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24號聲 請 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丁○○
11號丙○○乙○○共 同代 理 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簡嘉宏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蔡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⒈ 聲請人丁○○自民國93年6 月30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1,270 股、聲請人丙○○自94年8 月16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492,233 股、聲請人乙○○自94年8 月16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90,183 股、聲請人中壢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15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871,7 20股,共計1,755,406 股,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52,565,110×3 %=1,576,953),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要件。
⒉最高法院82年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固略以:「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等語云云,惟該裁定之所以有如此限制,乃因第一審法院准許檢查公司長達8年之營運情形,可能因此造成公司困擾,才會例外有此限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期間,是從94年9 月起迄會計師實際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時間,至多僅有3 年,相對人公司並不會因檢查權行使造成相對人公司過度困擾。
㈡聲請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⒈相對人國光公司阻饒進行查核公司報表行使股東權: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丁○○等至公司查閱時相對人公
司正將相關資料正本送至印刷廠趕印股東會議事手冊,於下午5 點始方便聲請人全面查閱,且其亦表示如不方便,聲請人等隔日可至公司查閱」等語云云,並不實在。按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且董事會應將前揭會計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股東就此有隨時親自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權,公司法第
228 、229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丁○○、第三人陳幸得於96年5 月4 日發函請求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並事前通知相對人公司將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0點半至11點間至公司查閱前開表冊與報告書,相對人公司卻表示需至下午五點才可以查閱,接近下班時間,查閱時間如此短暫,與未行使查閱權無異,且隔日是星期六,聲請人就算想查閱,也無從查閱。再者,聲請人丁○○並未要求要一次全部查閱前揭表冊,也未要求一定要檢閱正本資料,相對人公司卻以如此理由拖延,可見相對人公司顯然是故意刁難阻礙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
況且監察人審查95年度決算報告於96年4 月22日即製作
完成、會計師查核報告於96年4 月3 日亦製作完成,相對人不僅有非常充裕之時間為股東常會召開作準備,聲請人亦係依公司法規定期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何況公司備置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各項簿冊,以供查閱或抄錄本來就是董事會之義務,平日即應將前揭資料置於公司,相對人竟然以如此理由作藉口,阻饒聲請人依法行使之股東權。
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資訊不透明化:
相對人在第2 屆第20次董事會中決議:「日後董事會會
議資料及議事錄先暫存放在秘書室備查,各董事得隨時要求或調閱但不宜影印,甚且,96年度股東常會中拒絕向股東說明相對人公司轉投資巨冠旅行社的情形、公司購滿韓國大宇汽車之採購過程、採買價格,更拒絕說明公司94年購買台中朝馬土地的營運狀態及說明未來將如何利用。
相對人95年12月5 日95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第9 案內容
略以:「案由:有關本公司擬轉投資旅行社乙案,其後續處理,已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再送董事會備查,」、「主席請黃總經理說明:本案投資現僅作投資準備作業說明,將來確定投資金額仍會照規定報經董事會審議,故本案僅將投資準備情況報請備查」,經查,此後,關於相對人確實投資金額及投資情形隻字未提,甚至股東於96年股東常會中,對於股東關於該投資案之提問,不予回應,股東監督權無法具體落實。
96 年初,相對人再轉投資巨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冠旅行社),在轉投資當時,巨冠旅行社之負責人簡余宅,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簡余宅於當時所代表之法人為通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通志公司),而在短短的數月後,參照巨冠旅行社與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通志公司推派代表擔任國光公司之監察人、國光公司推派代表擔任巨冠旅行社之董事,即可見兩家公司幾乎是互相把持,亦涉有關係人交易,實有檢查當時財務情形之必要。
⒊台中朝馬購地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董事長自94年9 月初上任後,不到2 天之期間,即以超
過公司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的價格,購買土地,該土地當時被法院查封拍賣,底價為2 億元,第1 拍流標,第
2 拍訂底價為1 億6 千萬元,結果董事長卻代表公司在第2 拍期日前,以不合常情超高之2 億2 千萬元之價格與地主洽購系土地。甚且,在96年股東常會中,對於股東詢問94年購買台中朝馬土地的營運狀態及說明未來將如何利用,亦不願回應。相對人公司對於此事,不僅事前未盡評估責任,交易過程中多有所疏漏,事後監察機關亦未積極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可知相對人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根本未發揮,故實有透過外部監督機制,確認在此購地事件中,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往來狀況是否合法,並無使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
至於相對人自稱委請公正機構所做之鑑定報告,可知相
對人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惟該鑑價單位是由相對人公司自行委託,其鑑定內容難期公正性。再則,倘若相對人公司確實是基於購買之必要性,為何將該地閒置近兩年,並未加以利用,在今年也僅有形式上簽約並未為實際或積極之利用,難謂相對人公司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㈠聲請人行使權利,已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不予准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已揭此旨。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權衡聲請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其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經查,聲請人丙○○、丁○○等人為求相對人公司經營權
之爭奪,除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公司依法辦理增資,及向相對人公司所擬申請聯合貸款之銀行,寄發內容不實之建議函,要求各銀行暫緩核准被告公司貸款外,渠等更利用相對人公司朝馬購地案、董事長甲○○急於自肥,阻止員工認股等理由,吸引新聞媒體報導後,再以股東身分,並以新聞媒體之報導為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檢查人等方式,企圖以法院作為其爭奪經營權之工具,以司法介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達其干擾國光公司之營運之目的,且查,除本案外,聲請人等亦以本案之朝馬購地案等相同理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行使職權,經法院駁處分,禁止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行使職權,經院明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以法院作為其爭奪經營權工具之意圖,昭然若揭,顯有濫用用其股東權益之虞。
⒊相對人公司自94年9 月1 日法定代理人甲○○上任以來,
營收逐漸增加,每股盈餘更由94年度之1.74元,提升至95年度之每股3.69元,並無不利於國光公司並使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均為國光公司股東,自無因甲○○就任董事長而受有任何不利益,聲請人以甲○○上任董事長以來所為購買朝馬土地、增加主管加給等不利於國光公司之行為,即非屬實,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查,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即其所持有股份之價值,以95年度國光公司淨值計算,國光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14.9元(每股淨值=(總資產-總負債)÷已發行股份總數:(2,521,300,73
2 -1,738,049 ,714)÷52,565,110),聲請人所持有股份共1,755,406 股,則聲請人因股東權益受損所受最大損害額計26,155,5 49 元。然查:
相對人公司已簽定合約尚未交車供汰舊換新營業車輛部份為100 輛,營運資金約計需求50,000萬元。
公司營業車輛車容老舊,車身迫切需要加速整修,已簽
