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監獄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2年間,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以懲治盜匪條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嗣因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案件已經確定,而將案件移送執行,十餘年後因原告申報假釋,始發現該刑事案件並未確定,由法務部將全案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惟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16日即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至83年3 月13日止,嗣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之未確定刑事判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移送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並於95年11月20日停止刑之執行,扣除已確定之有期徒刑捌年,共計多執行自由刑(包括羈押期間)之期日為1891日。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是該項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4 、5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已撤回上訴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仍應為判決,就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著有判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依未確定判決為執行依據,而被告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臺南監獄亦未能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之規定詳細調查收監應備文件,而將原告收監執行,均屬有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冤獄國家賠償之標準,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請求,原告被多關1891日,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參與其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因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就國家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相關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處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4 項規定,應依職權送上訴案件,不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原告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期徒刑後將該案件送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撤回上訴,認該案件已確定,並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是被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據以執行,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告對檢察官之執行,如有疑義,理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於收受本件執行處分時,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觀諸民法第186 條第3 項:「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即得依此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然原告竟未為之,顯見原告有過失,依前揭民法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臺北監獄則以: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國家於實現刑罰權之過程中,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冤獄賠償法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以賠償人民因不法羈押或執行所生之損害,有釋字487 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29號決定書意旨、本院90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多遭受執行自由刑1891日之部分,性質上應屬於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可能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違法執行),程序上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為依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顯於法不合。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458 條定有明文。另按監獄行刑法第7 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另「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本法第7 條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份單及性行報告,或其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受刑人入監時,如無執行指揮書,應拒絕收監」,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
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以上可知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各監所僅審查收監相關文件有無齊備(指揮執行書、判決書、人別證明文件等),對上開文件實體內容有無錯誤並無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據檢察官所填具之指揮執行書,作為收監執行之依據,並經調查及核對人別後,確認與原告身份證明文件相符,被告依法無拒絕收監之理。故被告臺灣臺北監獄依照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收監程序,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灣臺南監獄則以:被告機關依據檢察官所填發之指揮執行書作為收監執行之依據,經詳細調查及核對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確認受刑人之身分無誤,辦理收監程序,被告機關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首就被告臺灣臺北監獄辯稱:本件程序上應適用冤獄賠償法,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不合等語,是否有理由,先予審酌。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已就冤獄賠償法之適用對象有所規範。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刑事案件,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受非法羈押,應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6 月分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11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3 號決定書、臺灣臺北監獄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臺灣臺南監獄請求國家賠償書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2年間,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以懲治盜匪條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嗣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案件已經確定,而將案件移送執行,十餘年後因原告申報假釋,始發現該刑事案件並未確定,由法務部將全案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16日即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至83年3 月13日止,嗣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之未確定刑事判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移送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並於95年11月20日停止刑之執行。
八、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本件縱認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未發現刑事案件未確定而發監執行,具有過失,惟查原告係因刑事案件未確定而有重新審理之機會,並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後被廢止,法院依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審判,使原告獲判有期徒刑八年,倘若執行檢察官發現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將案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依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係唯一死刑,原告所犯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亦應被判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可能較原告實際在監期間為重,不一定對原告有利,是就結果而言,原告獲判較輕之刑度,不能謂其權利受有損害,且係因法律之後廢止所造成,與檢察官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對被告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南監獄請求賠償部分: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本法第7 條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份單及性行報告,或其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受刑人入監時,如無執行指揮書,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監獄依據檢察官所填發之指揮執行書作為收監執行之依據,經詳細調查及核對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確認原告為受刑人之身分無誤,而辦理收監程序,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南監獄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