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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即維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維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維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財產即不動產,業於民國95年8月3日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該契約有關過戶登記及價金收受等履約事宜,勢必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人已於95年8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 個月,迄今仍因該公司尚有部分資產及債權債務等清算事宜未完結,經聲請人於96年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 個月,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聲請准予展期6 個月清算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2月6日同意就任維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見本院95年度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卷第3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

6 個月清算期限應自96年2 月6 日起算(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7 號准予展期至95年8 月5 日止及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20 號准予展期至96年2 月5 日止),並應於96年8 月

5 日屆滿,則聲請人聲請延長清算期限,並無不合,應准予展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