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即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呈報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之清算人,經 鈞院93年12月6 日板院通民毅93年司字第399 號函就任清算人備查,隨即進行公司債權債務清理,清算期間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僅已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債權共6 筆,應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091,86 0,遠超過公司資產,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聲請 鈞院宣告破產,並經 鈞院94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駁回。㈡清算人在清算期間,清理公司資產僅剩406,625 元,並於95年11月17日依公司法第331 條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將清算公司所剩餘款項於95年11月22日以匯票乙紙分別郵寄債權人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㈢爰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項規定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送請股東會承認等文件,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云云。
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按「上訴人等身為常務董事,依民法第35條規定,理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如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對於公司無法支付應休款之財產狀態並不否認,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及時聲請破產宣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要難辭其過失責任,又本件上訴人等怠於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應負過失責任,同時其因消極之不作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要難辭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虧損為6,510,406 元,股東權益淨額為負4,168,716 元,則合祥董事自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合祥公司董事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繼續營業,致積欠90年度之營業稅13,100 ,537 元、62,829,4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國稅局如因合祥公司資產無法支付稅款而受有損害,有過失之董事依法自應對國稅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有過失之董事向國稅局清償上開營業稅款前,清算事務難認已經終結。
四、本院依據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所提出之會計報表為形式上審查,發現資產負債表下列錯誤:㈠聲請人所提出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應納稅額為169,311 元,再依據聲請人所提出95年11月2 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稅捐則為121,091,867 元,惟合祥公司自88年12月31日後僅再增加欠稅13,100,537元、62,829,400元、96,74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1 件在卷足憑,合計為76,026,6 81 元,但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納稅額卻較88年12月31日多出120,922,556 元,顯見聲請人所製作之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係不實之財務報表。㈡聲請人將合祥公司未付之121,067,631 所得稅款元列為93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2 日之清算損失,但86年營所稅18,862,597元、12,810,100 元 之繳納期限為90年12月25日,90年營業稅13,100,537元、62,829,400元之繳納期限為90年2 月15日,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1 件在卷足憑,則上開稅捐並非93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2 日之清算損失,清算人將之列為清算損失,所製作之清算損益表亦屬不實,自應依法重製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並查明合祥公司究於何時負債超過資產,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之董事為何人,並提供應負責任董事名單予稅捐機關,否則,不能認清算人已依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並不實在,就形式審查之立場而言,本院不能因清算人提出內容記載不實之假財務報表即認合祥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事務,合祥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