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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江彥佐律師廖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3 月6 日開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該路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致原告之車輛由上路面翻覆至下路面,造成原告受有物損及體傷,原告乃於95年7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有被告於96年1 月2 日出具之北府法賠字第0950510656號函1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約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之自小客車,載乘客即原告乙○○,自野柳漁港沿舊台2 線轉進台北縣萬里相龜吼村魚澳路67-3號龜吼漁港安檢所前方道路時,因該路段為下坡並轉彎90度,於彎道處忽然分為兩不同高度之路面,兩路面落差極大,垂直高差約九十公分,惟上下路面卻無任何護欄,亦無任何警告標示,致使原告丙○○駕駛之速度雖極為緩慢,但由於視線角度尚無法發現該詭異之路況,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地點由上路面緩慢翻覆於下路面,所幸駕駛及乘客由海巡署龜吼漁港安檢所官兵自車內拖出並協助救援,惟該事故已造成原告丙○○頸部椎間盤突出、腿部及手臂明顯外傷,以及原告乙○○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痛及頭部其他症候群等之傷害,且上開自小客車亦嚴重受損。

㈡基於發生事故之路段係屬公共設施,同路段有不同高度之兩

路面,且路面落差極大,兩路面未設置護欄,亦無任何警告標示,此路段猶如一陷阱令不知情者身處險境而不自知,據處理現場員警稱該路段以前拉警戒線,現在卻無任何安全防護,北縣府於勘查後亦指稱該路段車禍頻傳,恐有墜入港口之危險。是故該路段不論在設置或管理方面均顯有疏失,嚴重影響行人及車輛之安全,且已導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到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等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6 條計算範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財物毀損之損失38萬元:事故車輛即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

車為原告丙○○所有,該車為日產裕隆公司所生產CefiroA33 車型2000cc,於2002年新購,車款不含保險費、稅及其他自加配備為新台幣(下同)76萬9000元,因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修理費需35萬元,但修理之車輛其防漏性、防鏽性、堅固性、密合性皆無法達到原車標準,是原廠技師建議放棄修理,而重購費用需38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失為38萬元。

②拖吊費用6,500 元:事故發生後,車輛起吊費5000元及拖吊

費1500元,此為處理車禍必要費用,原告已支付,故請求被告賠償合6500元。

③醫藥費1,500元:請求被告賠償診斷書費15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費用100 萬元:原告丙○○就醫後需經常回診

,花費很多時間於醫療上,必須將工作擱置一旁,又因經頸椎骨折需戴頸環以保護脖子,醫生要求至少靜養兩個月,並持續復健,然至今頭部轉動時仍會有喀喀聲音產生,由於原告丙○○為兩家公司負責人,亦為開業土木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療傷期間頭部轉動困難,既無法接洽業務,也無法參加會議,因此不得不暫緩公司運作,導致原告丙○○營業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 萬元。

⑤慰撫金150 萬元:事發當時原告丙○○頭部受到強烈撞擊致

頸部及頸椎受傷,痛苦異常,自不得不以手撐扶頸部並轉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X 光及電腦斷層掃瞄,診斷為頸部椎間盤突出,醫師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進行復健。原告不僅頸椎嚴重受傷,腿部及手臂亦有明顯外傷,手臂因割傷而流血不止,且玻璃碎屑殘留傷口,痛苦萬分,雖經治療但外表留下極為醜陋之疤痕,經常被他人問起,除承受肉體痛苦外,自尊亦頗受打擊,事發迄今已近一年,但頸椎仍未痊癒,受傷處仍經常隱隱作痛,頭部轉動時仍會有喀喀聲音產生,常常令原告感到惶恐,深怕脖子有一天會突然出事而危及生命,要恢復健康似乎遙遙無期。且其後經常於深夜為惡夢所驚醒,白天則食不下嚥,精神沮喪,情緒低落,翻車那一剎那驚悚的畫面不時徘徊於腦際,對心靈造成嚴重創傷,現在只要一開車就提心吊膽,唯恐道路忽然陷下去,只有前面有車時才趕放心跟進,車禍陰影一直揮之不去,此事故對原告造成了嚴重身心創傷後遺症!健康的身體為人人所期盼,具有無可取代之價值,不應因他人疏忽而被剝奪,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受損害甚為明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受傷後將情形告訴小孩,小孩震驚又害怕,嚇到不知如何是好,並擔心未來會留下車禍後遺症,對於原告傷勢充滿充滿疑慮,原告身為父親,平日擔心小孩外出發生意外,如今卻禍臨己身,小孩驚恐之情令原告心如刀割;另原告尚須伺候高齡93歲之年邁母親,原告母親已是風濁殘年,有高血壓、視力模糊及膝關節退化等症狀,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都需要人照料,而原告因受傷連本身生活都難以照料,遑論照料老母已盡孝道,美好家庭生活和親情之價值雖不易以金錢衡量,但兩者皆為現代人所重視,亦為普是價值與吾人辛勤工作之目標,原告之生活與親情皆受到打擊甚為明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原告於事發當時擔任台灣省大地技師工會基隆辦事處主任、台北市大地技師工會審查委員、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團員、基隆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委員、中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公關委員、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委員等職務,為因應上述身份賦予之責任,原告均需親自出席,但原告自受傷後,不得不推辭或減少上述相關工作,喪失參與社會、服務社會之機會,原告之人際關係及社交生活因而被剝奪,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茲合計前述三項慰撫金總計為150 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1,500元:請求賠償診斷書費1,500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費用60萬元:原告就醫後,醫生要求至少靜養

