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蔡銘惠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被告甲○○之最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佩文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