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昭文被 告 甲○○
丙○○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應調查原告是否已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94年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原告為被告機關93年度偵字第10671號妨害名譽案件、93年度偵字第14318號恐嚇案件、93年度偵字第17426號誣告案件之案件當事人,上開案件承辦之檢察長、檢察官、書記官明知原告之訴狀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卻未送達上址,致原告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影響原告權利,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以94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然原告本件起訴意旨卻以被告所屬檢察官楊雅清、書記官陳文楓係偵辦92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甲○○經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為免於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限內遭撤銷緩起訴,故意將原告於93年5月17日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之告訴狀,附於於本案無關之93年度聲他字第742號卷內,佯稱遺失,故意不予偵辦,檢察官楊雅清認定被告甲○○並無誣告之故意,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故意不送達原告之地址,致無法提出誣告之證物,藉以拖延被告甲○○緩起訴之期限,檢察官楊雅清偵辦93年度他字第1366號案件,與被告丙○○共謀,並未傳喚丙○○到庭偵訊,且將原告於93年6月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93年6月29日陳報狀,93年7月
22 日刑事調查證據狀,並未附於卷內,未予偵辦,即為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黃玉垣明知一案不得重複起訴,於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偽造案件,於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竟與甲○○共謀不法,於被告甲○○再行告訴時,於偵辦93年度發查字第4921號誣告案件,意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訴追,而以「抗傳即拘」侵害原告權利,已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名譽、人格權、尊嚴、精神上痛苦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就上開所述之事實,除94年度賠議字第4號所述之送達事實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起訴時並未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已非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以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黃玉垣明知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誣告、妨害名譽、偽證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031號處份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甲○○竟又再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黃玉垣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檢察長,竟再度違法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94年度國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起訴本件就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玉垣重複受理等事實部分,應係重複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楊雅清、書記官陳文楓係偵辦92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甲○○經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限為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3日日止,為免於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限內遭撤銷緩起訴,故意將原告於93年5月17日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之告訴狀,附於於本案無關之93年度聲他字第742號卷內,佯稱遺失,故意不予偵辦,至原告再於93年8月10日重行再補提告訴狀,拖延83天未予偵辦,係在於拖延緩起訴之期限,被告甲○○確實有誣告之故意,檢察官楊雅清卻認定被告甲○○並無誣告之故意,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嗣後,嗣後經原告再議,被告甲○○遭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故意不送達原告之地址,致原告無法提出誣告之證物,藉以拖延被告甲○○緩起訴之期限,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限內遭起訴者,檢察官應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楊雅清並未依職權為之,足見與被告甲○○共謀不法。又檢察官楊雅清偵辦93年度他字第1366號案件,明知被告丙○○已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不得再被法院傳訊起訴,竟與被告丙○○共謀,並未傳喚丙○○到庭偵訊,且將原告於93年6月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93年6月29日陳報狀,9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狀,並未附於卷內,未予偵辦,即為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黃玉垣明知一案不得重複起訴,於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偽造案件,於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竟與甲○○共謀不法,於被告甲○○再行告訴時,於黃玉垣偵辦93年度發查字第4921號誣告案件,意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訴追,而以「抗傳即拘」傳喚原告,侵害原告權利,已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名譽、人格權、尊嚴、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丙○○應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查原告前於94年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原告為被告機關93年度偵字第10671號妨害名譽案件、93年度偵字第14318號恐嚇案件、93年度偵字第17426號誣告案件之案件當事人,上開案件承辦之檢察長、檢察官、書記官明知原告之訴狀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卻未送達上址,致原告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影響原告權利,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以94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然原告本件起訴意旨卻以被告所屬檢察官楊雅清、書記官陳文楓、主任檢察官黃玉垣於偵辦93年度偵字第17426號、93年度他字第1366號、93年度發查字第4921號案件,與違法侵害其權利之部分,並未經提出國家賠償,此部份起訴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抗辯:原告所述之事實,業經鈞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鈞院94年度國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告訴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可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7及原證10、11之文書,均與被告丙○○無關,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聲他字第742號卷內之告訴狀內容,亦與被告丙○○無關,至於原證8僅為一紙模糊之照片,無法閱讀其內容,原告並未敘明照片公告之內容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證9之對話譯文,原告並未提出錄音帶,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況譯文內容並無提及被告丙○○與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勾串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與檢察官有何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8號解釋著有明文。核其解釋理由書為「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以上之解釋文,乃基於「法官之審判獨立性為其合憲解釋之理由,並為學者所採納(如劉春堂、黃謙恩、謝隆盛、曹競輝等人),亦有學者本條之立法意旨並非樹立法官之特權,而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尊重裁判之確定力,間接有助於審判之獨立(翁岳生著,西德1981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中德國家賠償制度之比較與檢討,收於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國立台灣大學叢書(64)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6月初版,頁120),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楊雅清與被告甲○○共謀不法,拖延被告甲○○撤銷緩起訴之期限,被告楊雅清與被告丙○○共謀不法,免予傳訊即為不起訴處分,主任檢察官黃玉垣受理原告93年度發查字第4921號誣告案件,以「抗傳即拘」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揆之前開規定,檢察官楊雅清、黃玉垣均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依據國家賠償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楊雅清、書記官陳文楓係偵辦
