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吸毒惡習,多次犯罪前科,並進出監所多次,現仍在監服刑。詎被告復冒用原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名為由,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3 月27日確定,嚴重影響家庭及原告權益。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3 月27日確定之事實無意見。

(三)被告雖因犯罪判刑及在監服刑,然原告亦曾因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所為離婚請求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3 月27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而於95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經查:

(一)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文書或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為內容之犯罪,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上,負有重大之任務,對文書有偽造、變造、虛偽記載或行使此等不實文書之行為,非惟侵害有關之個人法益,亦破壞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全,因此,世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暫行律就偽造私文書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犯該犯罪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

(二)原告於被告犯上開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並於95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後,旋於96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