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秀真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自93年11月6 日入監服刑至今,現仍於澎湖監獄執行中,原告因此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知身陷囹圄,無法給原告一個美滿幸福的庭,而深感自責與後悔,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自93年11月6 日入監服刑至今,現仍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記錄查詢表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確定,自93年11月6 日入監服刑至今,現仍於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