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相 對 人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8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文預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長林佳孟於民國96年7 月中赴大陸考察,發現相對人公司之大陸事業發展未如預期,甚至有浮報業績之情事,已造成相對人公司虧損,由於事關股東權益,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前董事甲○○隨即要求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提出說明與財務明細,但未獲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之實質回應,因此聲請人甲○○乃於96年9 月27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向相對人公司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要求,提出董監事改選、遴選新經理人及公布公司帳務等議題,但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且多次要求聲請人撤回該申請。嗣經聲請人甲○○堅持下,乙○○董事長始勉強答應於96年10月6 日提供94、95、96年之帳務資料(含資產負債表及實際損益表等),由聲請人委託之專業財務人員進行財務總體檢,並實際就所有財報內容作深度查核,查核後之報告顯示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流向不明、會計科目查核不嚴謹、資產登記不確實、庫存管理嚴重缺失與大陸轉投資事業細目未列入等重大瑕疵,除有侵占圖利之嫌外,亦造成相對人公司營業萎縮及資金週轉困難。聲請人甲○○於96年10月20日要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討論上開經營缺失,乙○○先虛偽應允補充相關之說明及帳務資料,但會後卻拒不提供,致聲請人甲○○無任何資訊了解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於96年11月13日來函表示要在96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因故未舉行,在乙○○隱匿公司業務、財務等資訊之情形下,聲請人甲○○為恐負全體股東所託,遂請辭董事職務,並於96年11月22日發函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藉由補選董事時要求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提出說明,詎料相對人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臨時會上僅補選董事,對股東所提臨時動議置若罔聞,聲請人甲○○前曾委託黃銘德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但黃銘德並非有證照之會計師,其查核並非屬於檢查人之查核,且縱有查核,黃銘德出具查核意見即有跡象顯示相對人公司似有違法經營之情事,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要求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詎料該次股東臨時會僅補選董事,會議中全然未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書面予以回復獲報告,且就股東魏惠美於臨時動議時要求提出七項資料,主席僅答覆:「感謝貴股東對公司營運之關心。上開股東要求本公司提出之資料皆備置於公司,貴股東得依法定程序至公司要求查閱。」,故聲請人於96年12月17日發函要求於96年12月20日至公司查閱資料,惟相對人公司拒絕提供,並於96年12月20日發函表示因為年終業務繁忙,要求聲請人改期,但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時間或次數限制,相對人公司以業務繁忙拒絕聲請人查閱及抄錄已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公司表示已因黃銘德要求而提供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期末存貨表、財產目錄、明細分類帳、存摺往來明細、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傳票進行查閱,惟黃銘德表示相對人公司並未提供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又明細分類帳及傳票僅有部分資料,有關存摺往來明細亦僅提供至96年8 月底各銀行最後餘額之數據而已,故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並不完整,在此種不完整之情況下,黃銘德就已發現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料不實之處。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 條所明定,前開法條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總數為104,000 股(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及200,000 股(股票號碼:

95-ND-0000000 至95-ND-0000000) ,聲請人二人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合計達總數4%,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之要件,又相對人公司雖有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該次臨時股東會未遵守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屬召集程序違法,臨時動議時出席股東並重申要求主席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主席置之不理,致使聲請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能明瞭,故依上開法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以便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只看過相對人公司簡單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相對人公司未曾開財務會議,故聲請人甲○○無法得知實際之財務明細,直到林佳孟董事兼顧問至相對人公司投資之大陸子公司上海肯通電子有限公司及上海浦霖光電有限公司視察公司業務,才發現實際經營狀況與當初相對人公司為爭取聲請人甲○○增資時所提之計畫有極大落差,聲請人甲○○即以董事身分要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提出業務執行狀況說明與財務明細,但未獲乙○○之實質回應,幾經斡旋,乙○○始同意提供部分資料供聲請人甲○○查核,況且在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後,有明顯事證顯示相對人公司確有嚴重的財務瑕疵,有如下數例:①股東往來部分:自95年2 月至9 月期間帳上轉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帳戶高達718 萬元,另溢價增資1050萬元違法列入股東往來項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亦不解釋清楚是入誰的帳?故實有必要檢查銀行的對帳單始可釐清,②相對人公司投資大陸子公司肯通公司及浦霖公司共2750萬元,並無董事會決議及資金流向相關資料可供查核,③93年無專利權,94年突增加1900萬元,專利權之價值如何認定?