兩個多月,需經常回診並持續復健,故必須花費許多時間在醫療上,由於原告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因此事故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又正逢每年35月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作業,正是會計事務所最繁忙之時間,然原告卻不得不減少公司運作,因此導致公司客戶流失、客戶不滿,甚而發生糾紛,造成原告營業受損失,故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萬元。

③慰撫金90萬元:原告因此受傷驚恐過度,常無法入眠,亦無

胃口進食,精神沮喪而情緒低落,心靈嚴重受創,依此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70萬元;另被告尚須獨自撫養一小孩,然此身心上的創傷,長時間的醫療,既無法照料自己之生活,更無暇顧及小孩,身為母親卻因此事故而無法克竟天職,使家庭生活氣氛與樂趣喪失,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親情倫理,依此請求支付慰撫金20萬元;茲合計前述三項慰撫金總計為90萬元。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丙○○288 萬7,800 元,並給付原告邱瑂瑛150 萬1,50

0 元,及均自及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係爭道路屬碼頭用地,非屬縣道或鄉道,而係供漁港作業使

○○○區○○道路,並無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適用,且被告已劃有區隔○○○區○○○○路面,則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退言之,縱認被告對係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件原告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係爭道路所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因係爭道路已劃有區隔○○○區○○○○路面,且當天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原告丙○○駛進係爭道路,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注意到並依所劃區隔線行駛,而不致發生車身翻覆之意外。

㈡退萬步言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蓋係爭路段

為碼頭用地,本系供漁港作業使用,非一般公眾通行必經之道路,原告既陳稱其系野柳村出發要至龜吼村,則係爭道路則非其必經之道路,況且係爭路段已有區隔線,則原告丙○○駛經此彎道、坡路時,本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為原告卻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述其看不到標線,適足說明原告丙○○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路面狀況,對於該路段所劃之區隔線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因而所造成本事故之車損人傷,顯然與有過失;復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乙○○之使用人即原告丙○○之過失,可視同乙○○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法則適用,故應減免原告之賠償額。

㈢另就原告等所主張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丁○○所主張車輛毀

損部分均未舉證,應不成立;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認為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為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且原告亦未實際證明其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及損失金額,故此部分亦不成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另原告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因受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屬不能證明而無法成立,而精神慰撫金要求90萬元亦核屬過高。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5年7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

於96年1 月2 日以北府法賠字第0950510656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於96年5 月11日所提答辯狀自認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原告丙○○於95年3 月6 日中午12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乘客

原告乙○○自野柳方向駛進龜吼安檢所前方之係爭道路,該路段有不同高度之上下兩路面,兩路面垂直落差90公分,路面上並無設護欄,然劃有區隔線,而原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而翻車,導致車損及原告等兩人受傷。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定。該第3 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要旨、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系爭肇事路段名稱為漁澳路,係聯絡野柳與龜吼漁港安檢所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段道路有不同高度之上下兩面路,兩路面之垂直落差為90公分,且為一接近90度之彎道,有95年

