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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43號原 告 甲○○

6號9被 告 乙○○

號4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11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詎婚後被告因為沈迷賭博,積欠債務,分別向銀行、民間借款,又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告無力償還,均由原告幫被告承擔,且被告不務正業,缺乏家庭責任,鮮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又經常犯罪,先後犯有竊盜、恐嚇、搶奪、賭博、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92年間因犯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兩造感情已生破裂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已經關5 年了,希望等被告執行完畢返家再談離婚之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87年1 月11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曾春汶證稱:「(問:兩造的小孩是否跟你同住?被告是否喜歡賭博而負債?)他們有3 個小孩,小孩自出生起到現在都跟我和我太太一起住,由我們協助照顧及扶養,在被告還未被關之前原告也住在家裡,被告喜歡賭博,原告也喜歡賭博,他們兩人因為賭博積欠債務至少一百多萬元,他們因為賭博被逼債,所以才去犯強盜罪,...」。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3 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缺乏家庭責任,鮮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又不務正業,經常性犯罪,先後犯有竊盜、恐嚇、搶奪、賭博等罪,沈迷賭博,致積欠鉅額債務,因而鋌而走險,犯有強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