92 年度偵字第19596號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甲○○經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限為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為免於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限內遭撤銷緩起訴,故意將原告於93年5月17日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之告訴狀,附於於本案無關之93年度聲他字第742號卷內,佯稱遺失,故意不予偵辦,至原告再於93年8月10日重行再補提告訴狀,拖延83天未予偵辦,係在於拖延緩起訴之期限,被告甲○○確實有誣告之故意,檢察官楊雅清卻認定被告甲○○並無誣告之故意,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嗣後經原告再議,被告甲○○遭起訴,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故意不送達原告之地址,致原告無法提出誣告證物,藉以拖延被告甲○○緩起訴之期限,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限內遭起訴者,檢察官應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楊雅清並未依職權為之,足見與被告甲○○共謀不法云云。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2、被告甲○○前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接雲寺之義工,因不滿訴外人呂林密子常將垃圾帶進寺內,基於恐嚇之故意,於91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址見呂林密子誦經禮佛,對呂林密子恐嚇稱「別再讓我看見你,否則拿棍子打你」等語,致呂林密子心生畏懼,嗣於92年3月間某日,在上址見呂林密子隨信眾用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搶下呂林密子之碗筷,不准其用繕,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犯行,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嫌,經被告甲○○自白,檢察官於93年6 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有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甲○○於93年12月27日向創世基金會板橋分會捐款3萬元履行完畢,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恐嚇、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呂林密子,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因被告甲○○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受有何損害,且被告甲○○雖經緩起訴處分,並未影響訴外人呂林密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受有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於93年5 月17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係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經書記官附於93年度聲他字第472 號被告為林至誠、甲○○等人聲請調查證據卷宗內,係附於於本案之相關之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書記官將此告訴狀附於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卷宗內,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甲○○就被訴前開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原告於該案作證時,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偽證等犯行,經檢察官楊雅清於93年9月30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即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嗣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15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而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然原告早在93年5月17日即提出告訴狀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檢察官在原告被訴偽證等罪嫌尚未於
93 年11月15日確定前,自難就誣告罪之部分進行訴追,因此,原告主張檢察官楊雅清佯稱告訴狀遺失,故意不偵辦被告甲○○誣告之罪嫌,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93年6 月24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2年8 月
31 日 ,應係緩起訴前之罪嫌,自應適用上開法條第2 項之規定,惟原告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被告甲○○並不符合撤銷緩起訴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楊雅清未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應與被告甲○○共謀有不法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與被告甲○○共謀不法,拖延撤銷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之期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臆測,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甲○○告訴原告妨害名譽、偽證、誣告等罪嫌,經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已據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8日以板檢博物93偵字第10671號函隨函檢送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函文可按,因此,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依法送達原告,並未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未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檢察官楊雅清偵辦93年度他字第1366號案件,明知被告丙○○已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不得再被法院傳訊起訴,竟與被告丙○○共謀,並未傳喚丙○○到庭偵訊,且將原告於93年6 月4 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93年6 月29日陳報狀,93年7 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狀,並未附於卷內,未予偵辦,即為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原證8 僅為一紙模糊之照片,無法閱讀其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照片公告之內容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證9 之對話譯文,並未舉證其真正,況譯文內容並無提及被告丙○○與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勾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與檢察官有何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黃玉垣明知一案不得重複起訴,於被告甲○○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偽造案件,於93年度偵字第14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竟與甲○○共謀不法,於被告甲○○再行告訴時,偵辦93年度發查字第4921號誣告案件,意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訴追,而以傳票上記載「抗傳即拘」傳喚原告,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 條載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甲○○就原告涉嫌犯罪部分提出告訴,顯係依據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提出告訴,被告甲○○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黃玉垣為受理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承辦檢察官,原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得予拘提,亦係依法所賦予之權利,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