3 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足憑(詳被證三),而被告並未於該路段設置任何警示或引導標誌,或於路旁設置紐澤西護欄等防護裝置,顯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㈡被告於95年8 月29日以北府法賠字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申

請國賠事件移轉予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時,於說明記載「本案事故地點經現場勘查,漁澳路一半路面於龜吼漁港案檢所前突然高起,以致路面落差極大,據安檢所員警表示,該處車禍頻傳,且車輛如未注意,恐有墜入港口之危險,請貴所儘速改善。」(詳原證七)按我國公路系統無論是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均有編號,查詢公路系統之編號即可明瞭公路之管理機關為何,此為管理公路系統機關應具備之普通常識,而本院於96年4 月11日函知被告具體陳明系爭道路係屬縣或鄉道及其編號後,被告於96年5 月1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自認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蓋系爭道路○○區○○道路,非屬公路系統),則被告在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下恣意否認其為管理機關,已有未當,且被告於將原告申請之國賠案件移轉予台北縣萬理鄉公所處理時,認為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如未注意,恐有墜入港口之危險,並請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儘速改善,然於自認其為管理機關時則認系爭道路之設置並無任缺失可言,寧有相同之路況,於他人為管理機關時即有危險,於自己為管理機關時設置即毫無欠缺之理?核被告抗辯系爭道路之設置並無欠缺,於他人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時,被告亦無法置信,則被告於自己為管理機關時所為對於系爭道路設置無欠缺之抗辯,自屬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因係爭道路已劃有區隔○○○區○○○○路面

,且當天事故發生時間為中午十二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原告丙○○駛進係爭道路,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注意到並依所劃區隔線行駛,而不致會發生車身翻覆之意外,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柵欄等之管理上欠缺應認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

8 月29日以北府法賠字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申請國賠事件移轉予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辦理時,於說明記載「本案事故地點經現場勘查,漁澳路一半路面於龜吼漁港案檢所前突然高起,以致路面落差極大,據安檢所員警表示,該處車禍頻傳,且車輛如未注意,恐有墜入港口之危險,請貴所儘速改善。」顯見被告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警示、引導標誌或護欄致車禍頻傳,則原告丙○○在系爭道路無警示、引導標誌或護欄之情形下翻車,自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又抗辯:系爭道路非屬縣道或鄉道,為碼頭用地,○

○○區○○道路之用,應適用漁業法,而無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適用,且已設有安檢碼頭港區空地之標誌,故雖未設置引導標誌或護欄,仍應認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按道路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其他路況特殊路段之情形,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 、2 、7 定有明文。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道路未禁止一般公眾通行,雖非屬公路,然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適用。次查系爭道路於龜吼安檢所前方右轉彎處,兩路道垂直落差達90公分,為一險路段,且有路況特殊之情形,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設置警告標誌,則其對系爭道路之設置顯有缺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93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壹、原告丙○○部分:㈠汽車損害38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丙○○於91年1 月7 日購入系爭汽車之成本為76萬9,

000 元,已據其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1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1 、7 款規定「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申請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殘價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未申請採用提列折舊方法者應視為採用平均法,並以12萬8166.67 元(計算式:769000/(5+1)=128166.67,元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殘價計算每年折舊。系爭汽車自91年1月17日原告購入時起至95年3 月6 日車禍發生之日止,計使用4 年48日,依法扣除該車4 年2 個月之折舊後(註:計算折舊費用未滿月者以月計算),該車時價為23萬9,472 元【計算式:769000-(4+2/12)*(000000/6)=2 34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次查系爭汽車因末件車禍事故,因修理費用超過時價,乃將

系爭汽車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已據原告丙○○陳述甚明,則原告丙○○因系爭汽車翻覆所受之損害即為22萬4,

472 元(計算公式:時價減出售價格=000000-00000=224472)。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減少損害22萬4472元,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之折舊應採用定率折舊法,按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車禍發生時之時價云云。惟查採用定率折舊法依法必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始有適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丙○○就系爭汽車向稅捐機關申報採用定率折舊法,則其主張應按定率折舊法計算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價,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拖吊及拖車費6,500 元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汽車翻

復,計支出拖吊費5,000 元,及拖車費1,500 元,合計為6,

50 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與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6,500 元,核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頸椎痛、頸部椎間盤凸出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被告96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 萬元部分:原告丙○○雖主張其就醫

