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大嫂,原告之兄為船員,常年不在家,被告引誘原告而交往,兩造遂自82年5 月間共同生活,嗣被告自行至文具具店購買結婚證書,邀被告大姊夫戴同春擔任證婚人,另一位證婚人原告並不認識,填妥兩造結婚證書後即由被告單獨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畢後並未交付原告,故原告不知悉另一名證婚人為何人。因兩造結婚當時僅有一名證婚人在場簽名蓋章,未知會相關人員,也無宴請親友,並無公開儀武,依法兩造結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除去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又原告有正當收入,無不良嗜好,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皆由原告負擔,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兩造所生之末成年次女黃佳旗、三女黃怡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請求交由原告任之。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黃佳旗、黃怡芳均由原告行使親權云云。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82年間先在桃園縣八德市共同居住,嗣於82年5 月間共同前往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先由原告書寫結婚證書之內容,兩造再共同決定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由誰擔任,並取得各該人員之首肯,內容書寫完畢後,兩造再一同搭火車回花蓮縣○○鄉○○村○○路○○號原告父親住所,請原告父親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用印完畢,兩造再於82年5 月22日一同到台東縣長濱鄉埔村被告娘家,由被告姊夫戴同春於介紹人欄上用印,被告母親陳阿月亦於證婚人欄上用印,當天晚上為了慶祝兩造結婚,兩造在大姊夫戴同春家外面的道路旁,擺設一桌酒菜,席間有兩造、被告大姊夫戴同春、母親陳阿月、大嫂林秀英、姪子女戴美玲、戴寶雲等數人在場,大姊夫戴同春於席間舉杯恭喜兩造結婚,酒席結束後之隔日,兩造先回花蓮原告父親住居所,再回桃園縣八德市兩造住居所。由於原告工作上不方便,所以委由被告持結婚證書於82年6 月7 日至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均親自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用印,並於被告大姊夫戴同春之家外面的馬路邊辦桌請客,雖場面簡單,但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公開儀武、2 位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另外,兩造於91年3 月17日購買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 樓新屋時,準備慶祝新屋落成,當時兩造感於兩造於82年間之婚宴甚為寒酸(兩造結婚時礙於原告之兄即被告之前夫,故未辦理隆重婚宴),而當時被告之前夫已過世,兩造有意在新屋落成餐會上補行隆重結婚宴客,遂在台北縣鶯歌鎮同慶里活動中心,舉辦新屋落成餐會兼慶祝兩造結婚十週年慶,宴客舞台上有「落成典禮」、「雙喜臨門」、「結婚十週年」之字樣,席間主持人並要求與會來賓舉杯向「新郎、新娘」敬酒,可見兩造婚姻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之情,無非以其父親黃江東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結婚,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兩造結婚證書不是我簽名蓋章的(證人檢視兩造結婚證書,並以國語說出我沒有蓋章等語),但印章是我的,不過不是我蓋章的。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已經結婚了,我也不知道原告跟他大哥的太太生下孩子,因為我們彼此沒有同住。孫子有來看過我,我知道孫子是被告生的,我剛剛說我不知道孫子是被告生的是我聽不清楚,我有重聽。」等語。惟原告父親證稱不知兩造結婚之事,並不能證明兩造完全未經他人祝賀而舉行結婚儀式,何況原告父親平常居住花蓮老家,依社會經驗,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亦未必會在花蓮老家舉辦。
四、次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91年3 月17日補辦婚宴之錄影光碟1 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兩造身穿光鮮亮麗的衣服且均別上喜花,站在門口迎接賓客,共有數十桌辦桌喜宴,門口也有收禮金之招待員,賓客陸續進入會場交付紅包禮金,並與兩造敬酒打招呼,喜宴開始後,台上有司儀、樂團,兩造上台後,司儀介紹兩造『雙喜臨門、結婚十週年』,兩造在台上均笑容滿面,有二個小孩上台各自拿壹張大紅紙,上面各寫著『雙喜臨門、結婚十週年』邀請兩造切蛋糕,賓客齊唱『祝你生日快樂』,主持人上台以原住民語言介紹兩造及長輩親友,後來司儀要兩造當台親吻,兩造親吻後,司儀宣示『現在請新郎新娘一鞠躬』,兩造即同時一鞠躬後下台逐桌向賓客敬酒,台上即有賓客上台唱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之子女黃佳旗、黃怡芳均到庭證稱:前揭錄影光碟內容之台上小孩確實就是渠等。依錄影內容,司儀向來賓介紹兩造為「新郎、新娘」並要兩造以「新郎、新娘」身分向來賓鞠躬及敬酒,賀客眾多且均有包送禮金,門口亦有專職收取禮金之招待人員,其情形完全符合台灣民間舉辦結婚喜宴之儀式。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於82年結婚時因礙於被告之前夫即原告之兄長尚在而不便舉行盛大儀式,始遲於91年3 月17日補辦盛大結婚儀式等語,堪以採信。
五、另查,被告之姪子戴寶雲、被告之姪女戴美玲、被告之大嫂陳林秀英均到庭分別證稱如下:
㈠、證人戴寶雲證稱:「82年間被告與原告有去我家,在我家門外馬路上辦桌一桌酒菜,當時應該是舉行結婚典禮,當時約有10人參與,當時辦桌吃飯時我外婆與我父親都有在結婚證書上蓋印章,我父親戴同春等人也有站起來舉杯慶祝兩造結婚,我父親現在已經過世了。當時大家都有舉杯敬酒宣布兩造結婚的事情。當時鄰居也都有看到,但是這些鄰居大部分都已經往生了,兩造舉行的典禮外觀上看得出來是婚宴。」等語。
㈡、證人戴美玲證稱:「82年間兩造結婚時,我有參加這場婚宴,我當時是在旁邊幫忙而已,看客人要什麼我就拿什麼,當時因為我是國中而已還小。據我印象當時約是10人左右參與宴客,是在路邊的酒席,確實大家都有舉杯慶祝兩造結婚,並有幫兩造結婚證書蓋章。當時外婆的好友是住在附近也都有一起來吃飯慶祝,當時鄰居也有在旁邊看到,鄰居也都看出來這是結婚,因為我們事前就有告訴鄰居了。」等語。
㈢、證人陳林秀英證稱:「82年間兩造確實有在路邊舉行結婚典禮,我當時確實有參加,鄰居也都有看到,當時約有10個人左右參加,大家都有幫兩造舉杯慶祝兩造結婚。」等語。
依此三位證人所述,兩造於82年5 月間結婚,雖未舉行辦理隆重喜宴,惟亦在被告娘家前之鄉下路邊舉辦一桌喜宴,有親友約10人到場舉杯敬酒祝賀且有鄰居圍觀,被告娘家親人亦有通知告示是慶祝兩造結婚,因此足以辨認兩造當時在鄉下已舉行簡單的結婚公開儀式。
六、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以,本國民法修法前關於結婚要件係採「儀式婚主義」之立法,只要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可成立。故結婚不必訂定書面契約,亦不須辦理結婚登記。依前開調查,兩造已舉行二次結婚儀式,第一次於82年5 月間在被告娘家的鄉下路邊簡單舉行,第二次在兩造住處之台北地區盛大舉行,均已符合民法規定之公開結婚儀式。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兩造結婚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此身份關係之存否乃夫妻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願承認兩造婚姻關係,是以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依上開調查,兩造既已舉行合法公開的儀式婚禮,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