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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42號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442,27

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00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四)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9,05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