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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被 告 甲○○

2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名為吳林阿芬,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吳文孝、吳文義,均已成年。原告另於89年3 月22日撤冠夫姓,於91年7 月17日改名為乙○○,合先陳明。兩造於婚後有如下事由,原告得求為離婚判決,分述如下,並採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即可(參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3 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1、被告有大男人主義,不論是非對錯,均要求原告順從,且被告情緒不穩,一遇有被告打電話找不到原告,或原告有事未順從被告時,被告即拳腳相向。

2、89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被告以拳腳及皮帶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毆打而昏倒,經兩造之子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原告因此受有右肩挫瘀傷23×18公分、右手挫瘀傷5 ×3 公分、左腰挫瘀傷5 ×2 公分及左大腿挫瘀傷8×6公分等多處傷害。

3、9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家中無理取鬧,將原告手機摔壞,又推原告撞牆壁,造成原告眼鏡損壞且骨折受傷。

4、96年1 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因故未能接聽,被告竟於同日下午1 時許,到房間內掐原告頸部,並拉原告手叫原告從樓上跳下去。

5、96年2 月18日大年初一晚間7 時許,被告又在家中無理取鬧,將原告眼鏡抓下並毆打原告及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右手腕瘀紫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腕背部擦傷、左手第五指紅腫傷、右膝瘀紫傷及左腳拇指背部瘀紫傷等傷害。

兩造子女前來阻止被告時,被告竟到廚房拿菜刀作勢欲砍殺原告,且稱:要殺死原告全家等語。原告遂逃至屋外求救,經鄰居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原告經警方告知並已填寫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聲請保護令。

6、被告曾表示若原告到法院起訴,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造成原告心裡莫大壓力。

7、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

1 號、23年上字第678 號及69年臺上字第669 號著有判例釋示甚明。

8、被告非但多次毆打原告,足認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再言語威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甚且,被告非理性大男人思想,將原告視為其附屬物品,致原告與被告相處,毫無人性尊嚴可言。原告自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判決離婚。

(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被告婚後雖以開計程車為業,惟因被告好玩賭博性電玩,所得收入非但均供自己花用殆盡,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如房租等均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

2、兩造於89年3 月21日在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

3、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釋示甚明。

4、被告於婚後末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經調解後仍未給付,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被告多次毆打、威嚇、恐嚇原告,且被告極度不理性之大男人思想,又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因被告不當行為,已生嚴重裂痕,無法復合,兩造間即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又被告好玩賭博電玩,似因而涉犯賭博罪,90年6 月18日晚間7 時許,曾有便衣刑警到家中找被告。94年7 月3 日、4 日、5 日連續3 日,均有便衣刑警來家中找被告,稱被告犯賭博罪卻未依法按時出庭應訊。95年2 月7 日,又有便衣刑警來家中找被告,原告誤以為是討債公司,乃向警方報案,警察到場後告知來者係新店分局分局長,經分局長告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牛,伊來找被告瞭解狀況。被告在外行為不檢,嚴重影響家人生活安寧。

3、被告自94年間起,在外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積欠諸多債務,時有人來家中討債,或以催款函寄來家中催討債務。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後置之不理,嚴重造成家人生活困擾。

二、被告辯以:89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原告去找念佛的師父,那位師父因殺人案件剛關出來,所以不讓原告去,那位師父還摟著原告的肩膀,要打被告,伊去抓原告,原告因此鬧離婚,才打原告,被告也只是因原告先踢一腳,才回房拿皮帶抽原告2 下。95年12月18日及96年1 月15日、2 月18日那幾次,都是原告先動手打人,被告只是將原告推開,沒有動手打原告。且被告沒有打電動玩具,有給家庭生活費,但從95年開始比較少給,有時給原告3 、5 千元,不是每月給,被告目前積欠銀行約100 多萬元。至於警察到家中找人,是因被告遭人誤認涉嫌搶奪案件,開完庭後就沒有事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常對原告動手,有時掐脖子、推擠、拉扯、捏耳朵,或不顧原告意願,碰觸原告身體,若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一定要原告理他,被告會因原告未接電話、沒有作被告的飯或非正當原因,與原告吵架。且被告係強制他人順從其意。89年間兩造在家中客廳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倒地,經子女送醫診治。被告亦曾經推原告去撞牆。

96 年2月18日晚間,因原告只煮長子吳文孝的飯,被告返家後不悅,要求原告一定要煮給被告,但吃不吃由被告決定,原告不理會被告,逕至次子吳文義房間休息,但被告進房將原告拉出,雙方拉扯間,次子吳文義趨前阻止,被告竟至廚房拿出菜刀,原告趁機跑出家門,被告則丟下菜刀追出,而在樓梯間拉扯,適有鄰居報警。家中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在外打電玩、下象棋或賭六合彩,在外積欠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文孝、吳文義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樹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函、調解筆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光銀行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律師函影本各1 件及手機、眼鏡損毀照片各1 幀為證。雖被告否認上開證人吳文孝、吳文義所證內容為真,並提出證人丙○○到庭,惟證人丙○○僅能證明96年2 月18日當天曾聽聞有人呼喊救命,伊女兒報警,伊到兩造住處樓梯間,看見兩造與兒子抱在一起,之前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

9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既未能證明96年

2 月18日事發經過,復未能證明上開證人吳文孝、吳文義所言不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證據。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動手,有時掐脖子、推擠、拉扯、捏耳朵,或不顧原告意願,碰觸原告身體,若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一定要原告理他,被告會因原告未接電話、沒有作被告的飯或非正當原因,與原告吵架。89年間兩造在家中客廳發生爭執,原告因此倒地,經子女送醫診治。被告亦曾經推原告去撞牆。96年2 月18日晚間,因原告只煮長子吳文孝的飯,被告返家後不悅,要求原告一定要煮給被告,但吃不吃由被告決定,原告不理會被告,逕至次子吳文義房間休息,但被告進房將原告拉出,雙方拉扯間,次子吳文義趨前阻止,被告竟至廚房拿出菜刀,原告趁機跑出家門,被告則丟下菜刀追出,而在樓梯間拉扯,適有鄰居報警。家中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在外打電玩、下象棋或賭六合彩,在外積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行徑亦足證其對婚姻已毫無忠誠可言,而足以影響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尊重信任之基礎,足使該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具有民法第1052條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當予准許。至原告所另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為離婚原因,依該原告表明狀載之離婚原因,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靜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