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目前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婚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13日判決駁回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被告確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13日判決駁回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證實被告所犯罪刑無誤,此有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到庭亦陳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徒刑5 年6 月。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5 年6 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