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無故於88年9 月3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又被告有多次吸用毒品前科,目前在監獄服刑中,致使兩造長期分居。因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間在朋友家吸用安非他命,後來經強制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出獄後,聯絡不上原告,兩造自此失聯。被告在監獄期間,原告沒有來探視被告,因為原告曾打電話到被告娘家詢問,所以原告應知道被告在監。被告因販賣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個月又15日,目前在監執行,刑期至民國100年12月等語。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同院86年3 月4 日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被告到庭到庭亦承認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強制勒戒及戒治,目前被告又因販賣毒品案件而在監執行中,刑期至民國100 年等情。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監資料,被告確實於88年
8 月7 日因觀察勒戒而入士林看守所勒戒,於88年9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又於88年9 月5 日因觀察勒戒而入士林看守所勒戒,於88年11月5 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同日因強制戒治入監執行戒治,至89年5 月23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90年8 月21日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以受刑人身分入士林分監,90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95年8 月18日入新竹看守所,95年11月22日因送監執行出所;最後被告因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待刑5 年3 月15日,於95年11月2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女監矯正執行中,95年11月6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2 日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卷附卷為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吸用毒品而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88年間遭勒戒與判刑,出獄後又與原告失聯而分居,兩造自88年分居迄今從未往來,顯見兩造婚姻品質不佳,被告現復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15日,目前仍在執行中,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2 日,復參酌被告到庭表示其願意離婚,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