後需經常回診,必須將工作擱置一旁,且因頸椎骨折需戴頸環保護脖子,醫師要求至少須靜養兩個多月,並持續復健,療傷期間無法接洽業務,致營業上損失100 萬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2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係於95年3 月13日、95年3 月20日、95年5 月8 日、95年9 月8 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經常回診之情事。次查原告丙○○於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時陳稱:無法提出醫師所出具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文件等語,核其主張醫師要求至少須靜養兩個多月等情,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丙○○主張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無可採。況原告丙○○主張其收入有個人所得、事務所所得、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得三部分:①其中原告丙○○之個人綜合所得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之記載,9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7萬3,624 元,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萬1,387 元,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4萬8,68

9 元,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6,983 元,則原告張工春95年度之所得總額雖較94年度為少,但仍較92、93年度為多,無從認本件車禍事件使原告丙○○之勞力能力有減少;②原告丙○○所經營之台灣大地土木技師事務所據其所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92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11萬8,809 元,93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2 萬6,933 元,94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10萬6,516 元,95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4 萬1,809 元,則本件車禍發生年度(95年度)原告丙○○所經營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年度所得虧損狀況較前1 年度為少;③原告丙○○擔任負責人之長安工程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損益表之記載,93年度之營業利益為負29萬4,4816元,94年度之營業利益為負10萬5,570 元,95年度之營業利益為負8 萬1,067 元,則本件車禍發生年度(95年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利益虧損情形較前3 年度改善不少,亦難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不應准許。㈤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頸椎痛、頸部椎間盤凸出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其職業為土木技師,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總計為38萬2,

472 (計算式:224472+6500+1500+150000 =382472) 。

貳、原告乙○○部分:㈠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查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椎痛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

50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被告96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乙○○雖主張其就醫後

需經常回診,必須將工作擱置一旁,且因頸椎骨折需戴頸環保護脖子,醫師要求至少須靜養兩個多月,並持續復健,療傷期間無法接洽業務,致營業上損失60萬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2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係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0日、95 年3月20日、95年4 月17日、95年6 月2 日、95年8 月

1 日、95年11月10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經常回診之情事。次查原告乙○○於本院96年7 月26日審理時陳稱:無法提出醫師所出具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文件等語,核其主張醫師要求至少須靜養兩個多月等情,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乙○○主張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已無可採。況原告乙○○主張其收入有個人所得、事務所所得二部分:①其中原告乙○○之個人綜合所得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9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2,650 元,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9,013 元,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萬9,917 元,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萬936元,則原告乙○○95年度之所得總額較前二年度為高,無從認本件車禍事件使原告乙○○之勞力能力有減少;②原告乙○○所經營之春辰會計事務所據其所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92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7 萬2,592 元,93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5 萬4,339 元,94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4 萬6,035 元,95年度之年度所得額為負3 萬2,363元,則本件車禍發生年度(95年度)原告乙○○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年度所得額之虧損情形較前3 年度改善不少,亦難認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不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椎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件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其職業為會計人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總計為15萬1,500 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翻車事件發生時間為95年3 月6 日中午12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已據原告丙○○於95年3 月14日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時陳述甚明(詳被證六),又原告丙○○行經之台北縣萬里鄉吼漁港前方供龜吼漁港作業使○○○區○○道路,車道亦畫有邊線,有原告提出編號7 之現場照片1 紙在卷足憑,則原告丙○○於天氣情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翻落至路面較低之車道上,惟原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出車道邊線以外之區域,致所駕駛汽車發生翻車之意外,是原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為肇事之因素,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7 日北縣鑑字第961069號鑑定意見書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核被告抗辯: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乙○○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亦應負擔丙○○之過失等語,揆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固有欠缺,然原告丙○○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翻車為肇事主因,因認原告丙○○與乙○○就事故應發生應自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並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丙○○、邱楣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減去原告應自己負擔之損害後)應分別為11萬4,742 元【計算式:382472*(1-0.7)=114742 ,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5,450 元【計算式:151500*(1-0.7)=45450】。

七、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賠償均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利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至請求時止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7 月11日(即原告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丙○○、乙○○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1萬4,742 元、4 萬5,450 元,及均自95年7 月11日(即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