④94年帳列資產重估1900萬元彌補虧損,辦理何種資產重估未提供證明文件等,故相對人公司雖辯稱相對人公司已於96年10月6 、8 日配合聲請人甲○○委託之黃銘德進行財務查核,惟因黃銘德並非合格之會計師,且因相對人公司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該財務查核報告是否已完整呈現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仍有探究餘地,故仍有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詳加查閱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雖辯稱於96年10月20日已召開財務研討會,就黃銘德所提之缺失做討論,惟該次會議聲請人甲○○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包含①公司擁有之專利權證書、所有權證明、常年維持費用記錄、②有關長期投資大陸之所有匯入匯出之銀行記錄、外匯買賣記錄及資金流向及明細清單、③檢附投資大陸肯通公司、浦霖公司之所有帳務報表記錄、④提供公司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記錄、銀行存摺及明細表、⑤與公司相關之所有銀行帳戶之往來所有資金往來記錄含存摺及銀行對帳單、⑥公司財產目錄清冊、⑦存貨盤點請明定執行表等7 項資料,相對人公司推託不願提供,故聲請人甲○○於96年10月29日辭去董事職務,並行使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之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7 項要求提出說明,但相對人公司仍不理會,並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名義,而使經濟部駁回聲請人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申請,另在聲請人甲○○依公司法第210 條請求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時,僅給予幾張資料,雖聲請人甲○○有於96年12月25日取得資產負債表等30頁資料,惟該帳上資料並無從看出相對人公司上述違法之情事;又聲請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產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亦無可採;因聲請為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甲○○96.9.27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黃銘德查核意見及財務報表分析、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函、甲○○96年11月22日函、甲○○2007年10月29日函、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說明、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股票領回簽收單、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4日股票領回簽收單、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大安郵局96年12月17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蔡文預會計師簡歷表、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尤英夫律師96年12月17日96年世函字第1208號及第1209號函、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函、維揚法律事務所羅子武律師96年12月24日96武律字第96122402號函、傳票彙整表、臺北北門郵局96年12月20日第6050號存證信函、蔡文預會計師報價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自95年9 月2 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一職,直到96年10月29日聲請人甲○○具名來函相對人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相對人公司遂於96年11月14日向經濟部辦理甲○○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因此在96年10月之前,聲請人甲○○依公司法或章程所規範董事應盡之責任與行為,聲請人甲○○皆有參與,不得諉為不知,況且相對人公司每年皆有辦理股東常會,亦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即包括聲請人甲○○為董事時,提出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之會計表冊資料,且都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故應有公司法第231 條所謂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適用,聲請人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應無必要。其次,聲請人甲○○已透過相對人公司之技術顧問劉彩金向相對人公司表達查閱帳冊資料之請求,而於96年10月6 日委託第三人松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高勳副總經理(聲請人甲○○為第三人松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黃銘德(黃銘德之經歷為大業證券駐證交所清算員、國泰世華銀行高級襄理、新光銀行業務經理、億鑫電子有限公司財務部協理,具有專業之財會背景)將相對人公司近3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月報及年報資料供查閱及抄錄,並由黃銘德攜回續查,且黃銘德於96年10月8 日以聲請人甲○○委託意旨續向相對人公司提出查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期末存貨表、財產目錄、明細分類帳、存摺往來明細、結算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及傳票等資料,相對人公司亦充分配合提出,並由黃銘德作出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帳冊資料等之查核意見書,此為聲請人所自認,另於96年10月20日相對人公司應聲請人甲○○之要求召開財務報告分析研討會,會中受聲請人甲○○委託之黃銘德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重大疏失之處,並就財務分析角度給予相對人公司改進之建議,相對人公司針對黃銘德提出之指正及建議立即向會計師研討及改進,以謀求股東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甲○○並非毫無管道查核相對人公司帳冊資料,且並非相對人公司阻止或不理聲請人甲○○之查帳請求及建議,因此聲請人甲○○既然已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委請專業人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事,且相對人公司並配合辦理,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倘聲請人甲○○仍有權聲請,則相對人公司在短短4 個月內即再需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是否妥切,聲請人甲○○有無濫用權利,影響相對人公司經濟上之利益,不無疑問。又相對人公司應聲請人甲○○要求,於96年11月14日要召開公司經營狀況討論會議,相對人公司亦準時於相對人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但聲請人甲○○卻故意不出席,有該日會議簽到資料可證,並無故意不召開之情事,聲請人甲○○所謂未舉行會議及乙○○董事長蓄意隱匿等均不實在。聲請人甲○○又於96年12月25日函告相對人公司將於96年12月27日到相對人公司查閱財務資料,相對人公司亦於96年12月27日將公司近3年股東會議事錄、近三年財務報表等資料交由聲請人甲○○委請之律師簽收無誤,聲請人甲○○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知悉等亦不正確。聲請人甲○○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藉董事補選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因相對人公司面臨2 位董事請辭,所以當務之急是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補選董事,聲請人甲○○即為請辭董事之一,應熟悉補選董事之重要性,況且相對人公司從未禁止聲請人甲○○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從相對人公司配合聲請人甲○○委請之人員即可明白,故聲請人甲○○藉股東臨時會提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請求應無必要,另依相對人公司函覆經濟部之函件及經濟部回函可知聲請人甲○○請求之過程及經濟部回應結果。