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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毆打原告3 次,且被告經常性犯罪,先後犯有詐欺、竊盜、毒品等罪,最近因犯施用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目前正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94年7 月1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 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最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6年3 月8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