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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甲○○

2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所需費用幾乎由原告負擔,被告時常伸手向原告要錢,只要拿不到錢即動手毆打原告,且曾因此開車載原告撞安全島,造成原告右額受傷。被告又因犯偽造文書、詐欺、吸毒等罪嫌,陸續在監被關,84年4月間又因吸毒案件,被司法機關通緝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1年之久。被告以上索錢不遂即毆打之不當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損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難以忍受之痛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被告不負擔家計,常因案在監服刑,復自84年起因案通緝,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況被告自84年起遭通緝後,兩造分居已達11年之久,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被告應對此負過失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堅持離婚,至於狀載之離婚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負擔家計,兩造之間為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爭吵,被告常於爭吵後毆打原告,且被告個84年起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兩造之女即證人謝鎵到庭證言:被告自84年起就沒回家,被告自82年左右,就不負擔家裡生活費用,兩造常因被告不拿錢回家而爭吵,若吵的較嚴重,原告就會被打,印象中原告約被打過10次至15次左右等語(詳參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曾於88年11月25日至89年6月13日止,因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又自90年1月29日至92年5月24日在監執行徒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自82年起即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迄今,全家生計仰賴原告一力承擔,,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形同遺棄,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原告為此訴請准為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況依該原告所主張被告索錢不遂即動手毆打,又自84年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已如前述,然其所為上開行徑亦足證其對婚姻已毫無忠誠可言,而足以影響該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尊重信任之基礎,足使該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認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當予准許。至原告所另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依該原告當庭陳明狀載之離婚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詳參本院96年1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