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公司於96年10月以前之董事,又數次派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狀況,且於96年12月27日已取回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因此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內容應知之甚詳,倘有發現不法,應循法律途徑為之,不應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查人,浪費相對人公司財力及影響公司運作;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例意旨,揭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了是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外,亦考量是否因查帳結果而影響公司營運,浪費公司財力,因此聲請人所謂歷來實務對於此種案件都會裁定許可云云,並不實在;相對人公司皆按公司法規定,每年都有召開股東常會,而在前次股東常會召開時,聲請人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在此選派檢查人事件提出前,聲請人甲○○已委請具有專業財會知識經驗之黃銘德到相對人公司檢查財務狀況,黃銘德亦出具了足以代表聲請人甲○○之會計查核報告意見資料,但到了開庭後,又當庭否決黃銘德之專業性,如此反覆行為令人詫異,因此,相對人公司應無必要再由聲請人聲請法院再選派財會專業人士進行帳務檢查,否則即會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會增加相對人公司沒有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及範圍,既無從確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是否合理,且無從讓相對人公司評估所負擔之檢查人報酬是否合理及有能力。至於另一聲請人丙○○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數為200,000 股,除去聲請人甲○○持有之股數後,並未逾相對人公司總股數7,600,000 股之百分之三,故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且聲請人丙○○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從未過問,聲請人丙○○是否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思不無可疑,並有探詢之必要。因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2007年10月29日甲○○辭職書及信封、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6日、95年4 月22日、96年11月14日會議簽到簿、黃銘德查核意見及財務報表分析、甲○○96年10月17日函、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函、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尤英夫律師96年12月25日96年世函字第1205號函、尤英夫律師簽收單、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3272150 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截至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96年12月20日為止,聲請人甲○○及丙○○等二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為分別104,000 股(股票號碼:93-N D-0000000至93-ND-0000000) 及200,000 股(股票號碼:95-ND-0000000 至95-ND-0000000) ,該聲請人二人並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合計達總數4%,自已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及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應得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一節,當堪認定。至於相對人公司指稱聲請人丙○○是否確有意與另一聲請人甲○○共同提出本件聲請部分,亦經本院命聲請人丙○○以書面陳報,已經聲請人丙○○具狀陳明其願與聲請人甲○○共同聲請,此有聲請人丙○○於97年2 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則相對人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所持有之相對人之股份比例並不爭執,然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損害股東權益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檢查範圍,若准予選派檢查人,將徒使相對人負擔無限檢查人費用,影響股價並妨礙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何況聲請人甲○○前已委請具有具有財務會計專長之第三人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進行檢查,此非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惟經查,聲請人已於97 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陳明其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範圍,此有該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稱檢查範圍不明一節,即已不存在,而無可採,而檢查之範圍既可特定,選派之檢查人之報酬即有相當之標準可資估計,且聲請人並提出蔡文預會計師等人之估價單可資參考,並無使相對人難以負擔其費用之情形存在;再查,聲請人甲○○前雖委請第三人黃銘德對於相對人之公司財務狀況進行查核,惟依照第三人黃銘德所提出之查核意見,其所得檢閱之相對人公司之資料並不完全,則依照不完整之財務資料所作成之查核意見自非得認為已經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完成檢查,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則聲請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利之正當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公司尚不得以其經營將受有影響以為拒絕,況且,相對人就其經營將受影響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且繼續持有達1 年以上,並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又查,蔡文預會計師為台大商學士、政大企管碩士,現擔任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實踐大學講師等職務,並曾執業會計師年資27年,此有蔡文預之簡歷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適於選派為公司之檢查人,爰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附表: 96年度司字第451號 │├──┬──────────────────────────────┤│編號│ 檢 查 項 目 │├──┼──────────────────────────────┤│ 1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之專利權證書、所有權證明、所有權移轉││ │記錄、常年維持費用記錄、專利權價值認定證明。 │├──┼──────────────────────────────┤│ 2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長期投資大陸資金之所有匯入匯出之銀行││ │記錄、外匯買賣記錄、資金流向、明細清單及所有財務報表及記錄。│├──┼──────────────────────────────┤│ 3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起與公司相關之所有銀行帳戶往來記錄││ │及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記錄、銀行存摺及明細對帳單。 │├──┼──────────────────────────────┤│ 4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盤點記錄及期末存貨明細表。 │├──┼──────────────────────────────┤│ 5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算申報書。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