約部份合約價金約3,000 萬元,若無法繼續進行,對公司提昇服務品質及改變老舊客運業者形象有重大影響。
公司前已購置朝馬土地現正進行興建中部轉運中心,合約價款約為7,000 萬元,以國道客運市場經營趨勢而言,台中朝馬地區已經衍然成為國道客運南來北往之重要樞紐,若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必然延誤商機,而且造成重大違約損失,更在車輛調度及服務旅客造成諸多不便客源勢必大幅流失。
總計上述需要資金約計60,000萬元,相對人公司勢必向
銀行進行貸款事宜,如本案准予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依前揭聲請人打及國光公司經營之手段,聲請人必以國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為由,向新聞媒體大幅宣傳,導致申貸銀行誤信國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拒絕貸款或提高解款利率,對公司營運實生不利影響,以相對人公司自有資金狀況、高鐵沖擊營收、油價高漲及各項不利之外在因素,相對人公司財務費用增加,恐使一個體質建全優良的公司瞬間造成營運困難,面對廠商對本公司求償違約金將使財務問題雪上加霜。雖正符聲請人干擾國光公司之營運之目的,然非公司全部股東及員工之福,全公司近2,000 名員工10, 000 名家眷生計產生之社會問題,損害之大實難以預估。
⒋綜上,聲請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26,155,5 49
元),與相對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60,000萬元債務無法履行而致公司營運困難而宣告破產、員工失業等),相互衡量之下,聲請人行使股東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依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之意旨,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不予准許。
㈡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正常,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按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
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是否適當,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規定法院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是否選派檢查人,自仍得斟酌其必要性。
⒉本案聲請人既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係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為目的,聲請人自先需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違法情事而有致公司帳目或財務報表不實等會計不正確之虞,而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以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然查:
關於購買台中朝馬土地部分:相對人公司自94年9 月1
日法定代理人甲○○上任以來,營收逐漸增加,每股盈餘更由94年度之1.74元,提升至95年度之每股3.69元),並無不利於國光公司並使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均為國光公司股東,自無因甲○○就任董事長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且查,細觀相對人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皆由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聲請人以甲○○上任董事長以來所為購買朝馬土地、增加主管加給等不利於國光公司之行為,即非屬實。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未發揮云云,如果真有董監事不適任職務之情形,聲請人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與以裁判解任或決議解任,而非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況如前所述,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是否適當,國光公司購買朝馬土地乙事,皆經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討論通過,縱有不當,至多僅為董監事業務執行有無不當之問題,並無違法問題。
關於轉投資巨冠旅行社部分:
相對人公司未避免業務機密資料外流同業,故要求各董事不得將董事會開會資料影印攜出,但各董事仍得隨時查閱,並無使資訊封閉之意。況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80 萬取得巨冠旅行社48%之股權,其轉投資巨冠旅行社之金額未逾國光公司實收股本40%,本應由董事會討論通過即為已足,然董事會仍決定送交95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亦經該次股東會討論通過,自無聲請人所稱營運及財務資訊不透明化之情事,且查,相對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所提供之9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內,亦將相對人投資巨冠旅行社列入長期股權投資範圍內,且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轉投資不透明化之情事,且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對相對人公司轉投資巨冠旅行社乙事根本未要求相對人公司說明,此關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自明,並非相對人拒絕說明轉投資巨冠旅行社情形。
⒊關於聲請人丁○○等依公司法第229 條請求查閱相關表冊
部分,相對人依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十日即96年5 月12日前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即為以足,聲請人丁○○等至公司查閱時相對人公司正將相關資料正本送至印刷廠趕印股東會議事手冊,於下午5 點始方便聲請人全面查閱,且相對人公司亦表示隔日雖為假日,如聲請人願意,公司仍開放予股東查閱,相對人公司並無阻礙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意,且查,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上開爭議存屬股東權行使之糾紛,根本與公司會計是否正確無關,應不得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㈢退步言之,聲請人亦僅能聲請檢查95年3 月16日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連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 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
1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已揭此旨。
⒉本案聲請人自承聲請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
3 月15日持有國光公司之股份871,720 股後,聲請人等始為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人丁○○、丙○○、乙○○之持股合計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為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應認聲請人等對於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國光公司之股份以後之帳目(即95年3 月16日以後),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自應限定聲請人僅能聲請檢查95年3 月16日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請人丁○○自民國93年6月30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270 股、聲請人丙○○自94年8 月16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492,233 股、聲請人乙○○自94年8 月16 日 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90,183 股、聲請人中壢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15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871,7 20股,共計1,755,406 股,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52,565,110×3 %=1,576,953),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 及聲證18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8 頁至第256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聲請人已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四、相對人雖以上述抗辯,認為聲請人行使權利,已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不予准許,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正常,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亦僅能聲請檢查95年3 月16日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已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有如前述,且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上述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上揭說明,選派會計師朱瓊芳為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