忠和公司僅與中國農民銀行簽約,借貸關係存在於忠和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間,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況忠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因車禍辭世,經由其餘全體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出具同意書選任丁○○為忠和公司之唯一清算人,故無須進行清算會議,況丁○○於就任清算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並委託顧敦熙會計師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聲明債權,已登記之債權人有189 人,復委請林麗珍律師聲請陳報清算程序,惟斯時忠和公司已無財產,僅餘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工程款(下稱北市新工處)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確定,亦無法造具財產清冊,因此未陳報清算人之就任登記,且忠和公司人與北市新工處間損賠償訴訟,已進行10餘年,中國農民銀行亦參加訴訟,丁○○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再者,忠和公司與北市新工處間損害賠償訴訟,法律關係繁雜,標的金額高達5 億,唯有當年參與工程與北市新工處接洽之丁○○能回答相關問題,如另行選派清算人,對於前開訴訟有敗訴之虞,不利於忠和公司,損及債權人及各股東權益,丁○○已選任會計師與律師進行訴訟及提供諮詢,並無再選任其他律師或會計師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解任,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就對於忠和公司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有經濟上或法律上影響之人均屬之,不以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聲請人於77年間與中國農民銀行等7 家銀行共同成立聯貸合約,由各家銀行分別貸款於忠和公司,由中國農民銀行代表各家銀行與忠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且為抵押債權人之名義人,聲請人貸款金額為6740萬元,貸款比例占10% ,中國農民銀行所收取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承貸比例轉付各銀行,如因該聯貸案發生訴訟時,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各銀行按承貸比例墊付或分擔,並承擔聯貸案之風險,有聲請人提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之聯貸合約第2 、5 、6 、7 、8 條所明定(見96年度司字第

215 號卷第111 頁),準此,聲請人為忠和公司之貸款銀行,雖未直接與忠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然相對人是否完成清算程序,對於聲請人得否受償債務,有直接經濟上之影響,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及選派清算人,應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丁○○及選派清算人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89年間擔任忠和公司之清算人後,

未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89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登記,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資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未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而應向法院聲請展期,若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顯見相對人未進清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查,忠和公司之股東乙○○、張妙分、庚○、己○○、胡靜宜、丙○○分別具狀陳述全體股東於原董事長戊○○辭世後,一致決定丁○○為忠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忠和公司目前僅有之財產為忠和公司對北市新建工程處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仍由丁○○為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在訴訟未確定前,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故清算人於該訴訟確定後,始有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必要等語(見96年度司字第215 號卷第118 至129 頁,第136至141 頁),此外,忠和公司與北市新工處之訴訟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忠和公司敗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8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可按,上開判決中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丁○○,又忠和公司與北市新工處間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9日判決忠和公司部分勝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目前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四)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可按,準此,丁○○為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忠和公司進行多項訴訟,並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8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已登記債權人有189 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表(96年度司字第215 號卷第55頁至59頁),因此,丁○○並無怠忽清算人職務,且於訴訟進行多年,仍以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積極參與訴訟,聲請人謂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足取。

⒉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其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者處新台幣3 仟元以上1 萬5 仟元以下罰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第87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相對人丁○○經全體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選任為清算人後,積極進行訴訟,並委請會計師催告債權人陳明債權,已如前述,雖未依限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行政罰鍰,容有未當,但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丁○○有怠忽職責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8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有限公司得經由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只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清算人,為避免公司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忠和公司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於原法定代理人戊○○辭世後,經全體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選任丁○○為忠和公司之清算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見本院卷第42至第50頁),並經股東乙○○、張妙分、庚○、己○○、胡靜宜、丙○○分別具狀陳述全體股東於原董事長戊○○辭世後,一致決定丁○○為忠和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準此,忠和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忠和公司之清算人丁○○並無解任之事由,已如前述,亦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忠和公司之清算人丁○○,並選派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清算人解任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