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目前因案在桃園龜山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94年間犯下準強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訴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確實因準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目前執行中,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 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到庭亦陳稱其確實因準強盜罪而被判刑5 年3 月確定。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犯有準強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5 年3 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當庭均捨棄上訴,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