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甲○○
目前因案暫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子,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7 之3 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進而與女友通姦,原告曾於民國85年底報請警方前往抓姦,後來被告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均受極度傷害,此有原告至醫院就診之驗傷單及子女可以證明。後來被告又與一名大陸女子同居,被告進而仲介其他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打工賺錢,原告因畏懼被告的暴力而無奈順從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共同犯下違反大陸人民條例之犯罪,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4 年,被告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又於94年初開立工程行,要求原告以現金、信用卡借貸金錢予其花用,若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三字經」之穢語,原告因而背負200 多萬元債務,目前仍時常遭受討債公司催討。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陳述:被告承認打過原告及辱罵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被告也曾在大陸與女人同居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也有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來台的手續,兩造因此均被判刑,至於被告經營工程行並要求原告借錢來經營,是正當的工作,目前工程行仍在運轉營業。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台北縣立板橋醫院86年10月6 日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件、台北縣立醫院94年1 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書1 件(兩造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孫茂凱、孫浩哲到庭證稱實在。被告到庭亦承認其於婚姻中毆打原告、辱罵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使大陸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打工賺錢等情。是以,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僅毆打原告且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顯見兩造婚姻品質不佳;又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從事使大陸使大陸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打工賺錢,致原告犯罪被判刑,此情形已足使原告喪失對被告的信賴與夫妻感情,而被告目前亦因犯罪而在監執行中,兩造夫妻關係已係有名無實,兩造均表示願意離婚,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本件兩造當庭均捨棄上訴,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