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結織,當時原告家人反對2人交往,加上原告年幼無知,遭被告和誘離家並懷孕,原告父母無法諒解而提起告訴,被告乃因和誘罪入獄服刑6個月,在被告出獄不久,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長子張浩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後,兩造於80年6月7日結婚,再於00年0月00日產下次男張智筠(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二)81、82年間,原告每日努力工作,被告卻沈迷於電玩,成天賭博玩六合彩十三支,為警查獲後,卻變本加厲至家中當組頭。被告常因入不敷出而時常對原告威脅利誘,索錢不遂就毆打原告,復一再要原告將名下房屋汽車供其貸款還賭債,原告不得己將汽車過戶與被告,被告仍是一再吵鬧威脅要錢,甚至不惜揚言要將原告殺死。
(三)91年4月間,被告突來原告任職公司,對原告又打又抓並搶走原告之皮包、行動電話後,強行將原告帶回家中後提言:「妳要死去死,上樓去跳樓自殺」等語,隨即離去。原告當時害怕至極,乃至友人張譽馨家中躲避,由於擔心小孩只好又回家。豈知一進門,被告又將原告衣服全部搶光,不准原告睡覺,自己則在一旁吸食強力膠,進而逼問原告去向,在原告告知友人張譽馨電話經被告查證後始停止。
(四)91年8月22日,被告因與友人之間細故怪罪原告,乃將原告壓在床上,不停以拳頭毆打原告頭、臉,並以玩偶塞住原告口、枕頭壓住原告嘴部,經鄰居報警前來處理時,原告已被打得動彈不得,只能叫救護車由員警扶下樓至天晟醫院就醫。
(五)91年8 月28日,被告在住處發現原告攜同長子張浩緯返家,因不滿長子張浩緯未依囑咐時時告知原告行蹤,竟以徒手毆打長子張浩緯頭、臉,原告見狀即趨前與被告拉扯,被告轉以徒手毆打原告,繼以電風扇砸向原告,再持水果刀作勢恐嚇原告。隨後警察趕到時,尚見客廳遺有水果刀及一大把原告被抓落之頭髮。原告乃在警察保護之下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並聲請保護令獲准。
(六)94年8月8日原告因燒燙傷住進長庚醫院,同年10月15日出院,被告非但未曾照護原告,反無故扣留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欲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同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因傷口尚未復原,欲至醫院就診,於是乘坐計程車至酒店尋找正在飲酒的被告,請求交付健保卡與提款卡。惟被告竟將原告拉進酒店毆打,同時在口中嚷著:「妳是不是要難堪」等語,嗣原告機警逃脫,並至公立醫院驗傷,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報家暴傷害在案。原告接受庇護期間,被告竟強制次子張智筠不得上學以脅迫原告出面,幸經苗栗警方及社服單位協助方可讓次子輟學多周後正常就學。
(七)查兩造15年來的婚姻生活,被告不時多次毆打被告,已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在日常生活控制原告之行動,並對原告工作多所介入,一不順被告之心意,即暴力相向,原告實痛苦萬分,並曾多次自殺未遂,核被告之行為構成身心上之虐待,亦侵害蔑視原告之人格尊嚴,客觀上顯已逾越夫妻得以忍受之程度,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足以使與原告處在同一境況之任何人都無可避免地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與勇氣,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即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天晟醫院診證明書影本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599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1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法院裁判離婚。
二、陳述: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離婚原因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有二子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可據,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該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599通常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1 件為證。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採信。而被告未提出相反之陳述與舉證,依法即難為相反之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子,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不負擔家計,又迭因吵架或酒後毆打原告並成慣行,更有經把原告脫光衣服限制行動之行徑,足以使該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危害到原告人格尊嚴,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等行為及其行為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因原告業已表明採用選擇合併擇一判准離婚即可。因此,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